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92號
TNDM,108,易,392,2019052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凱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9621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4、9、10、12、15、16、19、21「已收利息」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重利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建凱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需款孔急之際,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約定如附表一所示 之利息後,貸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而從中牟取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嗣經警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12時2分許,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建凱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借款人黃晨軒等人之身分證、健保 卡或本票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 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定有明文。查本案原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 院審理後,認就附表二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爰就全案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 料均知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對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 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之陳述相符,復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180號搜索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附卷可稽,以及借款人黃晨軒等人之身分證、健 保卡或本票等物扣案可佐。
(二)按當舖業法第11條前於99年12月29日修正時,已將當舖業 利息計算方式,由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48修正為最 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而民法第205條所規定法定最高利 率為週年百分之20,若將民間利率月息3分換算成年利率 ,應為年利率百分之36,已高於法定最高年利率百分之20 。是審酌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 間利率、民法有關法定利率之規定,自得以月息3分做為 民間利息及是否該當重利之標準。又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 ,借款人若非出於急迫情形,自得以較低利率向銀行或親 友借貸,應無甘受此重利剝削而向被告借款之必要,足見 被告確有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亟需款項週轉之急迫情形, 預定苛刻條件,貸以金錢而博取重利。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以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 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 ,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 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重利罪固不處罰未遂,僅約定重利者,尚不 足當之,然如行為人已取得重利即為既遂,縱其本金猶未 獲得清償,仍無解於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有亟需款項週轉之急迫情形,猶預定苛刻條件,貸以金錢 而牟取重利,業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7至11 、13、14、17、18內之數個重利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各僅成立一個重利罪。其 先後21次貸與金錢,取得重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被 害人亟需款項週轉之際,以高額利息剝削被害人,藉以牟 取不法重利,嚴重危害社會金融及經濟秩序,亦造成被害 人經濟困境更加惡化之遺害;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認 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 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自陳:離婚,有1個未成年小 孩,父親過世,需要撫養小孩並提供生活費給母親,為中 低收入戶,並提出戶籍謄本、借款餘額證明書、臺南市西 港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犯罪動機(經濟壓力)、 目的(獲取利息)、貸款利率、獲得利益、與被害人無特 殊關係,以及其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並獲得該 等被害人之原諒(詳附表一,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附卷 可查),並自陳因找不到其餘被害人而無法討論和解事宜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1罪



,罪質相同,時間接近,方式相類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 實,固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 因被告迄未能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全部和解並獲得其等之 原諒,是本院認被告仍應接受刑罰之制裁,始能維護社會 正義,並收教化之效,故不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一)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從而,本案裁判時,關於沒收之規定,一 律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3、4、9、10、12、15、16、19、21「 已收利息」欄所示之利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5至8、11、13、14、17、18、20「已收利息」欄所示之 利息,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惟因被告已與如 附表一編號2、5至8、11、13、14、17、18、20所示之人 和解或調解成立,被告亦已全額返還所收利息或免除債務 (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是若再宣告沒收被 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扣案之身分證、健 