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36號
TNDM,108,易,236,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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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文



      林廷訓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智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廷訓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銀瑞陳金田承租檳榔攤,因租賃事宜發生糾紛,許銀瑞 心有不甘,遂於107年7月9日20時許,率領包括蕭智文、林 廷訓等多人,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阿 川二手廚具買賣辦公室內與陳金田理論。詎蕭智文林廷訓 除動手毆打陳金田(傷害部分未據陳金田告訴)外,竟共同 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對陳金田恫稱:「你是打不害怕嗎? 」、「要讓你生意做不下去」等語,蕭智文復持剪刀對陳金 田恫嚇:「沒見血你不會怕是不是」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陳金田,致陳金田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蕭智文林廷訓、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 ,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 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 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隨同許銀瑞前往理論等 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之情事,被告蕭智文辯稱: 我有拉扯陳金田的手與手臂,我當時情緒激動,我只有罵他 而已,並未有上開恐嚇言語云云,被告林廷訓辯稱:我只有 跟陳金田談論租約,並未有上開恐嚇言語云云。經查:(一)被告二人於前開時、地,隨同許銀瑞前往與陳金田理論租賃 事宜時,曾出手毆打陳金田,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核與 證人陳金田陳榮豪蔡麗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是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二)證人陳榮豪於警詢時證稱:許銀瑞因檳榔攤天花板漏水問題 致電出租人,我有聽到陳金田說明年不要租你了,許銀瑞有 喝酒,所以出手抓陳金田的頭髮,我有拉許銀瑞,讓他不要 打陳金田,後來警察來了,許銀瑞就不開心,就叫檳榔攤的 人前往阿川二手廚具買賣,被告林廷訓帶頭進去談租檳榔攤 問題,許銀瑞最後才去,許銀瑞陳金田談不攏時,許銀瑞 就說打,被告林廷訓蕭智文衝過去就先打;被告蕭智文林廷訓出手狂打陳金田的頭部及頸部,當時許銀瑞看狀況, 叫大家別再打了,被告蕭智文原本要拿剪刀戳陳金田許銀 瑞說不可以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南秩字第26號卷第14至15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許銀瑞當時叫被告林廷訓 帶頭去阿川那邊,那時被告林廷訓先過去跟他們講房屋簽約 的事情,之後許銀瑞就來了,講不好的時候就喊打;被告兩 人有說話,都是罵髒話;我有聽到有人說你是打不害怕嗎, 也有聽到有人說要讓你生意做不下去;許銀瑞喊打之後,被 告二人都有出手;當天拿剪刀的只有被告蕭智文,被告林廷 訓沒有拿剪刀,被告蕭智文就是把剪刀拿起來,許銀瑞跟他 說不可以,被告蕭智文就丟去旁邊;我在警詢講的都是實在 的;被告林廷訓講說你這間店是不是不要開了,跟你講合約 ,你也不要講,你這間店不要開的話,現在是怎樣等語(見 本院卷第73至89頁)。
(三)證人即陳金田同居人蔡麗冠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二 人;照片中戴眼鏡的那一個人(即被告林廷訓)還有拿剪刀 作勢要刺陳金田等語(見偵卷第76頁);及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被告二人當時有打陳金田,我對他們有印象,因為他 們站的離陳金田比較近;我在偵查中說有戴眼鏡的那一個人 拿剪刀作勢刺陳金田,但是我現在回想,當時很亂,我在想 是不是我記錯人;當時是有人拿剪刀講沒有見到血你不會怕



等語,但是誰講的我沒有印象;打完之後,有人講你是打不 害怕嗎、要讓你生意做不下去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6 、102至103頁)。
(四)證人陳金田於警詢時證稱:最後剩兩個打我,因為頭部被打 不清楚誰說要讓我生意做不下去,要叫人將我店圍起來讓我 不能做生意,旁邊有人拿剪刀說要讓我見血;我有看到被告 林廷訓拿剪刀等語(見警卷第4至6頁);及於偵查中證稱: 最後只剩下被告蕭智文林廷訓輪流打我,還對我說要不要 喝酒,是打不害怕嗎等語,被告林廷訓還拿著剪刀對我說沒 見血你不會怕是不是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及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在警詢及偵查做筆錄時有說應該是被告林廷訓拿 剪刀,但我事後跟蔡麗冠講話,說好像不是他拿的,我當時 被打到送醫院;有人拿剪刀說要讓我見血,他意思是說打我 打成這樣,我還不知道害怕,要讓我見血,我才會怕;我不 認識被告蕭智文林廷訓,我只認識許銀瑞;我肯定有人拿 剪刀要嚇我,現在仔細回想,我也無法確定是誰拿剪刀,我 問蔡麗冠,她也無法確定;拿剪刀的是一個人而已;我不敢 確定是被告林廷訓拿剪刀;當時他們都打我的頭,所以我印 象中一口咬定是被告林廷訓,和解時被告林廷訓說不是他, 我才會回想好像不是被告林廷訓;拿剪刀的那個人說我是被 打不害怕是不是,讓我看見血,看我會不會怕;你是打不害 怕嗎這句話是第二次被告兩人打我時聽到的,我有聽到要讓 你生意做不下去這句話,這也是第二次被打的時候說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至120頁)。
(五)綜合證述以觀,被告二人動手毆打陳金田之際,曾對陳金田 恫稱:「你是打不害怕嗎?」、「要讓你生意做不下去」等 語,被告二人中之一人復持剪刀對陳金田恫嚇:「沒見血你 不會怕是不是」等語,是被告二人辯稱渠等未為上開恐嚇言 語云云,均不可採。再者,依據證人陳金田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以及證人蔡麗冠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均證稱被告林 廷訓係持剪刀之人,惟依渠等於本院之證述,已無法確認手 持剪刀之人是否係被告林廷訓,參以證人陳金田蔡麗冠與 被告二人素不相識,陳金田當場突遭攻擊,現場混亂,歷程 迅速而緊張,本難期待陳金田蔡麗冠在此混亂情境下,仍 能對在場之人之行為舉止有鉅細靡遺無誤之觀察,是陳金田蔡麗冠於事後回憶瞬間發生之本件事故,對何人手持剪刀 乙事有所混淆誤記,亦屬事理之常,復衡以被告蕭智文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其係手持剪刀之人(見本院卷第125頁),亦 核與證人陳榮豪前開證述相符,證人陳榮豪係與被告二人一 同前往案發現場之人,且與被告二人相識,相較於與被告二



人素昧平生之陳金田蔡麗冠,應更清楚指認何人係手持剪 刀之人,堪認被告蕭智文係當時手持剪刀之人。(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二人上開否認共同犯罪 之所辯,均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蕭智文林廷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蕭智文林廷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廷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5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甫於106年3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之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 並非相同,尚難遽論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狀,且綜合斟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等全案情節,認本案在 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酌情量刑,已足以評價其罪責,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解釋意旨,自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審酌被告蕭智文林廷訓於犯後均否認犯行,及 被告林廷訓陳金田達成和解,被告蕭智文未與陳金田達成 和解,暨被告蕭智文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未婚 ,被告林廷訓係五專畢業、目前從事粗工工作、離婚之智識 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林廷訓所持 剪刀,係陳金田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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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