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36號
TNDM,108,易,336,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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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營偵字第18
82、1893、19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累犯),除證據部 分:起訴書第3 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 實: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編號3 證據名稱欄「證人陳乃嘉 於警巡及偵查中之證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陳乃嘉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補充「被告陳永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48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分別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且均係於短時間內再次犯相同類型之竊盜案件,



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經本院裁量 後,認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 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 造成之危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與告訴人林萬來及被害人吳尤罪、ZAINI ANISAH謝英美 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竣,有和解書影本3 份、聲請撤 回告訴狀影本4 份及臺南市後壁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73頁、第 147 頁),另參酌告訴人張雄殖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 本案沒有意見,被告沒有跟伊和解,不用跟被告求償,請法 院依法審判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7 頁),暨被告罹患右足 膿瘍、成年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攝護腺增大、左膝髕骨 骨折等疾病,有診斷證明書3 份(見本院卷第81、83、87頁 )附卷可參,並供稱為國中肄業、目前擔任司機、月薪約新 臺幣1 萬多元、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 第15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五、至被告本案所分別竊取之物,雖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均 已和解賠償或經警發還完畢,有前述和解書、調解筆錄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南市警白偵字第1070576362號卷第16 頁)可證,亦經告訴人林萬來供述在卷,是倘就發還部分以 外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逾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發還部分)、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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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 │
├──┼─────────┼───────────────┤
│1 │附件犯罪事實欄㈠│陳永智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附件犯罪事實欄㈡│陳永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3 │附件犯罪事實欄㈢│陳永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4 │附件犯罪事實欄㈣│陳永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5 │附件犯罪事實欄㈤│陳永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882號
107年度營偵字第1893號
107年度營偵字第1953號




被 告 陳永智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之1
居臺南市○○區○○路0號12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 第 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甫於民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其於107年10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乃嘉即陳永智之女,該車係於107年8 月至10月間出借供陳永智使用)行經臺南市鹽水區坔頭港67 號即張雄殖之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趁該處大門未鎖且無人注意之際,自張雄殖前 址住處後門縫隙進入該處後,翻找張雄殖之辦公桌抽屜以搜 尋財物,惟因張雄殖聽聞犬吠聲自房間內走出,當場見陳永 智站立於屋內走廊,陳永智惟恐事跡敗露遭張雄殖報警追究 ,即向張雄殖佯稱其係來看屋等語後,隨即自該出大門離開 並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現場致未能竊得任何財物。經張 雄殖察覺有異而於屋內巡視,發覺辦公桌之抽屜處遭人開啟 且有翻動痕跡,張雄殖母親房內衣櫃亦有被翻找跡象,乃提 供陳永智使用車輛車牌號碼與警方並報警處理; ㈡於107年10月27日8時1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 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 車,行經臺南市後壁區頂寮105號之14附1即林萬來之住處, 見該處大門未上鎖,乃步行進入後,拿取地上之泡麵1箱【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50元】,隨即另駕車離去現場。嗣 於107年10月28日18時40分許,經林萬來查覺屋內物品有短 少,乃調閱監視器畫面並訴警處理;
㈢於107年10月27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後壁區中寮181號即張木村之住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先以 不詳方式進入該處後,徒手拿取張木村吊掛於房內長褲口袋 中之現金2,000元,隨即步出該處大門,然於離去之際適遇 張木村之妻謝英美返家,乃向謝英美偽稱係前來找友人「黃 耀德」,而趁隙駕車離去該處。嗣因謝英美察覺有異而告知 張木村,經張木村於同日11時35分許發現前開2,000元現金



