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亮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1820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亮文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凌晨1 時 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 康區王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駛至該路段與中正北路交 岔路口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不得闖越 紅燈,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 口,適有告訴人萬恬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見 狀避煞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髕 骨脫臼之傷害,並經告訴人提起告訴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第452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侯亮文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達 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交簡字卷第49~51頁)。依照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