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857、4433、11354、11366、11742、12011、12012、13671、
13681、17572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增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不法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陳慧增自己或與下列之人,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陳慧增、李睿杰(李睿杰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另行審 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2年6月18日,推由陳慧增向胡俊容收購於102年5月23 日發生車禍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換發 車牌號碼為AHL-3736;本段下稱A車),復與王竣(已歿) 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購得之車輛(本段下稱B車)作為併 裝之用,先磨除B車車身號碼後,再將A車車身號碼NV0-00 00000打刻在B車上,及切割B車引擎號碼後,再將A車引 擎號碼1AZ0000000黏貼在B車上,而以此方式偽造具有識別 車輛出產地及出產年份用意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再共同 隱瞞該車為拼裝而成之重要交易訊息對外出售,致不知情之 薛坤祥陷於錯誤而購得該車,經輾轉出售後,由不知情之林 昱維於103年3月10日2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 0號運達汽車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以新臺幣(下同)28萬5 千元購得該車,足以生損害於薛坤祥、林昱維,及汽車製造 廠商對其車輛資料之辨識與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 確性(以上事實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㈡、陳慧增、李睿杰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16日(李睿杰登記為車主之 時間)前之某日,向胡俊容收購於99年12月25日發生車禍事 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換發車牌號碼為733 0-E3;本段下稱A車),復與劉志成於96年4月28日遭竊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段下稱B車)併裝,並
切割B車車身號碼後,再將A車車身號碼WBAAN91080ND3153 4焊接在B車上,而以此方式偽造具有識別車輛出產地及出 產年份用意之車身號碼,再共同隱瞞該車為來路不明贓車及 拼裝而成之重要交易訊息對外出售,致不知情之施宏澤、張 朝陽、陳秉逢協助仲介出售該車,由不知情之許柏文於100 年3月29日15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0號正煇汽 車修理廠,陷於錯誤而以50萬元購得該車,足以生損害於施 宏澤、張朝陽、陳秉逢、許柏文,及汽車製造廠商對其車輛 資料之辨識與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窗(以上 事實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㈢、陳慧增、李睿杰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17日(李睿杰登記為車主之 時間)前之某日,向胡俊容收購於100年8月初某日發生車禍 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換發車牌號碼為6 558-Q7;本段下稱A車),復與蔡春於100年8月25日遭竊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段下稱B車)予以併裝 ,並切割B車車身號碼後,再將A車車身號碼ANE00-000000 0黏貼在B車上,及切割B車引擎號碼後,再將A車引擎號 碼1AZ0000000焊接在B車上,而以此方式偽造具有識別車輛 出產地及出產年份用意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再共同隱瞞 該車為來路不明贓車及拼裝而成之重要交易訊息對外出售, 致不知情之陳性裕先後陷於錯誤而購得該車,經輾轉出售後 ,由不知情之李戊雄於101年2月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愛傌中古汽車商行,陷於錯誤而以47萬 元購得該車,足以生損害於陳性裕、李戊雄,及汽車製造廠 商對其車輛資料之辨識與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 性(以上事實為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㈣、陳慧增、李睿杰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9日(李睿杰登記為車主之 時間)前之某日,推由李睿杰向胡俊容收購於100年12月間 某日發生車禍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段 下稱A車),復與葉柏亨於101年2月22日遭竊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段下稱B車)併裝,並切割B車車 身號碼後,再將A車車身號碼RKTRE48507F003977焊接在B 車上,而以此方式偽造具有識別車輛出產地及出產年份用意 之車身號碼,再共同隱瞞該車為來路不明贓車及拼裝而成之 重要交易訊息對外出售,致不知情之吳鈞鎰陷於錯誤而購得 該車,經輾轉出售後,由不知情之林慧珍於101年3月21日, 在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吳家汽車商行,陷於錯誤而以66萬元 購得該車,足以生損害於吳鈞鎰、林慧珍、汽車製造廠商對
