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立強
指定辯護人 呂姿慧律師
被 告 唐隆程
指定辯護人 許紅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7133、17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立強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晶片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唐隆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唐立強、唐隆程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販 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唐立強與唐隆程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先由唐立強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持其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基明聯繫,談妥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事宜後,再由唐隆程持1包甲基安非他命,在【附 表一】編號一所載時、地,出售與江基明,並收取新臺幣( 下同)1千元價金,再轉交與唐立強。
㈡、唐立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時間,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江基明聯繫,談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復 在【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時、地,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與 江基明,各收取【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列之價金。 嗣警方於107年4月12日另案通知江基明到場,江基明向警方 供稱毒品來源為唐立強與唐隆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除被告唐立強之辯護人認為證人唐隆程、江基明之 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唐立強、唐隆程,其 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94頁、第115頁),本 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 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①被告唐立強固不諱言曾於【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 示時、地,拿甲基安非他命與江基明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一、三、四是江基 明請我幫他調甲基安非他命;我與江基明於附表編號二之時 間沒有聯絡或交易,我都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江基明等 語(見偵一卷第47頁至第51頁);②被告唐立強之辯護人則 以: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三、四部分,江基明在審理時之證 述已與偵查、警詢不符,江基明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在審理 中變更證詞,足認江基明在審理之證述較可信,此部分被告 唐立強與江基明是合資購買,無意圖販賣之主觀犯意;另起 訴書附表編號二部分,江基明於審理中證述沒有拿到毒品, 與被告唐立強之供述相符,應可採信,請求諭知被告唐立強 無罪等詞,為被告唐立強辯護。③被告唐隆程固坦認於【附 表一】編號一所載時、地,受唐立強之託,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1包與江基明,並向江基明收取1千元與唐立強等情,然否 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唐立強在販 毒,我只是幫唐立強送過去而已,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詞(見 訴字卷第231頁)。④被告唐隆程之辯護人則以:證人江基 明在警訊及偵訊時皆稱單純向唐立強購買毒品,並未有別人 協助唐立強販賣毒品;且從監察譯文觀之,被告唐隆程沒有 涉嫌販毒之跡象;況且,被告唐隆程幫唐立強送毒品給江基 明,未獲得好處,僅是基於兄弟情誼,因哥哥上夜班無法將 毒品交給江基明,而由被告唐隆程轉交給江基明,本案無其 他證據足認被告唐隆程有販賣毒品;若法院認為被告唐隆程 單純幫唐立強送毒品給江基明,有幫助之意思,請依刑法30 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情堪憫恕,再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為被告唐隆程置辯。經查:一、本院認定被告唐立強有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地,與 唐隆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江基明之理由:㈠、證人江基明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7年3月3日是我與唐立強 的對話,我要向他買安非他命1千元,最後一通電話後約2分 鐘左右,我就到大成國中門口,當時唐立強的弟弟已經到了 ,這一次是唐立強的弟弟與我交易的,1千元的安非他命,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他字卷第52頁)。㈡、被告唐立強之弟唐隆程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 :我於107年3月3日凌晨有聽唐立強的指示,到大成國中交 1包安非他命給江基明,是唐立強打電話叫我拿過去;該包 安非他命是我回家拿的,不是我本來身上就有,唐立強在電 話中說要收1千元,沒有說1千元是合資或是賣給江基明的對 價,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再將1千元交給唐立強等情( 見訴字卷第150頁至第152頁)。
㈢、互核證人江基明、唐隆程前揭證述內容一致;再對照【附表 二】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唐立強與江基明之對話中, 並無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
唐立強:什麼事?
江基明:一張啦!
唐立強:我等一下打電話叫我弟過去好不好?
江基明:好!
