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076號
TNDM,107,易,1076,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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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靳志豪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447
、9850、10147、10900、11277、11616、1162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靳志豪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即附表一編號1、3、4、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即附表一編號2、6、7、8)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7、8應沒收財物欄所示之靳志豪竊盜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靳志豪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嗣分別 由被害人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內容循線查獲;或經被 害人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宋進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陳振利、陳親 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25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 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 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 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 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SUPRIYATIN(警㈥卷第3至4頁)、 證人即告訴人宋進雄(警㈤卷第1至3頁)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林佳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㈡卷第4頁 、偵㈡卷第29至30頁)、證人陳茂田(警㈡卷第5至7頁)、 證人即被害人莊萬得(警㈢卷第5至6頁)、周建昌(警㈠卷 第6至8頁)賴泰依(警㈣卷第5至7頁)於警詢中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陳振利(警㈦卷第8至10頁、第11至12頁)、陳 親賢(警㈦卷第13至15頁、第16至17頁)於警詢中之供述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附表一編號1部分 】(警㈥卷第6至12頁)、被告靳志豪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警㈥第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8張【附表一編號2部分】(警㈤卷第7至9頁、第11頁、 第12至1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照片5張、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附表一編號3部分】(警㈡卷第8至13 頁、19至20頁、14至1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 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附表一編號4部分】( 警㈢卷第12頁、14至15頁、第10頁、第7至9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5張【附表編號一5部分】(警㈠ 卷第13至16頁、第18頁、第19至2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筆錄各1份、刑案現場照 片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附表一編號6部分】(警 ㈣卷第8至11頁、第13頁、第14至1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10張、犯罪現場照片4張【附表一編號7部分】(警㈦卷 第18至24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犯罪現場照片6 張【附表一編號8部分】(警㈦卷第25至34頁),及本院107 年8月10日電話紀錄表1紙(本院卷第33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警員107年8月21日職務報告1份( 本院卷第137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另被告雖稱其有精神疾病(本院卷第219頁),辯護人即為 被告辯護主張本案行為時被告應已喪失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 力(本院卷第72頁)。經查,本件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有卷 附107年8月15日刑事辯護狀所附之楊明仁診所107年4月10日 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104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臺北



