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5號
TNDM,108,交訴,5,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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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俊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俊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卓俊男於民國107年9月2日下午5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1段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區 大仁街之交岔路口時,因突然右轉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 不慎於大仁街429號前與吳沂修所駕駛、沿大仁街由西往東 方向駛至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 故),致吳沂修卓俊男均人、車倒地,吳沂修因而受有左 下肢3公分撕裂傷及擦挫傷之傷害(卓俊男所涉過失傷害罪 嫌未據告訴);詎卓俊男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僅短暫停留欲 扶起受傷倒地之吳沂修,但未加以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 醫,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 於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車到場處理,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逕行步行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 告卓俊男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07年9月2日下午5時14分許,在臺南 市○○區○○街000號前發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吳沂修受 傷,且其於事故後未報警、採取救護措施或通知救護車將被 害人吳沂修送醫,亦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車到場處 理,即步行離去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肇事逃逸之罪 嫌,辯稱: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有停下察看,欲扶起受傷倒



地之被害人吳沂修,並認出吳沂修係其小學同學,因其住在 上開事故地點前面不遠處,且當時有10個月大之嬰兒獨自在 家,故其向吳沂修表示要先回家看小孩,吳沂修點頭同意後 其方離去,其之後曾主動去被害人吳沂修家裡探視並與吳沂 修和解,其確實有意願要負起責任,無意逃避刑責,亦無肇 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駕駛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吳沂修 受有左下肢3公分撕裂傷及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於事故發生 後,除一度欲扶起倒地之被害人吳沂修外,未採取救護措施 ,亦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送醫,復未待員警或救護車到場處 理即步行離去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證人即 被害人吳沂修於107年9月5日警詢中之證述可資參佐(詳後 述),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與車損情形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 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警卷第4頁、第11至19 頁、第24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反應情形,則據證人即被害人 吳沂修於案發後第1次之警詢(即107年9月5日警詢)中證稱 :伊駕駛機車與人發生交通事故,對方沒有留下任何聯絡方 法便離開,現場處理完後,警方通知伊到派出所製作調查筆 錄;發生事故時、地是107年9月2日下午5時14分許,在臺南 市○○區○○街000號前,當時伊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 駛於大仁街(西往東)車道上,接近南雄路與大仁街口時, 對方突然從南雄路右轉進大仁街且跨越雙黃線,伊因閃避不 及便撞上去;伊只知道對方是白色的車,車號不詳,也不清 楚對方逃逸路線為何;事故後對方有停車察看,沒有留下聯 繫方式或姓名給伊;伊有看到對方駕駛人,但伊當時暈眩, 不知道他是誰,只知道是1名男性,年紀大約30至40歲、身 著短褲、短袖(顏色不詳)、操國語及臺語口音;(警方到 達現場後,以遺留在現場之對方所使用車號000-000號機車 之車主相片供伊觀視,)對方機車之車主不是(事故當時之 )機車駕駛人,駕駛人沒有車主這麼老;發生事故伊有受傷 ,對方有無受傷伊不清楚,伊坐救護車至成大醫院就醫,主 要是伊左小腿開放性及大面積擦挫傷(詳如診斷證明書); 事故後伊的機車沒有移動,對方的機車伊不清楚;對方有向 伊說他有喝酒,要私下送伊去醫院,然後救護車來,對方也 不知道跑去哪了等語明確(警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正面)。 衡之證人吳沂修於上開警詢時未曾直接指述上開離去現場之 駕駛人即為被告,僅向員警陳述對方駕駛人之特徵,及確認 員警提供伊閱覽之機車車主(即被告之父卓志忠)照片並非



