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正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9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正惟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正惟與黃浩武均係臺南市大內營區203旅5營2連之士兵, 孫正惟因不滿黃浩武排隊時不願互換位置,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於民國107年3月2日19時許,在臺南市大內營區203旅5 營2連之集合場,持小板凳打黃浩武側腦一下;接續於同日 21時許,在該連寢室內,以其胸膛撞黃浩武,導致黃浩武因 而撞到室內之櫃子,致黃浩武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唇擦傷之傷 害。
二、案經黃浩武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孫正惟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與黃浩武發生口角, 並持椅子打黃浩武之側腦一下,復有以身體撞黃浩武,黃浩 武好像有撞到室內的櫃子,黃浩武有受傷等情(見他字卷第 15頁、第59頁)。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黃浩武下唇之 傷係同袍在拉黃浩武時不小心撞到他嘴角,黃浩武的傷不是 我打的云云。惟查:
㈠、證人黃浩武於偵訊時證稱:孫正惟於107年3月2日21時許, 大內營區2連3樓寢室,用右拳打我左邊下巴一下;另一次於 107年3月2日19時許,在2連的連集合場,用圓桶板凳打我左 後腦杓1下等語(見他字卷第3頁);參以黃浩武於翌日即10 7年3月3日15時47分,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診就醫 ,即自述遭軍中同袍圍毆二次要驗傷,並診斷出頭部有挫傷 、唇擦傷之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8年3月15日 雄左民診字第1080000915號函暨檢附之病歷摘要表、急診病 歷各1份、病歷紀錄單2份、黃浩武受傷之彩色照片7張存卷 可查(見他字卷第5頁、簡字卷第23頁至第29頁),足認證 人黃浩武所言應非虛構。
㈡、再者,被告亦不諱言與黃浩武於前揭時間,發生爭執與肢體
接觸之事實;參以被告於連集合場先以椅子打黃浩武之側腦 乙節,益徵被告有傷害之欲意;復對照黃浩武之唇擦傷,實 難認為他人拉黃浩武時所肇致之傷勢,是以被告前揭辯解實 難信實。
㈢、至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係107年2月26日、27日遭同袍所傷等語 (見他字卷第5頁),然經本院向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函詢黃浩武所受傷勢,約就診前多久所受之傷乙情,經函覆 「病患之傷情可推斷為1~3日之損傷」,佐以黃浩武係於10 7年3月3日就診,堪認診斷證明書之上開記載,應屬有誤, 尚難據此對被告形成有利之心證。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孫正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傷害黃浩武,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視為接續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黃浩武具有同袍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並循 理性解決雙方之爭執,僅因細故即對黃浩武施以上揭暴力, 致黃浩武受有傷害,行為不該;迄今仍未獲得黃浩武之原諒 ;兼衡以黃浩武所受之傷勢,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 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