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06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告 之身心障礙證明、嘉南療養院107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本 院卷第77至101頁)可參。惟經本院委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 養院(以下簡稱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認被告對於本案發 生經過描述仍有記憶,知道發生地點及所發生之事等,但皆 以聽幻覺指示、混亂等說詞解釋其行為。聽幻覺即聽到別人 聽不到的聲音,被告雖自述本案行為時亦有聽到聲音,卻稱 是叫自己去偷錢,但其描述「叫自己去偷錢」內容卻與其想 法密不可分,典型聽幻覺,是「聽到外來的聲音」而非自己 想做的事。且被告並非完全受控於聽幻覺而無法自主,其仍 可挑選偷竊的對象,可見被告縱使有聽幻覺,其聽幻覺亦不 強烈、與其行為相關性亦不高,即聽幻覺不致於影響被告之 行為。又被害妄想通常是認為被監視、被傷害等,但本件行 為為偷竊,被偷之人非被告妄想之對象,故被告本案行為與 妄想亦無相關。另被告所稱之混亂,應為無目的遊蕩,在此 情況下,應無法完成任何交易,僅能有無意義之怪易舉動, 而非有目的的偷竊行為。因此,被告為本件行為時,無「思 覺失調症」之精神病狀直接影響。被告為本件行為時,知道 要取有價值之物,非亂拿沒用的物品,且知道找沒人在家的 房屋偷竊、偷完後可順利返家等,非退化行為之表現,其行 為過程仍有組織及計畫,需較完整之認知功能、邏輯思考, 並非嚴重精神疾病患者可擁有之能力,故被告本案行為時, 其判斷力、衝動控制能力應無礙。綜上所述,被告有思覺失 調症,但為本案行為時,其辨識其行為之能力,以及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未有任何減損。有嘉南療養院107年12月4 日嘉南司字第1070010133號函暨107年11月27日司法精神鑑 定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238至244頁)可參。 雖被告曾於106年4月5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以105年度監宣字第75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有卷付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5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87至97頁)可憑,並有台東地方法 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5號民事卷宗106年1月11日鑑定筆錄影 本1份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06年1月17日北總東醫企 字第1064100029號函暨106年1月1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本院卷第254至266頁)可參。經本院依辨護人聲請就此部分 函請嘉南療養院補充說明結果,認精神狀態為一浮動的情形 ,可能受到精神症狀不穩而變異,亦可能因治療有效而呈現 較佳的情況,民事定僅能呈現鑑定當時之精神狀態,並不需 評估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另被告受民事鑑定時,仍受強



制住院之處分,屬精神症狀不穩的狀態,尚住在需積極處理 精神症狀的急性病房而無法出院,故當時之評估,無法援引 為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刑事鑑定需判斷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因為是事後鑑定方式去估行為時之情形,故原 則上較民事鑑定嚴謹。以上開民事鑑定而言,其依被告之描 述而得到被告幻聽之鑑定結果,並不需評估被鑑定人的行為 、對行為的解釋、有無精神病理學上的根據...等等,與嘉 南療養院之鑑定不能單以被告說有幻聽,就認定真的是幻聽 造成其犯罪行為迥異(詳如上開鑑定結果所述)。換言之, 同樣稱幻聽,但刑事鑑定需嚴謹到細問其幻聽內容、評估幻 聽是否典型、幻聽與行為之關係,方能以鑑定時之精神狀態 ,回推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刑事與民事上之精神鑑定所著 重之處迥異。前者為責任能力,後者為行為能力。雖兩種能 力可能有所關連但不應混淆。另上開民事鑑定仍有參考之價 值,如依上開民事鑑定報告可知,被告自述的幻聽是「叫自 己去跟地下錢莊、銀行借錢、叫自己去賭運動彩」,而其妄 想為「覺得母親侵占自己的錢、母親迫害自己」與其「竊盜 」行為毫無關係,故參考上開民事鑑定報告後,更可確定被 告症狀(幻聽、被害妄想等),並無影響其犯罪行為,與刑 事鑑定結論相同。有嘉南療養院108年3月18日嘉南司字第 1080001924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328至332頁)可參。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思覺失調症,但為本案行為時 ,其辨識其行為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有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尚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所定刑之減輕事由。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4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如附表一 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侵入住宅 竊盜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2、6、7、8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一編號6、7部分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查:
1.如附表一編號6之竊盜處所係被害人賴泰依所經營之泰式料 理餐廳,案發時被害人賴泰依在廚房工作,以為被告是要來 用餐的客人,走到櫃檯才發現行竊之被告匆忙離去等情,業 據被害人賴泰依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警㈣卷第6頁)。再者 ,上址係賴泰依所經營未懸掛市招之泰式餐廳,案發時為該 餐廳之營業時間等情,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鹽行派出所警員107年8月21日職務報告1份可參(本院卷第



137頁)。被告行竊之上開處所既係公開營業之餐廳,且在 營業時間,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尚難認係侵入住宅竊盜。 2.如附表一編號7之竊盜處所係告訴人陳振利所經營之「一點 點小吃店」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振利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警 ㈦卷第9頁)。再者案發時為該餐廳之營業時間等情,亦有 卷附本院107年8月10日電話紀錄表1紙可參(本院卷第33頁 )。被告行竊之上開處所既係公開營業之餐廳,且在營業時 間,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尚難認係侵入住宅竊盜。 從而,本件附表一編號6、7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 予變更。
