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462號
TNDM,108,易,462,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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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營偵字第13
7 號、第139 號、第233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泓銘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編 號1 、2 、4 、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2 、 4 、5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財 物。另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 所示 之方式侵入楊玉桃之住處後,著手搜尋財物並無所獲,而離 去楊玉桃住處。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泓銘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 1 所示被害人蔡坤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被害人葉慈昀楊玉桃蔡淑芬蕭素琴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 刑案相片圖1 張、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地點之現場照片 、附表編號2 所示地點現場複勘照片、附表編號2 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車 牌號碼:000-000)、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 之犯行為攀爬圍牆進入屋後,自未上鎖窗 戶之安全設備攀爬進入住宅內;就附表編號2 之犯行,則自



屋後未上鎖窗戶之安全設備攀爬進入住宅內;就附表編號3 之犯行,則是從臺南市○○區○○街000 號後方攀爬牆垣至 2 樓踩踏遮雨棚之方式,自未上鎖之2 樓玻璃門進入住宅內 ;就附表編號4 之犯行,為自臺南市○○區○○街000 號4 樓攀爬牆垣侵入4 樓,自未上鎖玻璃門進入住宅內;就附表 編號5 之犯行,則自臺南市○○區○○街000 號4 係攀爬圍 牆、自未上鎖玻璃門進入住宅內。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 ,係犯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2 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 所 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2 款踰越牆垣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4 、5 所為,係犯同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揭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 字第450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構成累犯之 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而本案為竊盜,兩者罪質迥異,所侵 害之法益不同,且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法定 刑範圍內量刑,已足以反應其惡性及所應負之罪責,故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3 之犯行,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之實行, 然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4 、5 所示之犯行,係在有偵查權 限之司法警察尚無確切證據懷疑為其所犯前,即向承辦員警 坦承除附表編號2 之犯行外,有上開竊盜犯行,並帶同前往 確認,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5頁), 堪認被告對上述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 、3 、4 、5 所示之犯行均予以減 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3 之犯行,依法遞減其刑。五、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大專肄 業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反以 竊取之方式獲取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守法意識薄弱, 其如附表編號1 至5 之行竊方式,破壞被害人之居家安寧, 其竊得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財物,對被害人造



成之損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附表編號2 所示之財物經 警查獲而返還被害人,有葉慈昀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查(108 年度營偵字第233 號卷第35、61頁) ,就附表編號3 之部分因搜尋無獲而未遂,就附表編號1 、 4 、5 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按原物價 值賠償給付完畢,另賠償附表編號2 之被害人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有調解書3 份、賠償收據1 份在卷可查,足見被 告犯後已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尚有悔意,被告自陳大專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幫忙家裡做五金百貨, 每月收入約3 萬元,與母親、奶奶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附表編號1 至5 )及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另就本件侵害之法益、罪質具相同性,且時間相近 ,衡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 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2 所示之蘋果筆記型電腦1 台、耳機1 個及充電線 (含插頭)2 個,均已由被害人領回,如前所述,既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沒收之諭知。
㈡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被告就附表編號1 、4 、5 所竊得之財物,已分別與附表編 號1 、4 、5 所示之被害人均達成調解,賠償全部金額,此 有調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7頁),本院認如再藉 由沒收、追徵程序剝奪其犯罪所得,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3 之部分,被告因並無所得,故亦不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竊取方式 │竊取財物 │宣告刑(沒收)│
│ │ │ │ │ │ │ │
├──┼───────┼───────┼────┼─────────┼─────┼───────┤
│1 │107年11月16日 │臺南市新營區樂│蔡坤玲黃泓銘騎乘車牌號碼│共13,000元│黃泓銘犯踰越牆│
│ │凌晨某時 │利街8號 │ │666-LVZ 普通重型機│(自首) │垣、安全設備侵│
│ │ │ │ │車前往左列犯罪地點│ │入住宅竊盜罪,│
│ │ │ │ │,趁夜間蔡坤玲及其│ │累犯,處有期徒│
│ │ │ │ │家人熟睡時,翻越該│ │刑肆月,如易科│
│ │ │ │ │址之圍牆,再至後方│ │罰金,以新臺幣│
│ │ │ │ │未上鎖之廁所窗戶跨│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越侵入該址住處,並│ │。 │
│ │ │ │ │竊取置放於該址1 樓│ │ │
│ │ │ │ │皮包內之現金13,000│ │ │
│ │ │ │ │元。 │ │ │
├──┼───────┼───────┼────┼─────────┼─────┼───────┤
│2 │107年11月17日 │臺南市柳營區柳│葉慈昀黃泓銘見左列犯罪地│蘋果筆記型│黃泓銘犯踰越安│
│ │上午7 時前之同│營路1段741巷40│ │點並無燈光,趁人熟│電腦1 台、│全設備侵入住宅│
│ │日凌晨某時 │號 │ │睡之際,由該址屋後│耳機1 個及│竊盜罪,累犯,│
│ │ │ │ │門未上鎖之窗戶跨越│充電線(含│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侵入屋內,並竊取置│插頭)2 個│,如易科罰金,│
│ │ │ │ │放於該址2 樓房間內│(均已返還│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之蘋果筆記型電腦1 │) │折算壹日。 │
│ │ │ │ │台、耳機及充電線。│ │ │