遭竊,因而報警處理;
㈣於107年11月13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北門區二重港207號即ZAINIANISAH 之住處,見該處大門未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ZAINI ANISAH前址住處後,徒手拿取 ZAINI ANISAH置於房間內之長夾1個【內含印尼身分證、機 車駕照、京城銀行提款卡2枚、現金6,000元、印尼盾2萬9, 000元、金項鍊1條(價值約8,000元)等物】,隨即離去現 場,返回車上後取出長夾內之現金4,000元及金項鍊1條,並 將長夾內之印尼身分證、機車駕照、京城銀行提款卡2枚、 印尼盾2萬9,000元等物丟棄於臺南市北門區二重港207號旁 ,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學甲區華宗路與民權路口 處,經員警發覺陳永智行跡可疑而攔查,並於得陳永智同意 後搜索前開自小客車,而自其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車內扣得 現金5,300元及金項鍊1條(均已發還); ㈤於107年11月7日8時21分許,駕車行至臺南市將軍區將貴40 號即吳尤罪之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趁該處無人在家且大門未鎖之際,徒手拿取屋內 之火龍果1顆、甜柿3顆、蘋果3顆等物後,另離去該處。二、案經張雄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張木村、林萬 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 甲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詳見107年度營偵字第1882號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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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永智於警詢及偵│坦承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
│ │查中之供述 │用小客車於 107 年 10 月 5 │
│ │ │日為其所使用車輛,且有進入│
│ │ │該處,然未取得何財物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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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張雄殖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
│3 │證人陳乃嘉於警巡及偵│證明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
│ │查中之證述 │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係由被告│
│ │ │借用中,且被告未借與他人使│
│ │ │用之事實。 │




├───┼──────────┼─────────────┤
│4 │案發現場照片4張 │1.證明張雄殖前址住處辦公桌│
│ │ │ 抽屜有遭人翻動搜尋財物之│
│ │ │ 事實。 │
│ │ │2.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5 │車牌號碼 000-0000 號│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自用小客車行經路線路│ │
│ │口監視器畫面查詢結果│ │
│ │1 紙、車輛照片 2 張 │ │
└───┴──────────┴─────────────┘
㈡犯罪事實一、㈡至㈣部分(詳見107年度營偵字第1893號卷 ):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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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永智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2 │證人林萬來於警詢中之│證明其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
│ │指述 │竊取泡麵 1 箱之事實。 │
├───┼──────────┼─────────────┤
│3 │證人張木村於警詢中之│證明其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
│ │指述 │竊取現金 2,000 元之事實。 │
├───┼──────────┼─────────────┤
│4 │證人謝英美於警詢中之│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遭其│
│ │指述 │發覺擅自進入其家中並佯稱找│
│ │ │友人「黃耀德」而藉故逃離現│
│ │ │場之事實。 │
├───┼──────────┼─────────────┤
│5 │證人 ZAINI ANISAH 於│證明其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
│ │警詢中之指述 │竊取長夾 1 只之事實。 │
├───┼──────────┼─────────────┤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竊取│
│ │分局搜索筆錄 2 份、 │ZAINI ANISAH 所有長夾 1 只│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之事實。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各 1 份 │ │
├───┼──────────┼─────────────┤
│7 │ZAINI ANISAH 身分證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竊取│




│ │件照片 1 紙、監視器 │ZAINI ANISAH 所有長夾 1 只│
│ │畫面翻拍照片 5 張、 │,並將部分內容物連同長夾棄│
│ │107 年 11 月 13 日查│置路旁,隨後為警於車內查獲│
│ │獲被告車內贓物照片 2│ZAINI ANISAH 所有財物之事 │
│ │張 │實。 │
├───┼──────────┼─────────────┤
│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竊取│
│ │分局轄內發生竊案調閱│林萬來住處泡麵 1 箱之事實 │
│ │監視錄影情形報告 1 │。 │
│ │紙、林萬來住處監視器│ │
│ │畫面翻拍照片 4 張、 │ │
│ │107 年 10 月 27 日路│ │
│ │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影本 4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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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 年 10 月 27 日 8│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進入│
│ │時 21 分許路口監視器│屋內竊取張木村所有財物後,│
│ │畫面翻拍照片 10 張 │遭證人謝英美返家時發覺之事│
│ │ │實。 │
└───┴──────────┴─────────────┘
㈢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詳見107年度營偵字第1953號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永智於警詢及偵│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前開│
│ │查中之供述 │水果之事實。 │
├───┼──────────┼─────────────┤
│2 │證人吳尤罪於警詢中之│證明其於上開時、地以前開物│
│ │指訴 │品遭竊之事實。 │
├───┼──────────┼─────────────┤
│3 │吳尤罪住處監視器畫面│證明被告全部犯行。 │
│ │翻拍照片 10 張 │ │
├───┼──────────┼─────────────┤
│4 │現場照片5張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 至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被告前開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且行為有異,請分論併 罰之。另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係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至本件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聆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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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