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伋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伋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證據部分增加「血液中酒 精濃度檢驗與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換算表1紙」。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 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臺南市安南醫院抽血結果,其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每百公升248毫克(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24毫克),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之罪。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 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 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 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被告不知警惕, 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本次係 第1次犯酒後駕車罪,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百公升248毫克( mg/dl)(經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 且因不勝酒力、行車不穩而追撞由方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由阮文連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所駕駛之動力交通 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自用小客車為低,並衡酌 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 陳冠霖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065號
被 告 伋志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伋志偉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年2月1日1
9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於 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於同日22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 不勝酒力,與由方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及阮文連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方獻及阮文連未受傷),伋志偉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救治,由警委託醫院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查,測得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8MG/DL,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1. 24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伋志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與證人阮文連及方獻於警詢之證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上黏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報告單 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紀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2 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冠 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