├──┼───────┼───────┼────┼─────────┼─────┼───────┤
│3 │107年11月19日 │臺南市新營區新│楊玉桃黃泓銘騎乘車牌號碼│無(自首、│黃泓銘犯踰越牆│
│ │凌晨6 時前之同│北街253號 │ │666-LVZ 普通重型機│未遂) │垣侵入住宅竊盜│
│ │日凌晨某時 │ │ │車行經臺南市新營區│ │未遂罪,累犯,│
│ │ │ │ │長榮路時,先將機車│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停放後,以步行方式│ │,如易科罰金,│
│ │ │ │ │前往臺南市新營區新│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北街261 號,趁人熟│ │折算壹日。 │
│ │ │ │ │睡之際,自該址後方│ │ │
│ │ │ │ │防火巷以攀爬鐵窗之│ │ │
│ │ │ │ │方式至該址2 樓,再│ │ │
│ │ │ │ │踩踏旁邊遮雨棚侵入│ │ │
│ │ │ │ │左列犯罪地點之2 樓│ │ │
│ │ │ │ │,自未上鎖玻璃門侵│ │ │
│ │ │ │ │入屋內後,著手搜尋│ │ │
│ │ │ │ │該址1 至3 樓之財物│ │ │
│ │ │ │ │,然並無所獲。 │ │ │
├──┼───────┼───────┼────┼─────────┼─────┼───────┤
│4 │107年11月19日 │臺南市新營區新│蔡淑芬黃泓銘侵入附表編號│共30,100元│黃泓銘犯踰越牆│
│ │凌晨6 時前之同│北街255號 │ │3 之臺南市新營區新│(自首) │垣侵入住宅竊盜│
│ │日凌晨某時(在│ │ │北街253 號未竊得財│ │罪,累犯,處有│
│ │附表編號3 之時│ │ │物後,另爬上4 樓,│ │期徒刑伍月,如│
│ │間後) │ │ │沿圍牆上緣攀爬跨越│ │易科罰金,以新│
│ │ │ │ │到左列犯罪地點之4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樓後,再打開4 樓未│ │壹日。 │
│ │ │ │ │上鎖之玻璃門侵入該│ │ │
│ │ │ │ │址屋內,復竊取置放│ │ │
│ │ │ │ │於該址2 樓房間內之│ │ │
│ │ │ │ │紅包1 個(內有現金│ │ │
│ │ │ │ │2,000 元)、1 樓辦│ │ │
│ │ │ │ │公桌書桌抽屜內之紅│ │ │
│ │ │ │ │包2 個(內有面額10│ │ │
│ │ │ │ │0 元連號鈔票200張 │ │ │
│ │ │ │ │共20,000元、8,000 │ │ │
│ │ │ │ │元)及1 樓桌上之現│ │ │
│ │ │ │ │金1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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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年11月19日 │臺南市新營區新│蕭素琴黃泓銘攜帶手電筒侵│黃金龜1 只│黃泓銘犯踰越牆│
│ │凌晨6 時前之同│北街259號 │ │入臺南市新營區新北│(約5 錢)│垣侵入住宅竊盜│
│ │日凌晨某時(在│ │ │街255 號後爬上4 樓│,約價值 │罪,累犯,處有│




│ │附表編號4 之時│ │ │,以攀爬方式走在圍│20,000元 │期徒刑肆月,如│
│ │間後) │ │ │牆上緣,手抓新北街│(自首) │易科罰金,以新│
│ │ │ │ │257 號鐵門下緣,侵│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入左列犯罪地點之4 │ │壹日。 │
│ │ │ │ │樓後,再打開4 樓未│ │ │
│ │ │ │ │上鎖之玻璃門侵入該│ │ │
│ │ │ │ │址,復竊取置放於該│ │ │
│ │ │ │ │址4 樓神明廳之黃金│ │ │
│ │ │ │ │龜1 只(約5 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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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