唐立強:以後你直接留他電話,打給他,不要打給我? 江基明:好啦!你幫我打一下,幫我打一下,謝謝啦! 由以上對話,堪認被告唐立強知悉江基明欲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後,立即回覆「我等一下打電話叫我弟過去好不好?」, 而非回答欲詢問販毒者有無毒品可否提供,或待其有空,再 向販毒者購買等一般合資購毒之對話內容,難認是被告唐立 強與江基明一起合資購買毒品者。
㈣、況且,從證人唐隆程前揭有關被告唐立強要其特地回家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江基明,並向江基明收取1千元之證述; 佐以被告唐立強於偵訊時供稱:江基明要我過去大成國中門 口,但是我在上班,江基明跟我說請我弟弟過去大成國中門 口等語(見偵一卷第48頁),益證被告唐立強當時無暇購毒 ,且早已準備好甲基安非他命欲出售之事實無訛。二、本院認定被告唐隆程有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地,與 唐立強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江基明之理由:㈠、由上開本院認定唐立強於【附表一】編號一販毒與江基明之 說明可知,當時被告唐隆程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江 基明,並向江基明收取1千元價金之事實。
㈡、被告唐隆程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附表一】編號一 之事實,供稱:我知道裡面是安非他命,幫我哥哥送,我哥 哥叫我拿1千元回來,就是幫忙送一下,沒有我的事,我就 走等語(見訴字卷第230頁);參以被告唐隆程曾向他人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販毒者拿1包毒品給被告唐隆程,被告 唐隆程拿錢給販毒者之經驗乙節,業據被告唐隆程於本院審 理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233頁),由被告唐隆程之購毒經 驗,實與其販毒與江基明之情況無異;且被告唐隆程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收取價金乙情,已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 要件行為,難認僅係幫助販毒而已。
三、本院認定被告唐立強有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地,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江基明之理由:
㈠、證人江基明於偵訊時,閱覽【附表三】其與被告唐立強之通 訊監察譯文後具結證稱:是我與唐立強的對話,要買安非他 命;最後一通電話完2分鐘在大成國中門口,交易對象是唐 立強的弟弟,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張 是1千元,如果講5百才是5百元,泡泡龍是玻璃球,這一次 沒有給玻璃球等語(見他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㈡、參以【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唐立強與江基明之 對話內容,並無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由下列對話: 江基明:麻煩你叫你弟弟弄「1張」過來好不好。 唐立強:ㄟ…
可知江基明要向被告唐立強購買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毫 無合資購毒之跡象。
況且,不久後於【附表三】編號二中,被告唐立強與江基明 之下列對話:
唐立強:喂!
江基明:喂!兄弟!
唐立強:在哪邊啊?
江基明:家裡啊!
唐立強:我弟在大成國中,打電話都打不通,在等你。 江基明:我馬上過去。
核與證人江基明前揭證述內容一致,益證被告唐立強確有出 售甲基安非他命與江基明之事實。
四、本院認定被告唐立強有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地,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江基明之理由:
㈠、證人江基明於偵訊時,閱覽【附表四】其與被告唐立強之通 訊監察譯文後具結證稱:這是我與唐立強的對話,要買安非 他命1千元;這次約在北門路二段唐立強住處附近的全家, 時間是在電話掛完後6分鐘,我在騎車的路上打電話給他,
出發前也有傳line跟他說我要過去,這次買1千元的安非他 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唐立強本人過來,他走路出來的 等語(見他字卷第53頁)。
㈡、佐以【附表四】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唐立強主動與江基 明聯繫之對話內容:
唐立強:你剛找我朋友喔?
江基明:我剛要去找他啊!
唐立強:我說過你不要直接找他,你有聽到嗎?人家不可能 給你啦!
江基明:好啦!
唐立強:你現在人在哪?
江基明:我是順便要跟他問手機號碼~
唐立強:你現在人在哪?
江基明:全家啊!
唐立強:什麼全家?