㈢如附表一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7)部分,被告前後 竊盜處所相同,且時間相差僅約8分鐘,其犯行地點相同、 時間緊接,係同一竊盜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同種竊盜舉動之反覆 施行,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之接續犯,論以一罪,附此 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本案多次為竊盜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 值尚非甚鉅,惟多次侵入他人住宅行竊,除造成他人財產損 失外,更嚴重危及他人之居住安全;及被告長期受到精神疾 病困擾,精神狀況不佳,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 院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因精神疾病無法工作,家中 經濟來源靠母親打零工賺錢,目前由母親扶養,且持續在嘉 南療養院接受治療,每月回診一次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即附表一編號1、3、4、5)部分,及 拘役(即附表一編號2、6、7、8)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如附表 二編號1、3、4、6、7、8所示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
│ │ │ │
│ │ │ │
├──┼──────────────┼────────┤
│1 │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靳志豪犯侵入有人│
│ │於民國107年5月11日12時30分許│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 │,侵入臺南市○區○○路0段00 │,處有期徒刑陸月│
│ │號○○醫院000號病房之有人居 │,如易科罰金,以│
│ │住之建築物,竊取在該病房擔任│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看護之SUPRIYATIN所有之三星牌│壹日。 │
│ │G7手機1支〔約值新臺幣(下同 │ │
│ │)8000元〕。 │ │
├──┼──────────────┼────────┤
│2 │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靳志豪犯竊盜罪,│
│ │於107年5月14日11時55分許,在│,處拘役參拾日,│
│ │宋進雄所經營之臺南市○○區○│如易科罰金,以新│
│ │○○路000號「駿中工程有限公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司」茶水間,竊取國際牌電視機│日。 │
│ │(約值1萬元)1台(已發還被害│ │
│ │人宋進雄)。 │ │
├──┼──────────────┼────────┤
│3 │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靳志豪犯侵入住宅│
│ │於107年5月15日17時30分許,見│竊盜罪,處有期徒│
│ │林佳德位於臺南市○區○○路 │刑陸月,如易科罰│
│ │000巷00號住處大門未關,竟侵 │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入林佳德上開住宅,並在屋內客│元折算壹日。 │
│ │廳竊取林佳德所有之大同牌電視│ │
│ │機1台。得手後,將上開電視機 │ │
│ │以1000元之代價變賣予經營電器│ │




│ │行之陳茂田。 │ │
├──┼──────────────┼────────┤
│4 │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靳志豪犯侵入住宅│
│ │於107年5月15日20時14分許,見│竊盜罪,處有期徒│
│ │莊萬得位於臺南市○區○○路 │刑陸月,如易科罰│
│ │000號住處大門未鎖,竟侵入莊 │金,以新臺幣壹仟│
│ │萬得上開住宅,並在屋內客廳竊│元折算壹日。 │
│ │取莊萬得所有之神像5尊(嗣發 │ │
│ │還4尊予莊萬得,另1尊由靳志豪│ │
│ │以2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詳路人 │ │
│ │) │ │
├──┼──────────────┼────────┤
│5 │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靳志豪犯侵入住宅│
│ │於107年5月15日23時20分許,見│竊盜未遂罪,處有│
│ │周建昌位於臺南市○○區○○路│期徒刑參月,如易│
│ │0號住處大門未鎖,竟侵入周建 │科罰金,以新臺幣│
│ │昌上開住宅,並在屋內1樓竊取 │壹仟元折算壹日。│
│ │周建昌所有之CANON牌照相機1台│ │
│ │、CANON牌相機充電器2個。適周│ │
│ │建昌返家當場發現正在行竊之靳│ │
│ │志豪,並喝令靳志豪將手上之上│ │
│ │開CANON牌照相機1台、CANON牌 │ │
│ │相機充電器2個放在桌上,且報 │ │
│ │警查獲而竊盜未遂。 │ │
├──┼──────────────┼────────┤
│6 (│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靳志豪犯竊盜罪,│
│即起│接續先於107年5月24日10時48分│,處拘役肆拾日,│
│訴書│許,至賴泰依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如易科罰金,以新│
│附表│○○區○○○路000之0號之泰式│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編號│料理餐廳,趁賴泰依在廚房工作│日。 │
│6、7│,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2000元│ │
│) │;靳志豪竊得上開2000元後,又│ │
│ │接續於同日10時56分返回上開餐│ │
│ │廳,竊取賴泰依置於店內桌上之│ │
│ │三星牌白色手機(約值10000元 │ │
│ │)1支。嗣賴泰依以為有客人要 │ │
│ │用餐,走至櫃檯察看時,發現靳│ │
│ │志豪匆忙離去,即報警處理。 │ │
├──┼──────────────┼────────┤
