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
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07年9月6日17時許起,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清風日本料理」內飲用高粱 酒後,隨於同日1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離去。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臺南市 ○○區○○○街0號前時,不慎撞擊被害人甲○○所騎乘之 腳踏車(下稱乙車),致被害人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 下肢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 明知其已肇事,且得以預見被害人甲○○可能因此受傷,竟 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被害人甲○○施以必要 救護或報警處理,且未告知其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逕自 駕駛甲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目擊 民眾指示,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查獲被告 ,復於同日18時30分,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0毫克(所犯酒醉駕車犯行,業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復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 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 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 生者,則應以過失論。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 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肇事逃 逸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 指已預見肇事外,並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於此預 見,而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惟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 犯意,始足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參 照)。又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 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 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證 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證述 、證人林何麗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自始均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不知 道有開車撞到被害人甲○○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107年9月6日17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號「清風日本料理」內飲用高粱酒後,隨於同日18時許 ,自該處駕駛甲車離去;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臺南市○ ○區○○○街0號(東山國小附設幼兒園)前,不慎撞擊 被害人甲○○騎乘之乙車,致被害人甲○○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下肢擦傷等傷害;之後被告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被 害人甲○○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駕駛甲車離開 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目擊民眾指示,在臺南
市○○區○○里000○00號(位於幸福幼兒園附近)查得 被告,復於同日18時30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10毫克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證述、證人即臺南市○○區○ ○里○○000○00號屋主林何麗華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 到場處理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等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 ,堪可認定。
(二)按人類老化後,身體機能一般隨之退化,包括反應時間的 延長、整體動作速度變慢、知覺動作表現衰退、認知方面 有關注意力及辦識力的改變,以及視覺方面的改變等;又 就目前醫學文獻所知,當人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 ;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 、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度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 為改變等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毫克時,將造成噁心嘔吐、精神狀態不清等中度中毒 症狀,此為公眾週知或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查被告為 36年9月20日生,於107年9月6日18時30分許,經員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等事實,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參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發現被告去伊鄰居家時,就請伊鄰居叫被告 出來,被告當時有點語無倫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8頁至 第79頁),以及證人即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接到報案之後大約10分鐘到達車禍現場,經被害人告知, 就先趕到幸福幼兒園;旁邊的人有跟伊說肇事者在哪一間 住家,伊才去那一間敲門,之後一位女屋主應門,當時被 告也坐在屋內,被告走出來就有很明顯的酒味,意識不是 很清楚,差不多有六、七分醉意,伊就對被告作酒測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81、82、84-87頁),可知被告於事故發 生後,有語無倫次及明顯醉意等情,堪認被告於107年9月 6日事故發生時,已近71歲,且有中度酒精中毒之症狀。 從而,綜合被告之年紀、吐氣酒精濃度及事故發生後之表 現,其於107年9月6日事故發生時,應已因年紀及酒精影
響,致其意識不清,且注意力、辦識力顯較一般未飲酒之 青壯年衰退,合先敘明。至於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走路正常等語,證人 林何麗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到伊家時,精神狀況很好等 語,然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丁○○僅是在短暫時間 ,見到被告自屋內走出而已,被告在此短暫時間、短暫距 離走路縱屬正常,亦無法精確反應其意識狀態;證人林何 麗華則為被告之員工,其證述又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證人丁○○上開證述不符,不能排除有迴護被告之可能性 。從而,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丁○○、證人林何麗 華上開證述,尚不足證明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意識及精神 狀況均與常人無異。