保卡及本票,為借款人提出作為擔保,衡情仍屬借款人所 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 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 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扣案之信封袋(扣押物品 清單註記為借貸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且該等信封袋只是在收藏分類各借款人之資料而已,與重 利犯行並無直接關係,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其餘扣案 物品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需款孔急之際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約定 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後,貸予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而從中 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 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重利罪之構 成要件,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以實際上 已取得重利始足當之,如僅約定重利借貸,而尚未取得利息 者,因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並無請求權,本罪又不處罰未遂犯 ,即不足為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312號判決意旨參 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 害人鄭如君之陳述、被害人鄭如君簽發之本票,為其主要論 據。
肆、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此部分重利犯行,惟依據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以及被告、被害人鄭如君之陳述,被告並 未自被害人鄭如君取得任何利息,是縱使被告有與被害人鄭 如君約定重利借貸,亦因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不處罰未 遂犯,而無從成立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從而,就此 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資適法。
丁、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重利貸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3、7至9、11 、14、16、17、19、21所示之人,所取得之利息分別為27,0 00元、21,000元、30,000元、108,000元、24,000元、36,00 0元以上、100,000元以上、36,000元、5,000元、10,000元 、27,000元、4,000元等語,然此等利息收入為被告所否認 ,卷內除如附表一編號1至3、7至9、11、14、16、17、19、 21所示之人之陳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則就超過本院上 開認定有罪部分,本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原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等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3、7至9、11、14、16、17、19、21所示重 利罪部分,各具有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判決,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 借款利率 │ 已收利息 │罪名與宣告刑│ 備註 │
│ │ │ │ │(新臺幣)│(換算週年利率)│(新臺幣)│ │ │
├──┼───┼──────┼────┼─────┼────────┼─────┼──────┼────┤
│ 1 │黃晨軒│104年5月4日 │臺南市安│共40,000元│百分之360 │7,000元 │吳建凱犯重利│ │
│ │ │ │南區長和│ │ │ │罪,處拘役拾│ │
│ │ │104年5月17日│路靠近安│ │ │ │日,如易科罰│ │
│ │ │ │南醫院附│ │ │ │金,以新臺幣│ │
│ │ │ │近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
├──┼───┼──────┼────┼─────┼────────┼─────┼──────┼────┤
│ 2 │謝安昇│104年6月初某│臺南市安│30,000元 │百分之360 │15,000元 │吳建凱犯重利│已和解 │
│ │ │日 │南區安南│ │ │ │罪,處拘役伍│ │
│ │ │ │醫院附近│ │ │ │日,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
├──┼───┼──────┼────┼─────┼────────┼─────┼──────┼────┤
│ 3 │戴曉妮│104年6月17日│臺南市安│共60,000元│百分之360 │28,000元 │吳建凱犯重利│ │
│ │ │ │南區安和│ │ │ │罪,處拘役貳│ │
│ │ │104年7月23日│路上某檳│ │ │ │拾日,如易科│ │
│ │ │ │榔攤內 │ │ │ │罰金,以新臺│ │




│ │ │104年7月27日│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 │ │104年9月1日 │ │ │ │ │ │ │
│ │ │ │ │ │ │ │ │ │
│ │ │104年11月19 │ │ │ │ │ │ │
│ │ │日 │ │ │ │ │ │ │
├──┼───┼──────┼────┼─────┼────────┼─────┼──────┼────┤
│ 4 │鍾臣叡│104年7月間某│臺南市安│10,000元 │百分之540 │3,000元 │吳建凱犯重利│ │
│ │ │日 │南區北安│ │ │ │罪,處拘役拾│ │
│ │ │ │路上某檳│ │ │ │日,如易科罰│ │
│ │ │ │榔攤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
├──┼───┼──────┼────┼─────┼────────┼─────┼──────┼────┤
│ 5 │許炳強│104年11月初 │臺南市安│20,000元 │百分之360 │2,000元 │吳建凱犯重利│已和解 │
│ │ │某日 │南區北安│ │ │ │罪,處拘役伍│ │
│ │ │ │路上某檳│ │ │ │日,如易科罰│ │
│ │ │ │榔攤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
├──┼───┼──────┼────┼─────┼────────┼─────┼──────┼────┤
│ 6 │陳紘均│104年11月底 │臺南市安│30,000元 │百分之360 │6,000元 │吳建凱犯重利│已和解 │
│ │ │某日 │南區北安│ │ │ │罪,處拘役伍│ │
│ │ │ │路上某檳│ │ │ │日,如易科罰│ │
│ │ │ │榔攤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
├──┼───┼──────┼────┼─────┼────────┼─────┼──────┼────┤
│ 7 │黃朝旗│105年5月3日 │臺南市西│共80,000元│百分之360 │27,500元 │吳建凱犯重利│已和解 │
│ │ │ │港區太西│ │ │ │罪,處拘役伍│ │
│ │ │105年9月13日│35號 │ │ │ │日,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
