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琪(原名陳珮琪)
選任辯護人 邱霈云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緝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琪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沛琪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收集 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人將有可能作為不法之用,竟仍不違 其本意,基於洗錢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23日,以新竹物流 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等物,寄送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密碼另行提供),以此方式幫助該人詐騙他 人財物;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被告上揭銀行帳戶後, 即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6日,撥打電話予高玉 華,佯稱為親友向其借貸,致高玉華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 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永康分行 帳戶內,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二、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 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②再按刑法上幫 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 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 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 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亦著有88年度台 上字第584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沛琪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高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高玉華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5月16 日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查詢清單、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 託運單、臺灣銀行永康分行107年1月24日永康營字第107000 01991號函各1份為依據。
四、①訊據被告陳沛琪固不諱言曾於前揭時間,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委託新竹物流,將其臺銀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與收件人為「林孟宇」之事實,然堅決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於106年3月20日時,有自稱陳 先生的人,以電話撥至我手機,訛稱有貸款方案,貸款30萬 元,每月還4千5百元,問我要不要申辦,因為我工廠要周轉 ,所以就答應,之後他叫我寄提款卡、密碼到嘉義市○區○ ○路00000號,待他收到便會與我聯絡,寄出去4天,對方與 我聯繫,並有請代書做資料,連繫後5天就沒有再聯絡,隔 一個禮拜,我要使用網路銀行都連不進去,去銀行問才知道 帳戶被警示等語。②辯護人則以:被告有資金需求,接到自 稱聯邦銀行之陳先生詢問是否參與渠等之貸款方案,考量現 今金融機構廣泛推銷貸款,被告遂不疑有他,依照陳先生指 示,將被告之臺銀帳戶資料寄至指定地點,期間被告致電詢 問進度,陳先生皆以代書尚在處理推諉,至被告無法聯絡陳 先生,且名下帳戶無法使用後,始驚覺有異,並辦理掛失及 撥打165專線報案;另由證人許瑞文、曾敏雅、劉宥珈之證 述可知被告當時有資金需求,曾經向銀行申請遭拒等情,應 非虛妄,故本件實難排除被告一時疏忽,誤信辦理貸款需提 供帳戶資料,而交付帳戶之情形等詞,為被告置辯。五、被告於106年3月23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委託新竹物流,將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嘉義 市○區○○路00000號與收件人「林孟宇」;嗣後詐欺集團 成員於上開時間,向高玉華詐騙,導致高玉華匯款13萬元至 被告之臺銀帳戶等情,業經證人高玉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且有高玉華上開匯款申請書、被告之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批次查詢、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各1份在卷可查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認定屬實。
六、然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應予認定者,即為被告 是否基於洗錢或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交付臺 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他人?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
㈠、證人高玉華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6年3月30日12時52分接獲 電話,我姪女說投資還差一些錢,叫我借她;我轉出金額為 65萬元,分別為兆豐銀行之收款人黃翊秦、高雄銀行之收款 人林廷晉、臺銀銀行之收款人陳珮琪、彰化銀行之收款人李 皇事等語(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是以詐欺集團行騙向 高玉華行騙,致高玉華陷於錯誤,而匯款轉入之帳戶,不只 有被告之臺銀帳戶,亦有黃翊秦、林廷晉、李皇事之上述帳 戶。
㈡、觀之黃翊秦、林廷晉、李皇事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頁至 第6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4頁),可知渠等皆 係欲貸款,而寄帳戶與自稱貸款之行員,特別是黃翊秦同樣 是將帳戶寄送至「嘉義市○區○○路00000號」與收件人「 林孟宇」乙節,有黃翊秦之警詢筆錄1份可查(見警卷第4頁 反面至第5頁);且被告於106年間有貸款需求乙情,業據證 人許瑞文、曾敏雅、劉宥珈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緝卷第 67頁至第70頁),益證被告前揭欲辦貸款始寄出帳戶之辯解 ,並提出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見警卷第53頁)作為 憑據,並非無稽。
㈢、再參酌本案被害人高玉華受騙後,將金錢匯入黃翊秦、林廷 晉、李皇事之上述帳戶內,而黃翊秦、林廷晉、李皇事涉嫌 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調查結果。其中:
1、同樣欲貸款而將帳戶寄送至「嘉義市○區○○路00000號」 與「林孟宇」收之黃翊秦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 後,認為黃翊秦在亟需貸款之情況下,思慮未臻周延,難認 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認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 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71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金訴卷第275頁至第277頁)。2、李皇事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則認為李皇事因缺錢 ,而輕忽或誤信,始將存摺、提款卡寄出,同屬受騙,事後 亦未因之而取得任何利益,基於罪疑唯輕,遂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乙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29 8、558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二卷第6頁反 面至第7頁反面、金訴卷第269頁至第270頁)。3、而林廷晉部分,經起訴本案被告之同一檢察官認為林廷晉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提起公訴,然由本院以107年度金訴 字第20號判決,認為林廷晉辯稱因急於辦理貸款,遭詐欺集 團騙取帳戶等語,並非全無憑據,基於罪疑唯輕,認定林廷 晉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 8年度金上訴字第199號判決認為林廷晉是陷於他人話術陷阱 ,而遭騙取帳戶,遂駁回檢察官上訴,仍維持林廷晉無罪判 決等節,有上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見金訴卷第283頁至第 294頁)。
4、綜上,同一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貸款為由,遭騙取帳戶者 ,不止被告一人,益徵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話術陷阱,易於讓 人誤信,故被告辯稱欲辦理貸款,因誤信而交付帳戶資料等 語,尚可採信。
㈣、何況,被告發覺有異後,於106年4月18日16時55分撥打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165報案,表示:因有資金需要於 網路接觸民間信貸,稱其臺灣銀行帳戶遭假藉貸款等名義詐 騙存摺及提款卡,於106年3月24日在全家超商寄出至嘉義市 ○區○○路00000號,收件人林孟宇,電話0000000000,後 已連絡不上,來電165報案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金訴卷第61頁),顯見被告 發覺怪異,立即有報案之舉。
㈤、雖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 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 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 專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惟縱令如此,社會上仍有不 少人士,遭經常宣導之行騙手法詐騙得手,且其中亦不乏在 社會上有相當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之人,是檢察官僅以被告 將其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與他人,而遽認被告有幫助詐 欺或隱匿、掩飾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預見;實則,檢察官漏 未斟酌本案被害人高玉華遭詐騙後,所匯款項之帳戶申請人 均因急於辦理貸款,遭詐欺集團騙取帳戶,分別經檢察官或 法院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等情,顯 見騙取被告帳戶者,話術高明,有多人受騙之事實,尚難執 上開事由,即認定被告所辯無可採信。
七、參諸上情,被告主觀上應無洗錢或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 之意,自難僅因其交付提款卡予他人,及被害人高玉華確因 受騙而將金錢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前揭帳戶等客觀行為,即遽 認被告主觀上有洗錢或幫助詐欺之犯意;縱然被告因個人之 思慮不週而發生本件之結果,因我國刑法並無『過失』幫助 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即無法以該罪相繩。至於被告是否因上 開過失而構成他人權益之損害,則屬民事上之過失侵權行為
之範疇,不再贅述。
八、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僅能認定詐騙集團 成員對高玉華行騙,致高玉華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 行帳戶內等情,卻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洗錢或幫助詐欺不 確定故意之確切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 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 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確有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