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平順
輔 佐 人 吳文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平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吳平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 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 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平順罹有「中度智能不足、已知生理狀 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疾病非特定的衝動障礙症」,此有殷建 智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 1份(見本院卷第29頁)可參 。又被告係中度身心障疑者,此復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 本院卷第31頁)可證。同時本院審理中詢問被告,被告答話 反應確實較一般人緩慢,且對問題之理解亦較常人為差,足 徵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低於一般 人,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竊得安全帽 1頂,且為被告丟棄於水溝致未能尋回乙節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 ,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352號
被 告 吳平順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淑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平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凌晨3 時12分,騎乘腳踏車經過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 ,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侑潔所有放置在上址路 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 後逃離現場。嗣經蔡侑潔發現後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 影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平順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蔡侑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平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盧 駿 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 秀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