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毛正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758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毛正男於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毛正男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8月31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75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07年偵字第128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 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 (下同)76,081元(給付方法如判決附件二所示切結書)、 84,590元(給付方法如判決附件三所示切結書),於107年 10月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0年9月30日止。惟受刑人 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此觀同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 第74條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 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 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 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 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 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 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 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毛正男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年8月31日 ,以107年度簡字第275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 第128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緩刑所 附條件,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 76,081元(給付方法如判決附件二所示切結書)、84,590元 (給付方法如判決附件三所示切結書),於107年10月1日確 定在案。嗣被害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明受刑人未 支付全部賠償金額,迄截至108年3月底,電號00-00-0000 -00-0已累計10期應繳未繳、電號00-00-0000-00-0已累計9 期應繳未繳,期間經多次催繳,被告仍未依限履行繳付等語 ,有被害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 而未履行前開緩刑所定之負擔,足證受刑人違反情節重大, 本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事由,聲請撤銷緩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