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20號
TNDM,108,交易,20,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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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本吉


輔 佐 人 王永德


被   告 莊川田


輔 佐 人 林麗珍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偵查
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1476號、第21526號),經本院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本吉於民國107年4月26日17時2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4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安明路4段168號前之分隔島缺口 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對向車道來車及保持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迴 轉至對向車道,適有被告莊川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機車,沿安明路由南往北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被告王 本吉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右側 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被告莊川田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 血、顴骨、鼻骨、上頷骨骨折、右側肋骨第四、五骨折併肺 部挫傷、右側鎖骨骨折、肝臟及腎臟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王本吉莊川田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王本吉莊川田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莊川田王本吉於訴訟繫屬 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29 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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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