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緝字,108年度,3號
TNDM,108,原訴緝,3,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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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921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陳顥為成年人與林彥騰吳鉑頵(先行審結)、少年郭○諺羅○雯、陳○丞(年籍資料均詳卷)於民國107年6月間陸 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豹」、「浩克」、「酷」 等人,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組織, 擔任車手兼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發放利潤(參與組織犯罪部 分,於理由說明不另無罪判決),林彥騰吳鉑頵及少年等 則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另有集團成年人員擔任撥打電話詐騙 被害人工作。陳顥林彥騰吳鉑頵、該詐欺集團成員及上 開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詐欺手法,對王鮮鳳、孫華陸、陳清 益、司小萍陳福隆等人為詐欺行為,致王鮮鳳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 人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 項後,先由陳顥、少年郭○諺依「黑豹」指示至指定地點領 取提款卡、由少年郭○諺發放,再由集團人員指示附表編號 1 -5車手提領金額,提領完畢後將提款卡與提領款項攜回住 處交付予郭○諺保管,再由陳顥依「黑豹」指示收取,轉交 予「浩克」或「酷」之男子。嗣因被害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王鮮鳳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 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



;另其他非傳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 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除有被告陳顥之自白外,並有以下證據 補強:
㈠、證人羅○雯、郭○諺陳○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 第17-22、43-48頁、偵一卷第167-168、150-153、189-194 、199-202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彥騰吳鉑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 卷第37-39、3-8頁、偵一卷第180-181、170-171頁)。㈢、證人王鮮鳳、孫華陸陳清益司小萍陳福隆於警詢之證 述(警卷第64-66、80-83、95-96、106-107、116-118頁) 。
㈣、證人即人頭帳戶謝詠圳、李來弟、李思麟力志欽陳意萍 之帳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56-58、72-77、88-89 、98-99、109-110頁)
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王鮮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孫華陸】、匯款回條【陳清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司小萍】、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陳福隆】(警卷第67、87、97、108、119頁)。㈥、陳顥林彥騰吳鉑頵、少年陳○丞、少年郭○諺提領款項 監視器畫面(警卷59-60、69-70、91-92、101-102、112 -11 3頁)。
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警卷第78、79、93、94、104、105、114、115頁)。㈧、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 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屬之。被告與林彥騰吳鉑頵、所屬詐欺集團 及少年成員間,已有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致電 被害人以行騙,而被告則依指示前往領取提款卡、提領款項 ,依前述說明,被告之行為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被告與林彥騰吳鉑頵及自稱「黑豹」、「浩克」、「酷」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及少年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共同正犯。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郭○諺羅○雯 、陳○丞,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 等年籍資料附卷可憑,是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如附 表編號1-5所示犯行,爰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附表犯行密接之時間內,於相近之地點,多次提領同 一被害人所匯之詐欺款項,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又侵害手法、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以一罪論。