├──┼───┼──────┼────┼─────┼────────┼─────┼──────┼────┤
│ 8 │黃志強│105年5月中旬│臺南市安│共20,000元│百分之240 │6,000元 │吳建凱犯重利│已和解 │
│ │ │某日 │南區長和│ │ │ │罪,處拘役伍│ │
│ │ │ │路靠近安│ │ │ │日,如易科罰│ │
│ │ │105年5月底某│南醫院附│ │ │ │金,以新臺幣│ │
│ │ │日 │近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
├──┼───┼──────┼────┼─────┼────────┼─────┼──────┼────┤
│ 9 │卓忠健│105年6月11日│臺南市安│共40,000元│百分之360 │18,000元 │吳建凱犯重利│ │
│ │ │ │南區北安│ │ │ │罪,處拘役拾│ │
│ │ │105年7月5日 │路上某檳│ │ │ │伍日,如易科│ │
│ │ │ │榔攤 │ │ │ │罰金,以新臺│ │
│ │ │105年9月26日│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
│ 10 │鄭至斌│105年6月14日│臺南市安│共30,000元│百分之360 │8,000元 │吳建凱犯重利│ │
│ │ │ │南區北安│ │ │ │罪,處拘役拾│ │
│ │ │105年7月17日│路上某檳│ │ │ │日,如易科罰│ │
│ │ │ │榔攤 │ │ │ │金,以新臺幣│ │
│ │ │105年7月22日│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
├──┼───┼──────┼────┼─────┼────────┼─────┼──────┼────┤
│ 11 │王翊如│106年1月18日│臺南市安│共55,000元│百分之360 │13,500元 │吳建凱犯重利│已和解 │
│ │ │ │南區北安│ │ │ │罪,處拘役伍│ │
│ │ │106年2月6日 │路上某檳│ │ │ │日,如易科罰│ │
│ │ │ │榔攤 │ │ │ │金,以新臺幣│ │
│ │ │106年4月15日│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
├──┼───┼──────┼────┼─────┼────────┼─────┼──────┼────┤
│ 12 │鄭趙秀│105年6月間某│臺南市安│10,000元 │百分之360 │3,000元 │吳建凱犯重利│ │
│ │梅 │日 │南區北安│ │ │ │罪,處拘役拾│ │
│ │ │ │路上某檳│ │ │ │日,如易科罰│ │
│ │ │ │榔攤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
├──┼───┼──────┼────┼─────┼────────┼─────┼──────┼────┤
│ 13 │周良俊│105年6月22日│臺南市安│共55,000元│百分之360 │32,000元 │吳建凱犯重利│已和解 │
│ │ │ │南區北安│ │ │ │罪,處拘役伍│ │
│ │ │105年7月12日│路上某檳│ │ │ │日,如易科罰│ │
│ │ │ │榔攤 │ │ │ │金,以新臺幣│ │
│ │ │105年8月16日│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
│ │ │105年8月30日│ │ │ │ │ │ │
├──┼───┼──────┼────┼─────┼────────┼─────┼──────┼────┤
│ 14 │蘇志昌│105年6月28日│臺南市安│30,000元 │百分之360 │14,000元 │吳建凱犯重利│已和解 │
│ │ │ │南區北安│(聲請簡易│ │ │罪,處拘役伍│ │




│ │ │105年8月27日│路上某檳│判決處刑書│ │ │日,如易科罰│ │
│ │ │ │榔攤 │誤載為20,0│ │ │金,以新臺幣│ │
│ │ │ │ │00元)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
├──┼───┼──────┼────┼─────┼────────┼─────┼──────┼────┤
│ 15 │孫明賢│105年9月6日 │臺南市安│20,000元 │百分之360 │6,000元 │吳建凱犯重利│ │
│ │ │ │南區北安│ │ │ │罪,處拘役拾│ │
│ │ │ │路上某檳│ │ │ │日,如易科罰│ │
│ │ │ │榔攤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
├──┼───┼──────┼────┼─────┼────────┼─────┼──────┼────┤
│ 16 │邱仍聰│105年9月26日│臺南市安│10,000元 │百分之360 │4,000元 │吳建凱犯重利│ │
│ │ │ │南區北安│ │ │ │罪,處拘役拾│ │
│ │ │ │路上某檳│ │ │ │日,如易科罰│ │
│ │ │ │榔攤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
├──┼───┼──────┼────┼─────┼────────┼─────┼──────┼────┤
│ 17 │楊杰勳│105年11月21 │臺南市西│共40,000元│百分之288 │4,800元 │吳建凱犯重利│已和解 │
│ │ │日 │港區西港│ │ │ │罪,處拘役伍│ │
│ │ │ │國小附近│ │ │ │日,如易科罰│ │
│ │ │106年1月2日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106年3月24日│ │ │ │ │日。 │ │
├──┼───┼──────┼────┼─────┼────────┼─────┼──────┼────┤
│ 18 │方楀林│105年11月25 │臺南市西│共20,000元│百分之360 │7,000元 │吳建凱犯重利│已和解 │
│ │(原名 │日 │港區文化│ │ │ │罪,處拘役伍│ │
│ │:方炯│ │路附近 │ │ │ │日,如易科罰│ │
│ │嵐) │106年4月4日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
├──┼───┼──────┼────┼─────┼────────┼─────┼──────┼────┤
│ 19 │蕭智文│106年2月6日 │臺南市安│20,000元 │百分之360 │10,000元 │吳建凱犯重利│ │
│ │ │ │南區北安│ │ │ │罪,處拘役拾│ │
│ │ │ │路上某檳│ │ │ │伍日,如易科│ │
│ │ │ │榔攤 │ │ │ │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




│ 20 │莊義明│106年5月13日│臺南市佳│30,000元 │百分之360 │6,000元 │吳建凱犯重利│調解成立│
│ │ │ │里區營頂│ │ │ │罪,處拘役伍│ │
│ │ │ │里營頂 │ │ │ │日,如易科罰│ │
│ │ │ │103之40 │ │ │ │金,以新臺幣│ │
│ │ │ │號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
├──┼───┼──────┼────┼─────┼────────┼─────┼──────┼────┤
│ 21 │曾盛錡│106年7月16日│臺南市安│10,000元 │百分之360 │3,000元 │吳建凱犯重利│ │
│ │ │ │南區北安│ │ │ │罪,處拘役拾│ │
│ │ │ │路上某檳│ │ │ │日,如易科罰│ │
│ │ │ │榔攤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
└──┴───┴──────┴────┴─────┴────────┴─────┴──────┴────┘
附表二
┌───┬──────┬─────┬─────┬─────┬─────┬─────┐
│借款人│ 借款時間 │ 借款地點 │ 借款金額 │ 借款利率 │ 已收利息 │ 備註 │
│ │ (民國) │ │(新臺幣)│ │(新臺幣)│ │
├───┼──────┼─────┼─────┼─────┼─────┼─────┤
鄭如君│106年8月30日│臺南市安南│幫友人劉茁│百分之360 │0元 │聲請簡易判│
│ │ │區智安三街│強借款2萬 │ │ │決處刑書附│
│ │ │92號 │元擔保 │ │ │表編號22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