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水源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營偵字
第1076號、107 年度營偵字第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水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杜水源於民國106 年7 月間持有合格汽車駕照,於106 年7 月18日中午12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貨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工業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 市新營區工業街81號旁之交叉路口時,明知車輛行駛時,駕 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 燈,撞上由沈花如所騎乘、自該路口往工業街81號旁巷口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 號輕機車,致沈花如人車倒 地,受有腹部外傷合併肝臟撕裂傷及出血性休克、雙側肋骨 多處骨折併右側氣血胸及肺挫傷、急性呼吸衰竭、骨盆骨折 、外傷性主動脈剝離等傷害。杜水源於沈花如人車倒地後, 已知自己駕車車頭撞擊沈花如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漠視 該情,未停留現場報警與協助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逃離現 場。嗣經路人陳信旗騎乘機車追上前,至臺南市新營區義士 路3 段路口攔停杜水源,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花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杜水源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沈花如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目擊證人證人陳信旗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區○ ○街00號至臺南市新營區義士路三段之GOOGLE路線地圖2 張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南市○○○○○○○ ○○道路○○○○○○○○○○路○○○○○○○○○○○ 路○號誌時相運作表、翻拍照片、本院勘驗譯文、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南鑑0000000 鑑定意見書、臺南市 政府107 年8 月23日府交運字第1070953308號覆議函文、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2 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 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審酌被告在有煞車之情況下闖越紅燈高速撞擊告訴人之機 車,致告訴人受前開傷害,傷勢嚴重,甚至有出血性休克、 呼吸衰竭之情,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且被告於 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或報警前來 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行逃離肇事現場 ,罔顧告訴人之安全,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肇事逃逸犯行,於 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被 告於本案發生後之107 年4 月9 日因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至醫 院接受手術,並罹患有高血壓、帕金森症等疾病,有其診斷 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現已無法工作而無收入來 源,案發後迄至108 年1 月30日始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35萬元達成調解,已於當庭給付15萬元,惟未能遵期履行 之分期付款給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給付剩餘 之全部款項或第一期款項,故無法獲得告訴人諒解,被告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一成年兒子,與太太同住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