其車輛資料之辨識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以上事實為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㈤、陳慧增、李睿杰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9日(李睿杰登記為車主之 時間)前之某日,向胡俊容收購於101年1月1日發生車禍事 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換發車牌號碼為283 0-R3;本段下稱A車),復與戴滿堂於101年1月19日遭竊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段下稱B車)併裝,並 切割B車車身號碼後,再將A車車身號碼ZE0-0000000焊接 在B車上,而以此方式偽造具有識別車輛出產地及出產年份 用意之車身號碼,再共同隱瞞該車為來路不明贓車及拼裝而 成之重要交易訊息對外出售,致不知情之莊佳祥於101年2月 13日15時許,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與公園路之路口,陷於錯 誤而以32萬元購得該車,足以生損害於莊佳祥、汽車製造廠 商對其車輛資料之辨識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 性(以上事實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㈥、陳慧增、李睿杰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3日(李睿杰登記為車主之 時間)前之某日,推由陳慧增向陳哲仁收購於98年間發生八 八風災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嗣換發車 牌號碼為2370-D7;本段下稱A車),復與陳玉松於99年8月 7日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本段下稱B車 )併裝,並磨除B車車身號碼後,再將A車車身號碼000000 0A打刻在B車上,及研磨B車引擎號碼後,再將A車引擎號 碼4G64C010702打刻在B車上,而以此方式偽造具有識別車 輛出產地及出產年份用意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再共同隱 瞞該車為來路不明贓車及拼裝而成之重要交易訊息對外出售 ,致不知情之吳育安、陳盈宗先後陷於錯誤而購得該車,經 輾轉出售後,由不知情之黃振菖於103年10月2日上午10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京辰汽車行,陷於錯誤而以18 萬元購得該車,足以生損害於吳育安、陳盈宗、黃振菖、汽 車製造廠商對其車輛資料之辨識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 理之正確性(以上事實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㈦、陳慧增、李睿杰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99年3月4日(李睿杰登記為車主之時間)前之某 日,推由陳慧增收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換 發車牌號碼為AGA-0587;本段下稱A車),復與祝嘉利於94 年12月26日逾檢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 段下稱B車)併裝,並磨除B車車身號碼後,再將A車車身 號碼WBADD21010BH70454打刻在B車上,及研磨B車引擎號
碼後,再將A車引擎號碼00000000打刻在B車上,而以此方 式偽造具有識別車輛出產地及出產年份用意之車身號碼、引 擎號碼,再共同隱瞞該車為拼裝而成之重要交易訊息對外出 售,致不知情之林明峰、陳世益、劉清祥、高俊堯、劉家豪 、劉芝婷、周士淵、林厚羽先後陷於錯誤而購得該車,經輾 轉出售後,由不知情之李泊泰於104年5月24日,在高雄市○ ○區○○路0○0號長軒汽車行,陷於錯誤而以15萬5千元購 得該車,足以生損害於上述之被害人、汽車製造廠商對其車 輛資料之辨識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以上 事實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㈧、李睿杰、陳慧增、陳子昌(陳子昌涉嫌收受贓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收受贓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21日 (陳慧增前配偶丁台娟登記為車主之時間)前之某日,推由 李睿杰、陳慧增向胡俊容收購於100年6、7月間某日發生車 禍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換發車牌號碼 為3553-R6;本段下稱A車),復與溫鋒森於101年2月20日 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段下稱B車)併 裝,並研磨B車車身號碼後,再將A車車身號碼J0000000打 刻在B車上,而以此方式偽造具有識別車輛出產地及出產年 份用意之車身號碼,再共同隱瞞該車為來路不明贓車及拼裝 而成之重要交易訊息對外出售,致不知情之曾怡雅、鄭智仁 、楊惟德陷於錯誤而購得該車,經輾轉出售後,由不知情之 陳旭光於101年12月18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 富便利商店附近,陷於錯誤而以21萬元購得該車,足以生損 害於曾怡雅、鄭智仁、楊惟德、陳旭光、汽車製造廠商對其 車輛資料之辨識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以 上事實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8部分)。
㈨、陳慧增與郭定達(郭定達涉犯偽造文書、收受贓物部分,業 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王竣(已歿,檢察官另案不 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27日(陳慧增母親陳馬敏貞登記 為車主之時間)前之某日,推由陳慧增向陳漢平收購於104 年11月14日前2、3年間某日,發生車禍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嗣換發車牌號碼為AHU-3812;本段下稱 A車),復與洪瑞隆於102年8月9日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本段下稱B車)併裝,並切割B車車身號碼 後,再將A車車身號碼ZE0-0000000焊接在B車上,而以此 方式偽造具有識別車輛出產地及出產年份用意之車身號碼, 再共同隱瞞該車為來路不明贓車及拼裝而成之重要交易訊息
對外出售,致不知情之蔡耀寬於102年9月9日上午11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進億保養廠,陷於錯誤, 而以28萬元購得該車,足以生損害於蔡耀寬、汽車製造廠商 對其車輛資料之辨識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以上事實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9部分)。
