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羿騂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0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羿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羿騂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起,受雇於李再興擔任各電子 遊藝場遊戲機台試打員,由李再興指派劉羿騂至合作之各家 遊藝場,先向櫃臺領取李再興寄放該處之試打金後,由各該 遊藝場開分予劉羿騂為試打機台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劉羿騂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於107年3月11日15時前某時,先至臺南市長榮 路之「皮卡丘」遊藝場測試機台,領取工作用試打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使用其中2,000元開分試打後,剩餘3,00 0元則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再接續於同日15時20分許 ,至臺南市育賢街之「花園釣蝦場」,佯裝要測試機台,向 釣蝦場員工領取李再興所寄放之工作用試打金1萬元後,旋 易持有為所有,未試打即持該1萬元離開釣蝦場並侵占入己 。
二、案經李再興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劉羿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羿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再興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 卷第36、37、39、40頁,偵字卷第49至51頁、第67至69頁) 、證人即「花園釣蝦場」員工侯惠英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字卷第17至18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李再興所提出之被 告員工個人資料、員工守則、存證信函(見他字卷第7、9、 13至21頁)、上班時數明細表(見他字卷第45、47頁)、被 告領取薪資簽立之時數表(見偵字卷第55頁)及「皮卡丘」 電子遊戲場之試打上班時數表及領取薪資簽名表(見偵字卷 第73至75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基於 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侵害同一法益, 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其業務上 所持有之試打金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終能知所悔悟、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之金額為13,000元、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及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等各項因素,兼衡其於 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扶養妻子、父母 及2名未成年小孩,現與妻子於市場擺地攤,2人月收入約共 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試打金共計13,000元(3,000 +10,000=13,000),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揆諸前開 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