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534號
TNDM,107,訴,534,2019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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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輝






指定辯護人 黃郁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2112、6463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781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柏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 段00巷0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二、吳柏輝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SA 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作為聯絡工具,於106 年10月1 日20時34分許,與江季澤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 吳柏輝復於同日21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大 林派出所附近,將海洛因1 包交付與江季澤,並向江季澤收 取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對價後,完成交易。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SA 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各1 支作為聯絡工具,於106 年10月3 日15時至21時許,與江季 澤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 ,吳柏輝復於同日21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 大林派出所附近,將海洛因1 包交付與江季澤,並向江季澤 收取5千元之對價後,完成交易。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SAMSUNG 廠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作為聯 絡工具,於106 年11月12日8 時49分許,與吳登耀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轉讓海洛因之事宜後,吳柏輝復 於同日9 時許,於其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 0 號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將海洛因1 包無償轉讓與吳登耀
三、嗣經警依法對吳柏輝實施通訊監察,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執行搜索後,扣得其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復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 告吳柏輝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 9 頁、第336 至347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 力。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江季澤、證人即受讓毒 品者吳登耀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復有 通訊監察譯文3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吳柏輝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各1 份、本院通訊監察書8 份、本院106 年10月13日南院 崑刑植106 聲監可字第140 號認可函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扣押物品清單、證人吳登耀之尿液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與年 籍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台灣之星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暨扣案之SAMSUN G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 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 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 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 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 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檢警機關對於販賣或 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亦屢屢報 導檢警機關之反毒政策與破獲重大毒品案件,更使毒品不易 取得且物稀價昂。再者,販賣毒品係屬重罪,依一般經驗法 則而言,倘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與購毒者之過程中無利可 圖,則應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 毒品交易之理。又販賣毒品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 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行為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經查:被告上開2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江季澤之犯行,均係從中賺取 自己施用的量,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 院卷第297頁),足證被告應係為牟取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 ,進而為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是被告主觀上均具 有營利之意圖,俱屬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1 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 級毒品、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犯 罪事實欄㈠及㈡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係犯同條例第8 條 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上開施用、販賣、轉讓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販賣、 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部分,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 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
三、另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254號 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2 月確定,嗣上 開罪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3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6 年7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分別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除於短時間內再次犯相同 類型之施用毒品外,被告本案竟將毒品轉讓、販賣與他人, 犯罪情節、手段顯較施用毒品更為嚴重,足見被告未從前案 刑罰中受到教訓而知所警惕,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狀,經本院裁量後,認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除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依法均不得加重外,仍就所犯各罪之法定有期徒刑、罰 金刑,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就上開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說明: ⒈辯護人雖分別於刑事辯論意旨狀及本院審理程序中,為被告 利益辯護稱:本案被告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5 、327 、349 頁 )。




⒉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 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 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 他案之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 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所供出之 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 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 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 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 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 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 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院就被告是否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乙事函詢承辦檢察官,雖經檢察官分別回覆略以:被告有 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許居財黃建翰,其中許居財部分,經執 行通訊監察後,有查獲其販賣毒品犯嫌,並以107 年度偵字 第12298 號起訴本院審理中;另黃建翰部分,尚未查獲販賣 毒品犯行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5 月24日南檢 文道107 偵2112字第1079014790號、108 年1 月10日南檢銘 道107 偵2112字第1089002020號函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7頁、第267 頁),而許居財上揭經檢察官起訴之案件 ,嗣經本院於108 年1 月17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在案,有該案判決1 份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01 至313 頁),然許居財上揭案件被訴販賣毒品犯 行,係許居財分別販賣毒品與李明裕張耀鐸陳信和,並 未見有何販賣毒品與被告之犯行,足認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 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 被告上開施用、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部分適用、部分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辯護人分別於刑事辯論意旨狀及本院審理程序中,為被告利 益辯護稱:本案被告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有刑法第 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7、349 頁)。 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被告上開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縱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後,其最低度刑仍為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然審酌 被告販賣之毒品價值各僅為2 千、5 千元,販賣對象僅證人 江季澤1 人,相較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 其等販賣規模尚屬小額之零星買賣,是從被告上開犯罪情節 觀之,其惡性尚非重大,如仍處以上述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感,本院考量其情狀在客觀上尚有堪值憫 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上開2 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各酌量遞減其刑。
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至被告上開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院考量第一級毒 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後,可量處之最低度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與其 本案轉讓毒品之犯罪情節相比,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㈣被告上開1 次轉讓毒品、2 次販賣毒品犯行,有前述刑之加 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或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刑、 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殘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無視毒品戕害國家人力 、危害社會安全甚鉅,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 一級毒品,致使購毒者、受讓毒品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 性,傷害他人身心健康,更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 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 低,而所犯販賣、轉讓毒品罪對象各僅為1 人,販賣金額亦 非鉅額,且積極配合檢警機關偵辦他人販賣毒品案件;另參 酌辯護人於刑事辯論意旨狀稱被告施用毒品乃係因其罹患大 腸淋巴癌合併骨髓轉移、脊椎狹窄病症,為了紓解身體疼痛 難耐等生理上之不適,才施用毒品以減輕身體上痛楚之動機 (見本院卷第325 頁;被告及辯護人先前已提出相關診斷證 明書,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495號裁定准予停止羈押 在案,詳見本院卷第271 至273 頁裁定書);暨被告供稱為 國中肄業、另案入監服刑前從事鐵工之工作、月薪約2 萬5 千元、未婚、目前罹患癌症、脊椎狹窄病狀,於醫院追蹤並 做後續治療中(見本院卷第34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所得之價款 ,均係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因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
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係供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㈢販賣、轉讓 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工具;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犯如犯罪事實 欄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工具,且均為被告所有,除據 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7 、346 頁)外,復有前述通 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應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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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罪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欄 │吳柏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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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犯罪事實欄㈠│吳柏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柒年捌月。 │
│ │ │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欄㈡│吳柏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柒年捌月。 │
│ │ │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不詳廠│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六三四○│
│ │ │三九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欄㈢│吳柏輝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柒月。 │
│ │ │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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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