又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事實同一,本院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領取提款卡、取款、 上繳報酬工作,致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生危害非輕,然犯後 坦承犯行,顯有悔改之意,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程經濟狀況及審結 前未能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本件尚無證據得以證明被 告於本案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 知,附與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豹」、 「浩克」、「酷」等人,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 手」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惟查:㈡、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繼續至終了以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其單一繼續參與組織行為之行為過程,所犯數個(加重 )詐欺取財行為有局部重合之情形,其與詐欺罪數之評價, 應自個案行為重合之程度、主觀目的、侵害法益等,依社會 通念,就參與犯罪組織繼續行為,僅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評 價為一行為,且既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與其他加重 詐欺犯行不再論以想像競合犯,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 犯行另依數罪併罰處理,不再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另論 ,即無從再逐一與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再重行 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供 承:伊自107年6月初至7月底加入前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車手(警卷第32頁背面),核諸被告確因107年6月起在宜蘭 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等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署署檢察 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205號提起公訴,另以107年度偵字第61 68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移送併辦,現由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6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等情,有該 起訴書(原訴卷一第99-104頁、原訴卷二第19-22頁)、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依該案所載,被告 107年7月3日即擔任車手,領取贓款,顯見被告本案附表各 次擔任提領車手(本案附表之犯罪時間為107年7月27、28日 ),並非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其參 與犯罪組織繼續行為,僅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其第 二次(含)之加重詐欺犯行之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不得 再予評價,公訴人認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云 云,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開成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㈢、至於前開繫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之案件,起訴法條雖未敘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惟與加重詐欺犯行間,參諸本案 證據,顯然具有為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仍為 起訴效力所及,應由該院併予審判,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卷宗目次】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70376087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962號偵查卷宗:偵一卷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偵查卷宗:偵二 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地│匯入金融/ │提款車手│提款日期│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適用法條│
│ │ │ │點、金額(新 │帳戶交易紀│/提款影 │ │ │(新台幣)│ │ │
│ │ │ │台幣) │錄出處/匯 │像出處 │ │ │ │ │ │
│ │ │ │ │款單出處 │ │ │ │ │ │ │
├──┼───┼─────┼──────┼─────┼────┼────┼────┼────┼────┼────┤
│ 1 │王鮮鳳│詐欺集團成│107年07月27 │謝詠圳之花│陳顥/ │0000000 │115519 │20,000元│臺南市東│刑法第33│
│ │(告訴 │員於107年 │日11時33分許│旗銀行帳號│警卷第59│ ├────┼────┤區東和路│9條之4第│
│ │人) │07月26日19│於新北市中和│000-000000│至60頁 │ │115550 │20,000元│30號 │1項第2 │
│ │ │時13分許撥│區泰河街郵局│0799號帳戶│ │ ├────┼────┤(全家- │款、兒童│
│ │ │打電話向王│臨櫃匯款260,│/警卷第58 │ │ │115620 │20,000元│臺南鴻興│及少年福│
│ │ │鮮鳳佯稱係│000元 │頁背面/警 │ │ ├────┼────┤) │利與權益│
│ │ │其同事,欲│ │卷第67頁 │ │ │115655 │20,000元│ │保障法第│
│ │ │向其借款,│ │ │ │ ├────┼────┤ │112條第1│
│ │ │致王鮮鳳陷│ │ │ │ │115728 │20,000元│ │項前段 │
│ │ │於錯誤,信│ │ │ │ ├────┼────┼────┤ │
│ │ │以為真,而│ │ │ │ │120039 │20,000元│臺南市東│ │
│ │ │於右揭時、│ │ │ │ │ │ │區小東路│ │
│ │ │地受騙匯款│ │ │ │ │ │ │246號( │ │
│ │ │ │ │ │ │ │ │ │全聯-臺 │ │
│ │ │ │ │ │ │ │ │ │南小東)│ │
│ │ │ │ │ │ │ ├────┼────┼────┤ │




│ │ │ │ │ │ │ │122100 │30,000元│臺南市北│ │
│ │ │ │ │ │ │ ├────┼────┤區西門路│ │
│ │ │ │ │ │ │ │122100 │30,000元│四段374 │ │
│ │ │ │ │ │ │ ├────┼────┤號(花旗│ │
│ │ │ │ │ │ │ │122200 │30,000元│-臺南分 │ │
│ │ │ │ │ │ │ ├────┼────┤行) │ │
│ │ │ │ │ │ │ │122200 │3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122300 │20,000元│ │ │
├──┼───┼─────┼──────┼─────┼────┼────┼────┼────┼────┼────┤
