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文
林廷訓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智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廷訓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銀瑞向陳金田承租檳榔攤,因租賃事宜發生糾紛,許銀瑞 心有不甘,遂於107年7月9日20時許,率領包括蕭智文、林 廷訓等多人,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阿 川二手廚具買賣辦公室內與陳金田理論。詎蕭智文、林廷訓 除動手毆打陳金田(傷害部分未據陳金田告訴)外,竟共同 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對陳金田恫稱:「你是打不害怕嗎? 」、「要讓你生意做不下去」等語,蕭智文復持剪刀對陳金 田恫嚇:「沒見血你不會怕是不是」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陳金田,致陳金田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蕭智文、 林廷訓、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 ,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 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 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隨同許銀瑞前往理論等 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之情事,被告蕭智文辯稱: 我有拉扯陳金田的手與手臂,我當時情緒激動,我只有罵他 而已,並未有上開恐嚇言語云云,被告林廷訓辯稱:我只有 跟陳金田談論租約,並未有上開恐嚇言語云云。經查:(一)被告二人於前開時、地,隨同許銀瑞前往與陳金田理論租賃 事宜時,曾出手毆打陳金田,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核與 證人陳金田、陳榮豪、蔡麗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是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二)證人陳榮豪於警詢時證稱:許銀瑞因檳榔攤天花板漏水問題 致電出租人,我有聽到陳金田說明年不要租你了,許銀瑞有 喝酒,所以出手抓陳金田的頭髮,我有拉許銀瑞,讓他不要 打陳金田,後來警察來了,許銀瑞就不開心,就叫檳榔攤的 人前往阿川二手廚具買賣,被告林廷訓帶頭進去談租檳榔攤 問題,許銀瑞最後才去,許銀瑞與陳金田談不攏時,許銀瑞 就說打,被告林廷訓與蕭智文衝過去就先打;被告蕭智文、 林廷訓出手狂打陳金田的頭部及頸部,當時許銀瑞看狀況, 叫大家別再打了,被告蕭智文原本要拿剪刀戳陳金田,許銀 瑞說不可以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南秩字第26號卷第14至15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許銀瑞當時叫被告林廷訓 帶頭去阿川那邊,那時被告林廷訓先過去跟他們講房屋簽約 的事情,之後許銀瑞就來了,講不好的時候就喊打;被告兩 人有說話,都是罵髒話;我有聽到有人說你是打不害怕嗎, 也有聽到有人說要讓你生意做不下去;許銀瑞喊打之後,被 告二人都有出手;當天拿剪刀的只有被告蕭智文,被告林廷 訓沒有拿剪刀,被告蕭智文就是把剪刀拿起來,許銀瑞跟他 說不可以,被告蕭智文就丟去旁邊;我在警詢講的都是實在 的;被告林廷訓講說你這間店是不是不要開了,跟你講合約 ,你也不要講,你這間店不要開的話,現在是怎樣等語(見 本院卷第73至89頁)。
(三)證人即陳金田同居人蔡麗冠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二 人;照片中戴眼鏡的那一個人(即被告林廷訓)還有拿剪刀 作勢要刺陳金田等語(見偵卷第76頁);及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被告二人當時有打陳金田,我對他們有印象,因為他 們站的離陳金田比較近;我在偵查中說有戴眼鏡的那一個人 拿剪刀作勢刺陳金田,但是我現在回想,當時很亂,我在想 是不是我記錯人;當時是有人拿剪刀講沒有見到血你不會怕
等語,但是誰講的我沒有印象;打完之後,有人講你是打不 害怕嗎、要讓你生意做不下去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6 、102至103頁)。
(四)證人陳金田於警詢時證稱:最後剩兩個打我,因為頭部被打 不清楚誰說要讓我生意做不下去,要叫人將我店圍起來讓我 不能做生意,旁邊有人拿剪刀說要讓我見血;我有看到被告 林廷訓拿剪刀等語(見警卷第4至6頁);及於偵查中證稱: 最後只剩下被告蕭智文、林廷訓輪流打我,還對我說要不要 喝酒,是打不害怕嗎等語,被告林廷訓還拿著剪刀對我說沒 見血你不會怕是不是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及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在警詢及偵查做筆錄時有說應該是被告林廷訓拿 剪刀,但我事後跟蔡麗冠講話,說好像不是他拿的,我當時 被打到送醫院;有人拿剪刀說要讓我見血,他意思是說打我 打成這樣,我還不知道害怕,要讓我見血,我才會怕;我不 認識被告蕭智文、林廷訓,我只認識許銀瑞;我肯定有人拿 剪刀要嚇我,現在仔細回想,我也無法確定是誰拿剪刀,我 問蔡麗冠,她也無法確定;拿剪刀的是一個人而已;我不敢 確定是被告林廷訓拿剪刀;當時他們都打我的頭,所以我印 象中一口咬定是被告林廷訓,和解時被告林廷訓說不是他, 我才會回想好像不是被告林廷訓;拿剪刀的那個人說我是被 打不害怕是不是,讓我看見血,看我會不會怕;你是打不害 怕嗎這句話是第二次被告兩人打我時聽到的,我有聽到要讓 你生意做不下去這句話,這也是第二次被打的時候說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至120頁)。
(五)綜合證述以觀,被告二人動手毆打陳金田之際,曾對陳金田 恫稱:「你是打不害怕嗎?」、「要讓你生意做不下去」等 語,被告二人中之一人復持剪刀對陳金田恫嚇:「沒見血你 不會怕是不是」等語,是被告二人辯稱渠等未為上開恐嚇言 語云云,均不可採。再者,依據證人陳金田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以及證人蔡麗冠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均證稱被告林 廷訓係持剪刀之人,惟依渠等於本院之證述,已無法確認手 持剪刀之人是否係被告林廷訓,參以證人陳金田、蔡麗冠與 被告二人素不相識,陳金田當場突遭攻擊,現場混亂,歷程 迅速而緊張,本難期待陳金田及蔡麗冠在此混亂情境下,仍 能對在場之人之行為舉止有鉅細靡遺無誤之觀察,是陳金田 與蔡麗冠於事後回憶瞬間發生之本件事故,對何人手持剪刀 乙事有所混淆誤記,亦屬事理之常,復衡以被告蕭智文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其係手持剪刀之人(見本院卷第125頁),亦 核與證人陳榮豪前開證述相符,證人陳榮豪係與被告二人一 同前往案發現場之人,且與被告二人相識,相較於與被告二
人素昧平生之陳金田與蔡麗冠,應更清楚指認何人係手持剪 刀之人,堪認被告蕭智文係當時手持剪刀之人。(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二人上開否認共同犯罪 之所辯,均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蕭智文、林廷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蕭智文、林廷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廷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5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甫於106年3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之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 並非相同,尚難遽論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狀,且綜合斟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等全案情節,認本案在 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酌情量刑,已足以評價其罪責,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解釋意旨,自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審酌被告蕭智文、林廷訓於犯後均否認犯行,及 被告林廷訓與陳金田達成和解,被告蕭智文未與陳金田達成 和解,暨被告蕭智文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未婚 ,被告林廷訓係五專畢業、目前從事粗工工作、離婚之智識 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林廷訓所持 剪刀,係陳金田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