江基明:我要到了啦!在你家附近了~
足認渠等毫無合資購毒之意,反而是江基明欲主動聯繫被告 唐立強之毒品上游,且欲索取「手機號碼」,彰顯出江基明 想要越過被告唐立強直接與上游購毒之心態。
㈢、再者,被告唐立強於偵訊時,亦於閱覽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後 ,供稱:我沒有販賣,江基明請我幫忙調,我需要時,也是 請江基明幫忙調,這次在我家附近的全家見面等情(見偵一 卷第48頁至第49頁)。衡情,轉讓毒品、幫助販賣毒品、幫 助施用毒品,皆屬犯罪,常人為避免涉犯刑責,不會主動幫 他人購買毒品;況且,由被告唐立強上開對話內容,益徵被 告唐立強不願江基明主動與其上游聯繫,而由其轉賣一手之 心態。
五、本院認定被告唐立強有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時、地,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江基明之理由:
㈠、證人江基明於偵訊時,閱覽【附表五】其與被告唐立強之通 訊監察譯文後具結證稱:是我與唐立強的對話,我要買安非 他命;這次約在北門路唐立強住家附近的全家,時間是在最 後一通電話掛完後,他就下來了,當時我已經在他們家那邊 ,這一次買2千元的安非他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2張就 是2千元,鼻管是放在鼻子的軟管,球是指玻璃球等語(見 他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
㈡、對照【附表五】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唐立強與江基明聯 繫之對話內容,其中:
江基明:嘿!倒水ㄟ。
唐立強:嗯!
江基明:幫我用一下好不好?
唐立強:嘿!
江基明:幫我用一下好不好?「兩張」啦!
唐立強:喔!
江基明:看怎樣…我在家裡啦!
唐立強:喔!
約9分鐘後,被告唐立強即回覆江基明,要求江基明「過來 我這兒!」,期間亦未提及被告唐立強是否有缺甲基安非他 命、或如何合資等事宜。另斟酌證人江基明於偵訊時,檢察 官問:「如何得知唐立強有在賣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江 基明回以:「他自己在兜售的。」;檢察官問:「你打電話 給唐立強之目的,除了購買毒品外,平常是否會打電話與他 聊天?如何區分?」、證人江基明:「不會,很少,久久才 一次,沒有什麼事不會找他。」,核與【附表二】至【附表 五】所列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應堪信實,足認被告唐立強 係基於賣方立場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與江基明無誤。六、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 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 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 執行,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 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參以被 告唐立強工作繁忙之際,竟委託其弟即被告唐隆程特地返家 ,拿甲基安非他命,再外出交付與江基明等情,徒增為警查 獲之風險,若非有利可圖,大可要求江基明延期或自行前來 拿取毒品,是以被告唐立強、唐隆程對於上開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江基明時,俱有賺取差額利潤以牟利之意圖,堪予認 定。
七、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 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 ,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此為本院 職務上所已知(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 ㈠」第282頁、第292頁、第293頁)。是本件被告唐立強、 唐隆程及證人江基明所稱之安非他命實係甲基安非他命。八、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 商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行成立。參與事前買賣 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 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 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
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如同前述,被告唐隆程參與【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不 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江基明,並向江基明收受1千元之價 金,揆諸上述說明,堪認被告唐隆程係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江基明之辯護人認為被告唐隆程 僅成立幫助犯,實有所誤認。
九、至證人江基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與被告唐立強合資購買毒 品;107年3月6日這一次,有無拿到毒品,我記不清楚云云 。惟考量證人江基明於審理時對於如何與被告唐立強合資之 細節,證稱:我們彼此都有默契,如果我跟他說我要「一張 」,他就知道要一起合資;我不知道唐立強何時跟藥頭拿毒 品,唐立強先去跟藥頭拿,拿完之後再跟我合資等語(見訴 字卷第175頁至第176頁)。然所謂合資豈會「先去跟藥頭拿 ,拿完之後再跟我合資」,顯然江基明係向被告唐立強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況且,由【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佐以 證人江基明上開偵訊之證述內容,堪認被告唐立強確有於10 7年3月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江基明;故尚難因證人江基 明於本院之前揭證述,遽對被告唐立強形成有利之心證。十、綜上,被告唐立強、唐隆程所辯,及其等辯護人為被告二人 之辯護,尚難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均已明確,被告唐立 強、唐隆程前揭犯行,皆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參、論罪部分:
一、核①被告唐立強於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四 共四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②被告唐隆程於事實欄一 ㈠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①被告唐立強、唐隆程於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咸不另論罪。