肇事機車駕駛,顯見證人吳沂修於初次製作警詢筆錄時確實 尚不知肇事機車駕駛之身分;且證人吳沂修雖係本件事故之 被害人,然伊與被告原無仇隙、宿怨可言,自無憑空誣指被 告肇事逃逸之動機或誘因,更無刻意向員警證稱伊不知何人 為肇事駕駛之必要,足認證人吳沂修係本於伊親身經歷、見 聞之經過及伊當時所知之情形而為證述,伊上開所述堪以採 信。由此可證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僅曾短暫停留察看, 但未曾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亦未經被害人吳沂 修之同意,即逕行離開現場。
㈢被告固辯稱:本件事故發生後,其曾叫被害人吳沂修同學, 並向被害人吳沂修表示其家就在事故地點前面200公尺處, 其家裡有小孩,須趕快回去看小孩,被害人吳沂修點頭同意 後其方離開云云。惟查:
⒈證人吳沂修雖於第2次警詢(即107年9月6日警詢)中證稱: 伊要補充說明,故至派出所製作第2次調查筆錄,因當時剛 發生車禍伊頭腦不清楚,那時對方有叫伊同學,並向伊表示 他家住在前面,要趕回家看小孩,伊有點頭示意讓他離開, 對方向伊表示他是俊男,是伊之同學,沒有留下聯絡資料, 對方隔天曾到伊家裡找伊並向伊道歉等語(警卷第8頁反面 至第9頁正面);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7年9月2日下午5時 14分許騎機車與被告發生車禍受傷,是路人報警,救護車將 伊送醫,事故後被告有離開現場,但被告有先過來將伊扶起 來,他說他家在前面,要先離開看小孩,之後伊上救護車就 醫,不清楚被告是否再回到事故現場等語(偵查卷第34頁) 。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曾於107年9月2日下午5點多,在 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1段、大仁街附近騎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而受傷,當時伊倒在地上被機車壓著,頭有著地,有一些暈 眩的感覺,但主要是腳不能動;事故後對方有嘗試要將伊的 機車扶起來,對方叫伊同學,沒有跟伊講名字、電話或住址 ,對方先跟伊說他有喝酒,要送伊去醫院,當時伊暈眩腳痛 、腳麻不能動,對方才說他家就在前面,他想要先回去看他 的小孩,他會再過來,當時伊整個腳、身體都很痛,想要趕 快把身上的東西移開,所以對方在講的時候伊就點頭同意他 離開,伊不知道是被告還是旁邊的人把機車移開的;因為旁 邊的人有報警,救護車就過來了,警察問旁邊的人說騎機車 的人在哪裡,旁邊的人好像都沒有看到,伊也不知道對方是 何時、如何離開現場的,伊之後有坐救護車到醫院;員警到 現場處理時也有詢問伊事故經過,並拿查詢對方機車車牌的 結果給伊看,但資料顯示的不是被告,是1個比較老的人; 事故當下伊不知道對方的名字,隔天(9月3日)被告有來伊



家裡說是他撞的,他有找到通訊錄才找到伊的住址,被告也 有說他的名字;警察打電話叫伊去做第1次警詢筆錄(9月5 日),當時伊還沒跟被告和解,但伊已經知道對方就是被告 ,警察沒有問伊對方的身分,伊也不太有印象伊有無主動跟 警察說對方是誰,伊第1次做筆錄,不曉得要主動跟警察說 什麼,也可能因為當時身體還在痛,無法每個問題都回答到 ;伊和解之後有再去做第2次筆錄(9月6日),因為當下有 些事情沒有想到,所以伊又主動再去補充沒有說到的,伊和 被告是9月5日下午4、5點在里長處簽和解書,是被告找伊過 去的,伊跟里長說早上警察已經叫伊去做筆錄,被告也知道 ,但是伊自己主動要去跟警察補充說明的;應該是伊做第1 次筆錄後的下午被告去找伊,伊才回想起被告在事故現場叫 伊同學,被告到伊家裡的時候說是伊唸關廟國小三、四年級 時的同學,五、六年級在隔壁班還有見過,之後就沒再見面 ,因伊家裡是在做生意的,伊在送貨大家都認得,有些人伊 也大概知道在哪裡,但車禍發生時伊沒有認出被告等語(本 院卷第84至104頁),即均曾附和被告所為之部分辯解而為 證述。但證人吳沂修上開所述,與伊於案發後初次警詢時所 述情節有異,應有記憶內容已遭其他外在因素影響,或特意 迴護被告之情形,不足採信,詳如後述。
⒉證人吳沂修於本院審理時另曾證稱:伊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 時,頭已經不會暈眩等語(本院卷第90頁);參酌證人吳沂 修就醫後並未檢出頭部之傷勢,有前引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 明書可資參佐(警卷第24頁),且證人吳沂修於107年9月5 日接受第1次警詢,距107年9月2日事故發生時間亦已有2、3 日之間隔,有充分之時間休息、恢復,堪信證人吳沂修係於 意識狀態清楚之情形下,在最為接近案發時點之時間製作第 1次之警詢筆錄,證人吳沂修當時之記憶應最為切實。佐以 員警於該次警詢中曾直接詢問證人吳沂修:「對方有無停車 查看?有無留下聯繫方式或姓名給你?」、「你有看到對方 駕駛是何人?性別?特徵?」,證人吳沂修均可針對問題具 體回覆:「對方有停車查看。沒有留下聯繫方式或姓名給我 。」、「我有看到對方駕駛人,但我當時暈眩,所以也不知 道他是誰。是1名男性。對方年紀大約30至40歲、身著短褲 短袖(顏色不詳)、操國語及臺語口音。」(參警卷第5頁 反面至第6頁正面),甚且主動補充:「對方有向我說他有 喝酒,要私下送我去醫院,然後救護車來,對方也不知道跑 去哪了。」(參警卷第7頁正面),亦可見證人吳沂修已明 確認知員警意在追查肇事逃逸之機車駕駛之身分,而曾積極 將伊當時所知之情況均告知員警,伊於該次警詢時所為證述



