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831號
TNDM,108,交簡,831,201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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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忠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最末補充「蔡忠翰在肇 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 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及 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件」外,餘均引用附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 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 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稽,被告於 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 ,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 ,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並考量告 訴人所受傷害之範圍、程度,告訴人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 痛,且被告於犯後係承認存有過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實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斟 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 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27號
被 告 蔡忠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忠翰於民國107年8月30日下午5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里○○○○○ ○道路○○○○○○○○○○0000號前欲作左迴轉時,理當 於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等情,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未打左轉燈光亦未注意 後方來車貿然逕行迴轉,適有林巧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致林巧鳳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右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詳診斷證明書)。二、案經林巧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忠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巧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各1 紙及現場與肇事車輛照片18張附 卷可稽。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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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