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于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5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于菲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7 時3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即其未 成年之子沈○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臺南市安南區安 和路一段9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前開巷弄與安和路一 段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於車道,且至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循號誌通行, 如號誌燈為紅燈,即應將車輛於停止線前停止,俟燈號轉換 為綠燈後方可通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先左轉逆向行駛於安和路一段東側路緣暫停後,再由 東往西方向闖越紅燈欲橫跨安和路一段與文安街交岔路口, 適有告訴人耿嘉甫(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安和 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2 車避煞不及發生碰撞,雙 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連同騎乘之機車觸地後滑行再與對向 由案外人林妤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 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 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7頁),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