尤為可信。況依一般常情,若證人吳沂修於事故當時確實已 知肇事者為伊之同學、家住事故地點附近,且伊曾同意對方 離去,又於事故翌日即因被告來訪而知悉被告資料,當會於 初次警詢時將上開訊息完整告知員警,俾員警確認被告身分 ,並釐清對被告有利之事項(如肇事者已留下足資辨別身分 之資訊、獲得被害人同意後離去等),始屬合理;是證人吳 沂修於第2次警詢後,始反於伊第1次警詢時所為全然不知對 方身分之陳述,改稱被告有叫伊同學、說他住在事故地點前 面、要先回去看小孩、伊點頭同意被告離去等語,實難遽予 採信。
⒊又衡以證人吳沂修係於駕駛機車行經交岔路口之際,突與被 告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事故後因受傷疼痛, 尚須由旁人協助呼叫救護車、移去壓在伊身上之機車,衡情 證人吳沂修於事故發生後應已察覺自己受傷及事故相關事宜 仍待後續處理之情形,衡情當無可能於傷勢狀況未明之際, 即驟然同意尚不確知身分之肇事者逕行離去,是證人吳沂修 於第2次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伊點頭同意被告離去 等語,均甚有悖於常情,殊難逕信;復參之證人吳沂修因員 警通知於107年9月5日上午10時24分許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完 竣後,同日下午4、5時許與被告簽立和解書並獲賠償,翌( 6)日下午6時10分許即主動前往警局補充說明並製作第2次 警詢筆錄等時序,有上開警詢筆錄、和解書及證人吳沂修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據(警卷第5頁正面、第8頁正面、第25 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益徵證人吳沂修所為異於初次警 詢時陳述內容之證述,已受和解、與被告接觸往來等外在因 素之影響,尚難憑採,仍以證人吳沂修於107年9月5日初次 警詢時之證述較為可信。
⒋從而,被告辯稱其已向被害人吳沂修表明同學身分、其住處 位置,並經被害人吳沂修同意後始離開事故現場云云,尚屬 無據。
㈣被告固又辯稱:本件事故發生後,尚有被害人吳沂修之朋友 「楊松斐」(音)在場,其跟「楊松斐」也是同學,不可能 跑掉云云,則依被告所辯情節,證人吳沂修或到場處理員警 應皆可自「楊松斐」處得悉被告之身分資訊。然證人吳沂修 於初次警詢時仍證稱伊不知肇事機車駕駛為何人;而本件員 警到達事故現場瞭解後,因被害人吳沂修表示對方沒有留下 任何聯絡方法便離開,現場遺留加害人使用之交通工具車號 000-000號機車,以此調查車主係卓志忠,經調閱路口監視 器,見使用人係年約30至40歲之人,明顯與車主不同,又調 閱該戶人口資料,僅被告符合上述年籍特徵等情,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8年1月21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03 2559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至51頁), 足見承辦員警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係因被告已離去事故現場 ,又未能自被害人吳沂修或其他在場人處獲悉有關被告之資 訊,遂仍須自其他線索追查被告身分,更可證被告實未曾留 下任何身分資訊或聯絡方式即逕行離開事故現場無誤,其上 開所辯亦屬無憑。
㈤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所謂逃逸,係 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 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 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 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 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 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 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 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 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 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 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 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 