│7( │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靳志豪犯竊盜罪,│




│即起│於107年5月24日上午11時15分許│,處拘役貳拾日,│
│訴書│,至陳振利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如易科罰金,以新│
│附表│○區○○街00號之「○○○小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編號│店」,竊取店內櫃檯之現金5000│日。 │
│8) │元,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
│ │。嗣經陳振利調閱監視錄影紀錄│ │
│ │並報警查獲。靳志豪竊盜所得贓│ │
│ │款已花用2900元,其餘2100元則│ │
│ │返還陳振利。 │ │
├──┼──────────────┼────────┤
│8( │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靳志豪犯竊盜罪,│
│即起│於107年5月24日17時5分許,至 │,處拘役參拾日,│
│訴書│陳親賢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如易科罰金,以新│
│附表│○○路000之0號「○○檳榔攤」│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編號│,竊取店內櫃檯之現金2500元及│日。 │
│9) │蘋果牌IPHON6手機1支,得手後 │ │
│ │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陳親│ │
│ │賢調閱監視錄影紀錄並報警查獲│ │
│ │。靳志豪竊盜所得之贓款已花用│ │
│ │1500元,其餘贓款1000元及竊取│ │
│ │之蘋果牌IPHON6手機1支則返還 │ │
│ │陳親賢。 │ │
└──┴──────────────┴────────┘
附表二(應沒收犯罪所得):
┌─┬──────┬──────────┬───────┐
│編│ 犯罪事實 │應 沒 收 財 物 │ 備 註 │
│號│ │ │ │
├─┼──────┼──────────┼───────┤
│1 │附表一編號1 │三星牌G7型手機1支 │ │
├─┼──────┼──────────┼───────┤
│2 │附表一編號2 │無 │已發還被害人 │
├─┼──────┼──────────┼───────┤
│3 │附表一編號3 │新臺幣1000元 │贓物電視機1台 │
│ │ │ │變賣所得金額 │
├─┼──────┼──────────┼───────┤
│4 │附表一編號4 │新臺幣200元 │竊盜所得共神像│
│ │ │ │5尊,其中4尊已│
│ │ │ │發還被害人;另│
│ │ │ │神像1尊變賣所 │
│ │ │ │得金額200元。 │




├─┼──────┼──────────┼───────┤
│5 │附表一編號5 │無 │已發還被害人 │
├─┼──────┼──────────┼───────┤
│6 │附表一編號6 │1.新臺幣2000元 │ │
│ │ │2.三星牌白色手機1支 │ │
├─┼──────┼──────────┼───────┤
│7 │附表一編號7 │新臺幣2900元 │竊盜所得5000元│
│ │ │ │,其中2100元已│
│ │ │ │發還被害人。 │
├─┼──────┼──────────┼───────┤
│8 │附表一編號8 │新臺幣1500元 │竊盜所得2500元│
│ │ │ │,其中1000元已│
│ │ │ │發還被害人;另│
│ │ │ │竊盜所得之蘋果│
│ │ │ │牌IPHONE6手機1│
│ │ │ │支亦已發還被害│
│ │ │ │人 │
└─┴──────┴──────────┴───────┘
附表三(卷宗代號對照表):
┌──┬───────────────────┬───┐
│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7年5月15日南│警㈠卷│
│ │市警永偵字第1070246666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警㈡卷│
│ │0000000000號刑案調查卷宗 │ │
├──┼───────────────────┼───┤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警㈢卷│
│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7年6月4日南 │警㈣卷│
│ │市警永偵字第1070280304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7年5月17日南│警㈤卷│
│ │市警歸偵字第1070251128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6月14日南│警㈥卷│
│ │市警一偵字第1070240478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警㈦卷│
│ │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447號 │偵㈠卷│
│ │偵查卷宗 │ │
├──┼───────────────────┼───┤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850號 │偵㈡卷│
│ │偵查卷宗 │ │
├──┼───────────────────┼───┤
│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147號│偵㈢卷│
│ │偵查卷宗 │ │
├──┼───────────────────┼───┤
│1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900號│偵㈣卷│
│ │偵查卷宗 │ │
├──┼───────────────────┼───┤
│1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277號│偵㈤卷│
│ │偵查卷宗 │ │
├──┼───────────────────┼───┤
│1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616號│偵㈥卷│
│ │偵查卷宗 │ │
├──┼───────────────────┼───┤
│1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621號│偵㈦卷│
│ │偵查卷宗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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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