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425號
TNDM,108,易,425,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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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碧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8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碧桃之夫王德守所有而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告訴人王隆杰所有而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毗鄰,雙 方因土地及土地上之鐵皮屋而發生糾紛,告訴人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 前,僱請工人駕駛挖土機欲將鐵皮屋拆除並整地,被告認土 地權利仍有疑義而上前制止,告訴人為使工程順利進行,乃 舉起雙手阻擋被告,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發 生拉扯,並出手抓捏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擦傷、 右側後胸壁擦傷、前臂擦傷及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 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於108年5月21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 稽。因此,依據前開規定,本件即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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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