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添源
輔 佐 人 潘明娟
被 告 張文章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潘添源於民國107年7月23日16時許,在臺南 市湳西區灣丘20號,與張國男就噴灑農藥問題生有爭執,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國男,造成張國男受有頭部鈍 傷、胸壁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上開過程洽為張楊足女 目擊。張文章為張國男之子,因聽聞上情,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灣丘27號前,騎機車衝撞正坐在機 車上之潘添源,造成潘添源人車倒地,張文章隨即徒手毆打 潘添源,造成潘添源受有頭部損傷、右足部閉鎖性骨折、右 足部、右肩膀挫傷及雙小腿擦傷等傷害,上開過程洽為張春 風所目擊。因認潘添源、張文章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告訴人潘添源告訴被告張文章傷害案件,及告訴人張 國男告訴被告潘添源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潘添源及張國男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