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皇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7年11月12日107年度金簡字第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309號),提起上訴;並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08年3月20日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4
56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傅皇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皇仁預見提供本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 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行為,以避 免暴露真實身分為警查緝等情,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20日1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同安門市」,將其向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瑞華」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對方,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犯罪。嗣 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人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 26日17時8分許,冒稱為HITO本舖商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林建霖,佯稱:因作業疏失造成林建霖之訂購發生錯誤,必 需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云云,致林建霖誤信為真,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經林建霖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林建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併案審 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上訴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定於108年 4月17日上午9時50分之審判程序傳票,於108年3月14日寄送 至被告即上訴人傅皇仁(下稱被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之2,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母親周瑞 香簽收;且被告未在監在押,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字卷第37頁、第95頁 、第115頁至第116頁),是以本院審酌被告之傳票已合法送 達與被告,亦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爰依上開說明,不待其 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傅皇仁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不諱言上開郵局帳戶為其申辦 ,並已將郵局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自稱「王瑞華 」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在 網路上要辦理民間貸款,對方為王瑞華,王瑞華叫我以LINE 傳身分證、健保卡給他看,後來又叫我寄帳戶提款卡、存摺 ,密碼以LINE告訴他,王瑞華說帳戶是要查有無作為水電扣 款用,後續還款也是以此帳戶,我要借3萬元,每月利息400 元,我沒有留下與王瑞華的對話資料等語。經查:一、被告前揭坦認之事實,及詐欺集團成員曾對林建霖行騙,致 林建霖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至被告之 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林建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 被告之郵局帳戶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林建霖提出 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2紙、被告提出之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及電子發 票證明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8日統超字第20 190000114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應堪認定為真。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為被告寄送前揭帳戶資料 與自稱「王瑞華」時,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 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觀之被告前揭帳戶的交易明細(見本案偵卷第12頁),可知 該帳戶於107年7月16日曾跨行匯入17,883元,帳戶餘額為17 ,889元,同日再存入11元,讓帳戶餘額為17,900元整數,同 日復將該帳戶餘額17,900元提領殆盡,此與被告先前該帳戶 提領後,仍有未及百元餘額之習性不同,被告顯有清空該帳 戶後,再將該帳戶寄出與「王瑞華」之客觀狀況。㈡、被告曾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28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見簡上卷第39頁、第59頁至第65 頁)。雖被告前案係因出售行動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被 判刑,然前揭判決內,亦載有「被告傅皇仁提供其所申辦之 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詐騙集團 ,詐騙集團成員再以應徵工作為由刊登報紙廣告,以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作為廣告上之聯繫工具,向被害人吳晉亨詐得其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詐騙集團再以取得之上開提 款卡及密碼為工具,向被害人高銘蓮為詐騙之行為,被告係 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自亦屬幫助犯。」(見簡上卷 第60頁),明確指出詐欺集團成員亦會收購人頭帳戶行騙之 過程,被告實難推諉其不知寄送帳戶資料與陌生人,該帳戶 有成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行騙之風險。㈢、再回顧被告刻意清空郵局帳戶之舉動,益徵被告已預見其郵 局帳戶有遭詐騙集團成員濫用之風險,然被告卻未為任何查 證,以形成其郵局帳戶資料不會遭他人濫用之前提下,恣意 將郵局帳戶資料寄交與「王瑞華」,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提 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作為渠等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 ,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要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被告僅將提款卡、密碼交與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 己犯罪之意思,其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 助行為。
二、①核被告傅皇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②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62號之移送併辦部分 與前揭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肆、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一、被告上開行為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故被告所犯即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詳如 後述),然原審判決卻認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而認定屬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洗錢 罪二罪名,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其認事用法尚有誤會。
二、是以①檢察官以被告迄今未與林建霖聯絡,或主動賠償林建 霖,亦未坦承犯行等情,指謫原審量刑不當;②被告未表示 上訴理由;渠等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伍、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從 未謀面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瑞華」者,協助他人使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物件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所為實 屬不該;參以林建霖受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 告郵局帳戶內,被告迄今仍未與林建霖和解,或賠償林建霖 任何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素行,暨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另被告曾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刑度卻無法達到預 防被告再犯之刑罰功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及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等語。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條第2 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罪在內; 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 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 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 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 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 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 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要求林建霖 將款項直接轉入該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 僅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詐欺集 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渠等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且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亦僅屬渠等實 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行為,應認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
二、綜上,本件被告之犯行,僅足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 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 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嘉龍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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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匯款時間 │ 匯款地點 │ 詐騙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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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7年7月27日14│臺中市大雅區中清│149,941元 │
│ │時2分 │東路17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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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7年7月28日0 │臺中市大雅區神林│78,078元 │
│ │時20分 │南路14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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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7年7月28日0 │臺中市大雅區神林│29,912元 │
│ │時22分 │南路14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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