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9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俊宏受僱擔任大貨車司機,平日均需駕駛貨車前往客戶處 收取貨物,駕駛為其業務。其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7時2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沿臺南市玉井區台84線 道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台84線道路40.4公里 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不慎撞及右前方、由黃坤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 車,致黃坤城受有多器官損傷,當場死亡。陳俊宏於肇事後 ,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黃坤城之女黃雍華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俊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俊宏坦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 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在卷可佐(相驗卷第51、53
-55、57- 83、93、95-102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大貨車駕駛執 照,且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 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時,即應 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供參 考(相驗卷第53-5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未 能閃煞,致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前方車頭撞及被害人,使被害 人倒地後死亡,其顯有過失,至堪認定。且被告過失之行為 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法論科。三、查被告案發當時,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相驗卷第9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 業務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行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 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車禍事宜 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為其駕車肇 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相驗卷第21頁),參以被告 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 ,因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 害人則無肇事因素,違反義務之情節嚴重,且造成被害人死 亡,家屬與其天人永隔之慘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兩造 和解金額差距過大,未能與被害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父母健在,仍從事駕駛工作,每月 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提起公訴,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