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 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並保障被害人權益及維 護交通安全;故駕駛人不得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 ,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 理,而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離去(最高法院104年度臺 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交通事故中因撞擊致人 、車倒地者,因過程中所受之衝擊、碰撞、摩擦等物理力量 ,多會受有輕重程度不等之傷害等情,為大眾週知之事,被 告於本件事故時年已36歲,為具有正常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 人,對於上述情形當已有充分之認知,且被告亦自承其於本 件事故發生後曾欲扶起被害人吳沂修等語,益見被告已清楚 知悉被害人吳沂修因本件事故而人、車倒地之情形,其對被 害人吳沂修受傷乙事自亦有所認識;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 告即負有協助救護及事故後在場之義務,不得擅自離去。被 告於認識其駕駛機車發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吳沂修受傷等 客觀情節後,竟猶未確認被害人吳沂修所受傷勢情形、施以 救護措施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



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車到場處理 ,旋即置被害人吳沂修於不顧而逕自離開,其主觀上顯有肇 事逃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甚明 。
㈥至被告家中縱有嬰幼兒尚待照顧,其仍可採取主動報警報明 自己之身分,或於事故現場留下姓名及住址等不妨礙其返家 照顧嬰幼兒之應變方式,亦非不可待員警到場處理後立即請 求協助,其捨此不為,竟於本件事故發生而尚無人確知其身 分、其亦未能確認被害人吳沂修之傷勢及救護結果之際即逕 自離去,顯屬逃逸之舉,尚難僅以家有嬰幼兒作為其得逕行 離開事故現場之正當理由。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駕駛機車發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吳沂修受傷後,仍擅 自離開事故現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固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20號、105 年度簡字第9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入監接續 執行上開刑期後,於105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下合稱 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要件;惟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完全不同,罪 質迥異,尚無從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 即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故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發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吳沂修受有左 下肢3公分撕裂傷及擦挫傷之傷勢後,竟未施以救護措施或 通知救護車將被害人吳沂修送醫,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 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旋 即逕自步行逃逸,所為漠視法紀,更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 安全,殊為不該,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考量 被害人吳沂修所受傷勢非重,於事故後仍意識清醒,被告所 為造成之危害與任由傷重之被害人倒臥路中不顧之情形尚屬 有別,被告犯後亦已與被害人吳沂修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 有前引和解書在卷可佐(警卷第2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 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已婚,現在家照顧小孩,經濟來 源為父親支應(參本院卷第11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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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