㈩、陳慧增、王竣(已歿,檢察官另案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收 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3月20日(陳慧增母親陳馬敏貞登記為車主之時間)前之 某日,推由王竣向黃俊田收購於101年11月18日發生車禍事 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換發車牌號碼為ACJ -9873;本段下稱A車),復與吳玉萍於102年10月31日遭竊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段下稱B車)併裝, 並切割B車車身號碼後,再將A車車身號碼62T00405E焊接 在B車上,而以此方式偽造具有識別車輛出產地及出產年份 用意之車身號碼,再共同隱瞞該車為來路不明贓車及拼裝而 成之重要交易訊息對外出售,致不知情之黃毅興於102年3月 2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東區林森路三段84巷口之COOPER 洗車場,陷於錯誤而以42萬元購得該車,足以生損害於黃毅 興、汽車製造廠商對其車輛資料之辨識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 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以上事實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0部分)。、陳慧增、李睿杰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99年1月18日(陳慧增母親陳馬敏貞登記為車主 之時間)前之某日,向胡俊容收購於98年12月4日發生車禍 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嗣先後換發車牌 號碼為6493-XV、0530-P3;本段下稱A車),復與胡新財於 98年2月18日逾檢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 段下稱B車)併裝,並移置B車車身號碼後,再將A車車身 號碼42H02566E黏貼在B車上,及研磨B車引擎號碼後,再 將A車引擎號碼00000000E打刻在B車上,而以此方式偽造 具有識別車輛出產地及出產年份用意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 ,再共同隱瞞該車為拼裝而成之重要交易訊息對外出售,致 不知情之戴久淯、蔡侑瑾、黃昇濬、王志成、余天翔先後陷 於錯誤而購得該車,經輾轉出售後,由不知情之楊職興於10 1年1月5日,在臺南市某處,陷於錯誤而以21萬元購得該車 ,足以生損害於戴久淯、蔡侑瑾、黃昇濬、王志成、余天翔 、楊職興,及汽車製造廠商對其車輛資料之辨識與交通監理 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以上事實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1 部分)。
、陳慧增、李睿杰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23日(李睿杰登記為車主之
時間)前之某日,向胡俊容收購於100年4、5月間某日發生 車禍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段下稱A車 ),復與吳泓廷於100年6月3日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本段下稱B車)併裝,並切割B車車身號碼後, 再將A車車身號碼EZC21S-019750焊接在B車上,而以此方 式偽造具有識別車輛出產地及出產年份用意之車身號碼,再 共同隱瞞該車為來路不明贓車及拼裝而成之重要交易訊息對 外出售,致不知情之吳哲偉陷於錯誤而購得該車,經輾轉出 售後,由不知情之張耿誌於100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陷於錯誤而以38萬元購得該車,足以生損害於吳哲偉、張耿 誌、汽車製造廠商對其車輛資料之辨識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 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以上事實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2部分)。、陳慧增、李睿杰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9日(李睿杰父親李仁壽登 記為車主之時間)前之某日,向胡俊容收購於101年1月間某 日發生車禍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換發 車牌號碼為4025-H5;本段下稱A車),復與鍾秉諺於101年 2月17日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本段下稱B 車)併裝,並磨除B車車身號碼後,再將A車車身號碼A2L0 0381A打刻在B車上,而以此方式偽造具有識別車輛出產地 及出產年份用意之車身號碼,再共同隱瞞該車為來路不明贓 車及拼裝而成之重要交易訊息對外出售,致不知情之胡振新 於101年5月15日,在臺南市某處,陷於錯誤而以30萬元購得 該車,足以生損害於胡振新、汽車製造廠商對其車輛資料之 辨識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以上事實為起 訴書附表編號25部分)。
、陳慧增明知購得之自用小客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 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於105年4月間某日,在屏東縣萬丹鄉某 工廠,以3萬元之代價,向洪進添故買蔡珠蘭於105年4月8日 凌晨5時許前之某時,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於105年4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 0○0號冠東榮汽車修配廠內,以6萬5千元之代價,轉售該車 與知情之蕭唯正(蕭唯正所涉故買贓物罪部分,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蕭唯正將陳中奉維 修欠款而留置之車牌UA-4415懸掛該車上,於105年7月12日1 5時10分,駕駛該車上路,為警攔查,始悉上情(以上事實 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6部分)。
、陳慧增、李睿杰、王竣(已歿)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28日(李睿 杰登記為車主之時間)前之某日,推由王竣收購於100年初
某日發生車禍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換 發車牌號碼為AHB-2301;本段下稱A車),復與劉德武於10 0年2月16、17日左右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本段下稱B車)併裝,並研磨B車車身號碼後,再將A車 車身號碼72N01133S打刻在B車上,而以此方式偽造具有識 別車輛出產地及出產年份用意之車身號碼,再共同隱瞞該車 為來路不明贓車及拼裝而成之重要交易訊息對外出售,致不 知情之陳俊良、許文進、徐立旻、林家宇、吳定陽先後陷於 錯誤而購得該車,經輾轉出售後,由不知情之陳棠義於103 年1月2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發達汽車商行, 陷於錯誤而以38萬元購得該車,足以生損害於上述被害人、 汽車製造廠商對其車輛資料之辨識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 管理之正確性(以上事實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7部分)。