②被告唐立強上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唐立強與唐隆程,對於事實欄一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唐立強曾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61號判 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101年5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於103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惟查:被告前揭 構成累犯之案由係強盜,而本案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兩者侵害之法益不同,無法認定被告於本案中具有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 5號解釋意旨,認均無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 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限以所犯 為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該條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 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 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 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唐隆程雖於本 院審理否認犯行,然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皆有自白事 實欄一㈠之犯行,有其偵訊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 存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3頁至第84頁、訴字卷第93頁),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對被告唐隆程涉犯事實欄一㈠部分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唐隆程參與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對象僅江基明1人,次數只有1次,因偶然之機會受 唐立強之託,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江基明,自己並未因 而獲利,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縱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刑度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 ,實屬過苛,容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唐立強、唐隆程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性,知悉甲 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 ,卻為前揭犯行,渠等所為實可非議;被告唐立強除有強盜 之前科外,另有侵占遺失物、幫助詐欺、施用毒品之素行, 而被告唐隆程則有竊盜、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查。惟考量被告唐隆程坦承客觀事實 ,且僅是被動從事易遭查緝之交付毒品行為,與被告唐立強
參與本案之程度有別,被告唐隆程所負之罪責應輕於被告唐 立強;兼衡以被告唐立強、唐隆程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狀況;然被告唐立強各次販賣毒品價金有異,自 應予不同評價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唐立強、唐隆程各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院審酌被告唐 立強所犯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犯罪時間均在 107年3月間,時間相近,僅販賣與江基明1人,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 參酌被告唐立強販毒牟取不法利益合計5千元等情,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應較妥適。
伍、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1張) 係供被告唐立強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販賣毒品時,與江 基明聯繫所用之物,有【附表二】至【附表五】所載之通聯 譯文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惟因未扣案,並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4項規定,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
二、被告唐立強於【附表一】中,共四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江 基明,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乙節,業據證人江基明於上開證 述屬實,且【附表一】編號一中,另經共犯唐隆程供述曾交 付1千元與被告唐立強乙情明確,故【附表一】至【附表四 】所示販賣毒品價金共計5千元,自屬被告唐立強犯罪所得 之財物,縱均未扣案,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前揭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 聯絡方式 │ 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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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江基明│被告唐立強於107年3│被告唐隆程於107年3月3日 │唐立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日23時56分42秒 │凌晨1時7分許,在臺南市南│,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 │ │、3月3日凌晨0時28 │區西門路一段306號之大成 │月。 │
│ │ │分43秒,持其所有門│國中門口,將甲基安非他命│唐隆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1包出售與江基明,並向江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電話,與江基明持用│基明收取1千元價金,嗣被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告唐隆程再將該1千元交與 │ │
│ │ │動電話聯繫,談妥購│被告唐立強。 │ │
│ │ │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 │ │
│ │ │後,嗣由被告唐隆程│ │ │
│ │ │出面與江基明完成交│ │ │
│ │ │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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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江基明│被告唐立強於107年3│被告唐立強於107年3月6日 │唐立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月6日15時3分22秒、│15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南區│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15時54分7秒,持其 │西門路一段306號之大成國 │ │
│ │ │所有門號0000000000│中門口,將甲基安非他命1 │ │
│ │ │號行動電話,與江基│包出售與江基明,並向江基│ │
│ │ │明持用門號00000000│明收取1千元價金。 │ │