│ 2 │孫華陸│詐欺集團成│107年07月27 │李來弟之遠│林彥騰/ │0000000 │115111 │20,005元│臺南市東│同上 │
│ │(告訴 │員於107年 │日11時44分許│東國際商業│警卷第69│ │ │(含手續│區小東路│ │
│ │人) │07月27日11│於臺灣中小企│銀行帳號 │至70頁 │ │ │費5元) │256號 │ │
│ │ │時許撥打電│業銀行新店分│000-000000│ │ ├────┼────┤(統一- │ │
│ │ │話向孫華陸│行臨櫃匯款 │00000000號│ │ │115207 │20,005元│臺南小東│ │
│ │ │之妻丁彩虹│100,000元 │帳戶/警卷 │ │ │ │(含手續│) │ │
│ │ │佯稱係其朋│ │第77頁/警 │ │ │ │費5元) │ │ │
│ │ │友,欲向其│ │卷第87頁 │ │ ├────┼────┼────┤ │
│ │ │借款,致丁│ │ │ │ │115830 │20,005元│臺南市東│ │
│ │ │彩虹陷於錯│ │ │ │ │ │(含手續│區東和路│ │
│ │ │誤,信以為│ │ │ │ │ │費5元) │30號 │ │
│ │ │真,委由其│ │ │ │ ├────┼────┤(全家- │ │
│ │ │先生孫華陸│ │ │ │ │115905 │20,005元│臺南鴻興│ │
│ │ │於右揭時、│ │ │ │ │ │(含手續│) │ │
│ │ │地匯款 │ │ │ │ │ │費5元) │ │ │
│ │ │ │ │ │ │ ├────┼────┼────┤ │
│ │ │ │ │ │ │ │120105 │19,005元│臺南市東│ │
│ │ │ │ │ │ │ │ │(含手續│區東和路│ │
│ │ │ │ │ │ │ │ │費5元) │45、47、│ │
│ │ │ │ │ │ │ │ │ │、49號(│ │
│ │ │ │ │ │ │ │ │ │郵局-小 │ │
│ │ │ │ │ │ │ │ │ │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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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清益│詐欺集團成│107年07月27 │李思麟之汐│吳鉑頵/ │0000000 │125512 │60,000元│臺南市東│同上 │
│ │ │員於107年 │日11時59分許│止樟樹灣郵│警卷第91│ ├────┼────┤區東和路│ │
│ │ │07月27日11│於雲林縣斗六│局帳號700-│至92頁 │ │125552 │60,000元│45、47、│ │
│ │ │時14分許撥│市斗六市農會│0000000000│ │ │ │ │49號(郵│ │
│ │ │打電話向陳│臨櫃匯款130,│189-2號帳 │ │ │ │ │局-臺南 │ │
│ │ │清益佯稱係│000元 │戶/警卷第 │ │ │ │ │小東) │ │
│ │ │其親友,欲│ │89頁/警卷 │ │ ├────┼────┼────┤ │




│ │ │向其借款,│ │第97頁 │ │ │130103 │10,005元│臺南市東│ │
│ │ │致陳清益陷│ │ │ │ │ │(含手續│區東安路│ │
│ │ │於錯誤,信│ │ │ │ │ │費5元) │293號 │ │
│ │ │以為真,而│ │ │ │ │ │ │(統一- │ │
│ │ │於右揭時、│ │ │ │ │ │ │臺南東和│ │
│ │ │地受騙轉帳│ │ │ │ │ │ │) │ │
├──┼───┼─────┼──────┼─────┼────┼────┼────┼────┼────┼────┤
│ 4 │司小萍│詐欺集團成│107年07月27 │力志欽之中│林彥騰/ │0000000 │130311 │120,000 │臺南市東│同上 │
│ │(告訴 │員於107年 │日12時10分許│國信託商業│警卷第 │ │ │ │區東安路│ │
│ │人) │07月27日10│於高雄市大寮│銀行帳號80│101頁 │ │ │ │293號 │ │
│ │ │時33分許撥│區彰化銀行大│0-00000000│ │ │ │ │(統一- │ │
│ │ │打電話向司│發分行臨櫃匯│9273號帳戶│ │ │ │ │臺南東和│ │
│ │ │小萍佯稱係│款150,000元 │/警卷第99 │ │ │ │ │) │ │
│ │ │其朋友,欲│ │頁背面/警 │ │ │ │ │ │ │
│ │ │向其借款,│ │卷第108頁 │ │ │ │ │ │ │
│ │ │致司小萍陷│ │ ├────┼────┼────┼────┼────┼────┤
│ │ │於錯誤,信│ │ │陳○丞 │0000000 │060203 │20,000元│臺南市永│同上 │
│ │ │以為真,而│ │ │(行為時│ │ │ │康區中正│ │
│ │ │於右揭時、│ │ │為15歲)│ │ │ │南路52巷│ │
│ │ │地受騙轉帳│ │ │/警卷第 │ │ │ │75號 │ │
│ │ │ │ │ │101頁背 │ │ │ │(統一- │ │
│ │ │ │ │ │面 │ │ │ │新奇美)│ │
│ │ │ │ │ ├────┼────┼────┼────┼────┼────┤
│ │ │ │ │ │郭○諺 │0000000 │060215 │10,000元│臺南市永│ │
│ │ │ │ │ │(行為時│ │ │ │康區中華│ │
│ │ │ │ │ │為15歲)│ │ │ │路986號 │ │
│ │ │ │ │ │/警卷第 │ │ │ │(台新- │ │
│ │ │ │ │ │102頁 │ │ │ │永康分行│ │
├──┼───┼─────┼──────┼─────┼────┼────┼────┼────┼────┼────┤
│ 5 │陳福隆│詐欺集團成│107年07月27 │陳意萍之宜│吳鉑頵/ │0000000 │124548 │60,000元│臺南市東│同上 │
│ │(告訴 │員於107年 │日12時25分許│蘭中山路郵│警卷第 │ │ │ │區東和路│ │
│ │人) │07月26日17│於宜蘭縣羅東│局帳號700-│112頁至 │ │ │ │45、47、│ │
│ │ │時38分許撥│鎮西門郵局臨│0000000-00│112頁背 │ │ │ │49號(郵│ │
│ │ │打電話向陳│櫃匯款70,000│9030-7號帳│面上方 │ │ │ │局-臺南 │ │
│ │ │福隆佯稱係│元 │戶/警卷第 │ │ │ │ │小東) │ │
│ │ │其國中同學│ │110頁背面 │ │ │ │ │ │ │
│ │ │,欲向其借│ │/警卷第119│ │ │ │ │ │ │
│ │ │款,致陳福│ │頁 │ │ │ │ │ │ │
│ │ │隆陷於錯誤│ │ │ │ │ │ │ │ │
│ │ │,信以為真│ │ │ │ │ │ │ │ │




│ │ │,而於右揭│ │ │ │ │ │ │ │ │
│ │ │時、地受騙│ │ │ │ │ │ │ │ │
│ │ │轉帳 │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彥騰/ │0000000 │124701 │10,000元│ │ │
│ │ │ │ │ │警卷第 │ │ │ │ │ │
│ │ │ │ │ │112頁背 │ │ │ │ │ │
│ │ │ │ │ │面下方至│ │ │ │ │ │
│ │ │ │ │ │113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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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