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鳳文(原名:馬皎皎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受刑人馬鳳文(原名馬皎皎)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以106年上訴 字第154號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1年, 緩刑2年,並應給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信銀行)新臺幣(下同)106,470元,自106年5月25 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各給付5千元, 最後一期應給付6,47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未受償餘額部分,並自遲延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計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06年5月25日確定在 案,緩刑期間至108年5月24日止。
(二)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履行,惟自106年5月25日起至107年5月 7日止僅繳45000元,107年6月份後就未繼續繳款,乃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三)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 者,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 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 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立法說明二㈢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即支付被害人中信銀行 4期損害賠償,每期金額5000元,合計2萬元;並於上開判決 確定後履行負擔條件支付被害人中信銀行8期損害賠償,每 期金額5000元,合計4萬元,有卷附被害人中信銀行陳報狀 所附繳款明細表可憑。再者,由上開繳款明細表所示,受刑 人尚有於同一月份繳款2次之情形,可見受刑人有盡力履行
緩刑條件,遇有遲繳仍盡力補繳,而非有履行負擔之可能故 意不履行。又經本院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訪結 果,受刑人因全家及親戚都不想理會她,搬離臺南遠居臺中 ,家中成員不知其消息及聯絡方式,亦有卷附第一分局交辦 單可憑。亦即,受刑人係因與家人相處不睦而搬家,尚不足 以認定其有逃匿之情形。從而,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 認定受刑人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則本件亦無從逕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是本件尚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 刑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