、陳慧增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0年4月20日(李睿杰登記為車主之時間)前之某日, 收購林振源於100年初某日發生車禍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嗣先後換發車牌號碼為1600-F3、8556-P3、 AJU-1162;本段下稱A車),復與林英龍於100年4月18日遭 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段下稱B車)併裝 ,並切割B車車身號碼後,再將A車車身號碼WDB0000000A4 26468焊接在B車上,而以此方式偽造具有識別車輛出產地 及出產年份用意之車身號碼,再隱瞞該車為來路不明贓車及 拼裝而成之重要交易訊息對外出售,致不知情之何宗聖、陳 紹全先後陷於錯誤而購得該車,經輾轉出售後,由不知情之 胡億鍠於101年3月19日,在不詳地點,陷於錯誤而以116萬 元購得該車,足以生損害於此等被害人、汽車製造廠商對其 車輛資料之辨識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以 上事實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9部分)。
二、案經林昱維、劉志成、葉柏亨、李泊泰、戴滿堂、莊佳祥、 黃振菖、楊惟德、吳玉萍、黃毅興、程琳訴請嘉義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林慧珍、劉德武、陳紹全訴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陳慧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慧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卷 九第233頁),另有【附表二】至【附表十七】所載之證據 可以補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至、、收 受贓物、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4 9條、第339條,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 9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 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 之財物,以贓物論。」,而修正後規定:「收受、搬運、寄 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所 處有期徒刑、罰金刑度有所提高。另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所處罰金刑部分亦有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 之各該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 、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 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三、論罪部分:
㈠、按汽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表彰該車製造工廠及出廠時 期之識別標誌,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他人不得擅行更改 ,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之。又刑法上偽 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 ,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製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 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而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或 引擎號碼,其將全部號碼磨去,重新鑄造一新號碼,因具有 創設性,自屬偽造行為。若係就原有號碼僅將其中部分予以 抹去、變更,則屬變造行為。而汽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既
具有辨識車輛之用途,監理機關管理汽、機車,亦係以車輛 之牌號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為依據,則改造車身號碼、引 擎號碼之結果,顯然足以妨害原車輛所有人、汽車製造廠商 對該車輛資料之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最高法院66台上196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 、76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 98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等人 於事實欄一㈠至、、中,將A車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 碼焊接在B車上,均屬偽造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陳慧增①於事實欄一㈠、㈦、所為,均係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②於事實欄一㈡至㈥、㈧至 ㈩、、、、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③ 於事實欄一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所載,各與李睿杰、王竣或郭定 達等人,對各該事實所列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①被告偽造車身或引擎號碼之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所為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處斷。③被告於事實欄一㈡至㈥、㈧至㈩、、、 、中,各犯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犯意各 別,行為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472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㈠至、、之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四、科刑部分:
㈠、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以前揭不法手段 牟利,嚴重影響警方追贓之查緝、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 確性,並有礙製造廠商對車輛來源之識別性,及妨害市場交 易安全及誠信;復酌以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另有
偽造文書、贓物素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查:被告所犯【附 表一】所載各罪,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應較妥適。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 欄一㈠至、、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涉及多位被告利 益分配,且時隔多年實無法精算,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 稱:一台車有5千元之獲利等語(見訴字卷九第341頁),而 被告於事實欄㈠至、、所載共有15台車,以每台車獲 利5千元估算,則合計獲利7萬5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1項沒收之,若無法沒收,則追徵之。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中,以3萬元故買贓車,並以6萬5千元出 售予蕭唯正,不法所得3萬5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①本案經偽造車身號碼之車輛,均經出售而登記於他人名下 ,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②又其上之車身或引 擎號碼雖係偽造,惟非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亦不為沒 收之諭知。③前揭被告不法所得7萬5千元、3萬5千元,共計 11萬元,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六、另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12、21之附表(即上開事實 欄一㈠、㈦、)中,雖記載係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購得 發還之贓車、逾檢註銷自用小客車,然並無證據證明此等車 輛、引擎係屬因財產上之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應與收受贓物 罪之要件有間,且公訴檢察官亦同此認定(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蒞字第2828號補充理由書之一㈠3所載 之內容),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為與本院前揭 事實欄一㈠、㈦、所認定被告涉犯之偽造準私文書間,屬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9(即上開事實欄一㈨部分)係認為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是歐宏仁於102年7月21日遭竊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併裝等情(見起訴書第53 頁)。惟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9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 客車,實係洪瑞隆於102年8月9日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所併裝乙節,業據證人歐宏仁、洪瑞隆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訴卷七第89頁至第95頁;第239頁至第242頁) ,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車輛勘 察報告1份足憑(見訴卷七第267頁至第286頁),是以檢察 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9中應屬誤載,本院自得依證據認定之。八、又檢察官①對於前揭事實欄一部分,於起訴書所犯法條及 罪數中,未提及被告陳慧增涉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見起訴書第39頁),但於起訴書第3頁中,提及被告陳慧增 與李睿杰共犯此部分犯行,且經公訴檢察官確認無誤(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31日提出之107年度蒞 字第2828號補充理由書第1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②對 於前揭事實欄一部分,認為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然如前述,刑法係於103年6月18日修 正第349條,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但前揭事實欄一 乃蔡珠蘭於105年4月8日凌晨5時許前之某時,失竊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於刑法第349條修法後之事實,實 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被告所犯罪名及主文: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一 │事實欄一│陳慧增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㈠部分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事實欄一│陳慧增共同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㈡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
│ │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事實欄一│陳慧增共同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㈢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
│ │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事實欄一│陳慧增共同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㈣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
│ │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五 │事實欄一│陳慧增共同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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