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信智
指定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信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判決要旨
經過精神鑑定,以及鑑定過程中的訪談,可以知道被告是因為特殊身心情況無法照顧自己、家庭支持薄弱,導致被告經常離開家庭流浪在外,而需一再行竊滿足生活上需求,因此決定量處輕度刑,並命令他接受6個月的監護處分。希望藉此使被告養成基本自理生活的能力。
事 實
一、盧信智先生經過精神科醫師診斷,認為有中度智能不足情形 ,而且他對行為的理解能力和控制能力,雖然並未全部喪失 ,但明顯低於一般常人。
二、盧信智107年8月11日上午7時26分左右,進入台南市○區○ ○○路0段000號陳欸女士所經營的檳榔攤,趁著陳欸不注意 的機會,動手偷取檳榔攤抽屜裡的新臺幣(下同)1,500元 現金,並在把偷到手的錢放進上衣口袋的時候,被陳欸當場 發現報警處理。
理 由
一、認定成立犯罪的理由
被告在把錢放進口袋的時候,被證人陳欸看見,並且發現檳 榔攤抽屜被打開,警察到場之後,也在被告的上衣口袋裡搜 到1,500元現金。此外,被告和陳欸素不相識,無冤無仇, 陳欸沒有可能和必要誣賴被告。因此,本院根據證人陳欸在 警局的證詞和警察拍攝(抽屜被打開)的蒐證照片綜合判斷 ,認為陳欸的證詞可信,認定被告的確有偷取檳榔攤抽屜現 金的行為。
二、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的特殊情形
1.精神鑑定的原因和結果:
被告在接受警察和檢察官詢(訊)時,絕大部分是以「搖頭 不語」或「沉默不語」的方式回應問題,他在警察拍攝的照 片也流露和一般人明顯不同的情況(警卷35頁)。因此本院 主動送請奇美醫院請精神科醫師為他進行精神鑑定,鑑定過 程中,被告總是「沉默不語,難以配合(心理)測驗的進行 」,眼睛直視前方,逃避和心理師眼神接觸。唯一做對的是 「寫他的名字」(但筆順和字錯誤)。和醫師也沒有言語表 達,只曾以台語發聲「我的衫」,並上前拿外套,身體檢查 右腳脛骨骨突部位,表示會痛。醫師診斷認為智能障礙程度 至少為中度,並且認為他的「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本院卷277-283頁)。 2.被告的行為的理解能力和控制能力並未全然喪失: 辯護人雖然認為被告已經全無行為的理解能力和控制能力(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而:被告在接 受警察詢問時,會用搖頭、點頭的方式回應不同的問題;檢 察官訊問平常住在何處,他會回答「沒家」;精神鑑定時, 可以書寫自己名字(雖然寫錯字),會找自己的外套,能表 示疼痛。綜合以上的情況,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的理解能力 和控制能力並沒有到全部喪失的程度。因此本院無法以刑法 第19條第1項的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三、論罪:
1.罪名:
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 2.累犯不加重:
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曾經因為竊盜案件,被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且在103年9月5日執行完畢。又 在5年之內再犯本案的竊盜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的 規定。但本院有理由相信,鑑定報告說沒有能力養活自己、 流浪在外的被告「恐為應付基本生理需求而行竊」可信(本 院卷283頁),而不是因為貪圖利益、想要不勞而獲一再偷 取他人錢財。因此根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的看 法,本院認為被告沒有加重處刑的必要,所以決定不適用累 犯的規定加重處罰。
3.精神耗弱減輕:
上述的精神鑑定結論既然認為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 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本院決定依據刑法第19條第2項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的規定 ,減輕被告的刑罰。
四、量刑及處遇:
1.量刑:
根據精神鑑定報告,可知被告因為心智障礙無法照顧自己, 他的原生家庭又欠缺妥善照應被告的能力,導致被告經常離 開家庭流浪在外,經常性偷人家東西觸犯竊盜罪。所以被告 並不是故意要侵害人家財產的惡性而一再犯罪,因此本院認 為不應該量處太重的刑罰,基於以上各點,本院認為量處被 告拘役25日(可以1,000元折抵1日),是適當的,也有利於 執行檢察官為審理期間已經羈押20日的被告安排下述的監護 處分。
2.監護處分:
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示辨識行 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依據被告的前科表,被告從96年間開始觸 犯竊盜罪,在故鄉彰化犯罪時,大部分的案子被檢察官認定 成立犯罪但原諒他不予起訴(職權不起訴),想必是故鄉的 檢察官比較容易查知他的特殊身心和家庭情況,一直到102 年之後,他開始經常被判處刑罰,而且一再入監執行,甚至 曾經被檢察官以放火罪起訴。所以本院認為被告的情況如果 沒有獲得改善,他非常可能一再犯竊盜罪,甚至有可能危害 到公共安全。此外又考量被告「家庭支持系統薄弱,居無定 所」(見精神鑑定報告結論,本院卷283頁)。於是根據精 神鑑定報告「應提供合適的生活環境或特殊教養機構收容, 施以個別生活指導與功能訓練,以減少再犯」的建議(同上 頁),決定讓被告在執罰執行完畢或赦免之後,接受監護處 分6個月(6個月或許時間上無法完成上述的指導與訓練,但 被告的行為相當輕微,而且監護處分實際也拘束了他的人身 自由,因此本院不敢讓被告監護更長的時間)。
五、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被告以上罪刑以及監護處分。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