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870號
TNDM,108,交簡,870,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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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重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重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小瓶」更正為「1瓶」,並補充 記載「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190號判決處罰金28,000銀元確定 ,嗣於95年5月11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等語外,餘犯罪 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前段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 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竟猶不思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公共危險,於飲酒 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因 不勝酒力而與他人發生碰撞。被告因發生上開事故,為警據 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3毫克 ,遠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 全,並已肇事造成實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806號
被 告 吳重慶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重慶於民國108年2月18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歸仁區 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約小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翌日(19日) 10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7953號自用小客車外出, 嗣於同日10時4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 時,不慎與鄭景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3255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經當場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 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吳重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重慶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鄭景星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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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