│ │ │47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談妥購買甲基安非他│ │ │
│ │ │命乙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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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江基明│被告唐立強於107年 │被告唐立強於107年3月7日2│唐立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3月7日21時7分3秒,│1時13分許,在臺南市北區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持其所有門號098934│北門路二段547巷口之全家 │ │
│ │ │6867號行動電話,與│超商,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江基明持用門號0908│出售與江基明,並向江基明│ │
│ │ │460747號行動電話聯│收取1千元價金。 │ │
│ │ │繫,談妥購買甲基安│ │ │
│ │ │非他命乙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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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江基明│被告唐立強於107年 │被告唐立強於107年3月11日│唐立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3月11日上午10時32 │11時15分許,在臺南市北區│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分20秒、上午10時41│北門路二段547巷口之全家 │ │
│ │ │分54秒、上午10時57│超商,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分5秒、上午11時10 │出售與江基明,並向江基明│ │
│ │ │分44秒,持其所有門│收取2千元價金。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與江基明持用│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聯繫,談妥購│ │ │
│ │ │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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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唐立強與江基明有關【附表一】編號一之通訊監 察譯文(見警卷第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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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一│被告唐立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3月2日23時 │
│ │56分42秒,接獲江基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來電: │
│ │ │
│ │江基明:喂?你在幹嘛? │
│ │唐立強:在忙啦! │
│ │江基明:在忙喔? │
│ │唐立強:對啊!怎麼了? │
│ │江基明:要麻煩你看能不能過來一趟,沒車子。 │
│ │唐立強:我真的沒車! │
│ │江基明:我們這邊都沒車啦! │
│ │唐立強:我也沒辦法啊!我車被我弟騎去了啊! │
│ │江基明:叫你弟啊!看要不要過來一下? │
│ │唐立強:我弟哪知道你那邊啊? │
│ │江基明:蛤? │
│ │唐立強:我弟弟有去過嗎? │
│ │江基明:你就跟他講哪個國中,他就知道了啊! │
│ │唐立強:什麼事? │
│ │江基明:一張啦! │
│ │唐立強:我等一下打電話叫我弟過去好不好? │
│ │江基明:好! │
│ │唐立強:以後你直接留他電話,打給他,不要打給我? │
│ │江基明:好啦!你幫我打一下,幫我打一下,謝謝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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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二│被告唐立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3月3日凌晨0│
│ │時28分43秒,接獲江基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來電:│
│ │ │
│ │唐立強:喂! │
│ │江基明:嘿~兄弟! │
│ │唐立強:我跟他講啦! │
│ │江基明:他沒打給我啊? │
│ │唐立強:他沒打給我? │
│ │江基明:沒有啊! │
│ │唐立強:好?我再打電話跟他講! │
│ │江基明:好~謝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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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三│被告唐立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3月3日凌晨1│
│ │時4分42秒,接獲江基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來電: │
│ │ │
│ │唐立強:喂?打LINE給你都不接! │
│ │江基明:有啊! │
│ │唐立強:我弟在大成國中等你啦! │
│ │江基明:喔喔!我出去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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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唐立強與江基明有關【附表一】編號二之通訊監 察譯文(見警卷第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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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一│被告唐立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3月6日15時 │
│ │3分22秒,接獲江基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來電: │
│ │ │
│ │唐立強:喂! │
│ │江基明:喂!兄弟… │
│ │唐立強:ㄟ │
│ │江基明:麻煩你叫你弟弟弄「1張」過來好不好。 │
│ │唐立強:ㄟ… │
│ │江基明:拜託一下我沒有那個勒! │
│ │唐立強:沒有那個? │
│ │江基明:「泡泡龍」啦!我「泡泡龍」破了啦! │
│ │唐立強:喔! │
│ │江基明:麻煩一下,謝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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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二│被告唐立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3月6日15時 │
│ │54分7秒,接獲江基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來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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