(三)按一般人於駕駛行為當中,若查覺肇事或與其他車輛、物 體發生碰撞時,肢體自然會隨之反應、動作,或係呈現警 覺狀態,或係減速駕車、轉頭查看,或係停車後下車確認 ,或為逃避責任而加速駕車、駛離事故地點等。經查,證 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住 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107年9月6日傍晚 ,伊騎折疊小腳踏車運動,有臺汽車從後面直接撞到伊腳 踏車,因為腳踏車很小很低,伊整個人往後仰倒在引擎蓋 大概2、3秒鐘,沒有到擋風玻璃,然後伊整個人瞬間動作 往右偏,倒在地上;伊倒地後馬上爬起來想要追趕,但被 告一直開,是以同樣速度行駛,不會很快,沒有加速,也 沒有要停下來的感覺;伊從後面看,感覺駕駛人不高,坐 在車上低低的;從清風日本料理店到伊住處差不多一公里 等語(參見警卷第6-8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66-69、 72-75、77、80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接到報案之後大約10分鐘到達車禍現場,約是傍晚6點多 ,當時已經昏暗,被害人說肇事車輛跑到幸福幼兒園那裡 ,就是酒測地點,距離事故地點約7、800公尺,伊趕到幸 福幼兒園附近找到被告後,伊跟被告說他開車子撞到人了 ,被告說他不知道有撞到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1、82、 83、86、87頁)。證人林何麗華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被告 的員工,伊本來與被告一起吃飯,後來伊先回家,被告隨 後才來伊家,被告沒有跟伊說被告有撞到人等語(參見偵 卷第18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述,甲車撞到乙車時,應係 傍晚光線昏暗時分,甲車撞到乙車後,於被害人甲○○在 後追逐之下,甲車仍以同樣速度行駛,沒有加速,也沒有 停下,被告仍照原計畫至與事故發生地點相距不遠之林何 麗華住處,且未告知林何麗華關於車禍之事,於員警詢問
時,亦表示不知有駕車撞到他人。據此,被告駕駛甲車肇 事後,既未減速駕車、轉頭查看、停車後下車確認,於被 害人在後追逐下,亦未加速駛離並遠離現場,仍按照原定 計畫至與案發地點不遠之地點訪友,且於案發後不久見到 林何麗華、丁○○時,仍神色自若,未表現出肇事逃逸後 之心虛、恐懼、害怕、求助之貌,實與一般肇事逃逸後之 表現有別。參以車禍當時為傍晚時分,天色昏暗,被告又 受其年紀及體內之酒精濃度影響其意識、注意力及辦識力 等情,則被告辯稱其不知有駕駛甲車撞到乙車之語,尚非 不可採信。
(四)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甲車從後面直 接撞到伊騎乘之乙車,撞擊點大約是靠近甲車右方大燈附 近,伊整個人往後仰倒在引擎蓋大概2、3秒鐘等語。然而 ,依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上開證述,甲車乃右方大燈附 近撞到乙車,則縱使被害人甲○○有仰倒在甲車引擎蓋上 ,亦應係在右前大燈上方引擎蓋上,而非在駕駛座正前方 之引擎蓋上。又依據目前汽車之設計,駕駛人坐在駕駛座 時,難以觀覽前保險桿上方附近之引擎蓋,且依據證人即 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自後追趕時,看見駕 駛人不高,坐在車上低低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7頁), 則被告因身材關係,能否看見前保險桿上方附近之引擎蓋 ,更非無疑。是以被害人甲○○仰躺在甲車右前大燈上方 附近之引擎蓋上僅2、3秒鐘之時間,被告因視覺角度、年 紀及酒精影響,是否能在瞬間注意、發現被害人甲○○之 存在,實有可疑。
(五)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甲車從 後面撞到乙車後,伊自己有聽到碰一聲,但多大聲不知道 ,乙車則卡在甲車底下,一直拖行,警察測量大約200公 尺左右等語(參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67-69、74頁)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目測腳踏車發現地 點距撞擊地點約200公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8頁),且 依據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乙車被撞擊後停留位 置距撞擊點為200公尺(被拖行200公尺),距撞擊點185. 5公尺處起,有14.5公尺之刮地痕。然而,證人即被害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伊倒地後馬上爬起來想要追 趕,被告的汽車一直開,距離約有4、5公尺,從伊這邊已 經看不到乙車,伊沒有看到乙車被拖行,發現乙車時,乙 車就在邊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1、72、75、77頁),復 參以乙車若卡在甲車車頭下被拖行,在後追趕之被害人甲 ○○應無法看見乙車被拖行等情,顯見被害人甲○○並未
親眼目擊乙車被甲車拖行之經過,僅是因事後發現乙車之 地點距撞擊點200公尺,即推測乙車卡在甲車底下被拖行 200公尺。又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固有記載乙車被 拖行200公尺之文字,惟依據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照片(參見警卷第19頁、第28頁),現場僅有距撞擊點 185.5公尺處起,有14.5公尺之刮地痕,則乙車若真有被 甲車拖行200公尺,乙車與地面摩擦後,理應有約200公尺 之刮地痕,是製圖員警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註記乙車 被拖行200公尺之文字,似與現場跡證不符。再者,因現 場僅有14.5公尺之刮地痕,即不能排除乙車遭甲車撞擊後 ,僅被拖行14.5公尺。而因本件事故現場行車速度限制為 每小時3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附 卷可稽,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甲車速 度不會很快之語,則以時速每小時30公里計算,甲車拖行 乙車14.5公尺所經過之時間,尚不及2秒。本院審酌上情 ,復考量甲車為86年3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 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2頁),於事故發生當時已經出廠超 過20年,行駛時難免有雜音及不順,且甲車所撞擊者,乃 高度較低、質量較小之折疊小腳踏車,以及駕駛人因車窗 緊閉或車內聲響,致對於車外聲響感受度不佳,被告當時 又因年紀及酒精影響,致其意識不清、注意力及辦識力衰 退,則被告當時是否有注意到撞擊及拖行乙車產生之聲響 或震動,並進而預見可能肇事等情,尚非無疑。(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駕駛甲車撞擊乙車肇事致被害人甲○ ○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 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被害人甲○○表明身分或 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駕駛甲車離開現場等客觀事實,然依 據被告之年紀、體內酒精濃度、肇事情節,以及被告於肇 事前後之整體駕車行為及表現,並無任何遭逢異常狀況之 舉止等情,自難排除被告並未知悉肇事且預見致人受傷而 繼續駕駛甲車離去之可能。從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是 否已經知悉事故發生且預見致人受傷,仍本於該等預見, 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受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肇事逃 逸犯意,實有合理懷疑,尚難逕以肇事逃逸罪相繩。五、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 指之肇事逃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 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