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112號
TNDM,108,交簡,1112,2019052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韡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八年度調偵
字第四八八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韡浩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左側股骨 骨幹骨折」應更正為「左側股骨幹骨折」,起訴書證據欄並 補充「被告張韡浩於本院之自白及告訴人張溫玲於本院之指 訴」。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張韡浩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碩士 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張溫玲為肇事次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共住院17日且需專人看護1 個月 、休養3 個月,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