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80號
TNDM,106,訴,380,2019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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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杰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857、4433、11354、11366、11742、12011、12012、13671、
13681、17572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睿杰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陸拾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李睿杰(原名李瑞豐)為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大豐汽車商行」負責人,從事車輛收購買賣之業務,竟 各與下列之人,共組「借屍還魂」集團,渠等手法多為:明 知渠等自不詳處所購得事故車輛,再以不詳方式購得權利車 或來源不明之車輛,再將渠等持有車輛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 碼,偽造為與上開事故車牌相對應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 並將上開車牌懸掛在各該已偽造完成之事故車上,復出售與 不知情之人,分別於:
㈠、李睿杰陳慧增陳慧增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另行審 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2年6月18日,推由陳慧增向胡俊容收購於102年5月23 日發生車禍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換發 車牌號碼為AHL-3736;本段下稱A車),復與王竣(已歿) 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購得之車輛(本段下稱B車)併裝, 並磨除B車車身號碼後,再將A車車身號碼NV0-0000000打 刻在B車上,及切割B車引擎號碼後,再將A車引擎號碼1A Z0000000黏貼在B車上,而以此方式偽造具有識別車輛出產 地及出產年份用意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再共同隱瞞該車 為拼裝而成之重要交易訊息對外出售,致不知情之薛坤祥陷 於錯誤而購得該車,經輾轉出售後,由不知情之林昱維於10 3年3月10日2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運達 汽車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以新臺幣(下同)28萬5千元購 得該車,足以生損害於薛坤祥林昱維,及汽車製造廠商對



其車輛資料之辨識與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以上事實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㈡、李睿杰陳慧增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16日(李睿杰登記為車主之 時間)前之某日,向胡俊容收購於99年12月25日發生車禍事 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換發車牌號碼為733 0-E3;本段下稱A車),復與劉志成於96年4月28日遭竊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段下稱B車)併裝,並 切割B車車身號碼後,再將A車車身號碼WBAAN91080ND3153 4焊接在B車上,而以此方式偽造具有識別車輛出產地及出 產年份用意之車身號碼,再共同隱瞞該車為來路不明贓車及 拼裝而成之重要交易訊息對外出售,致不知情之施宏澤、張 朝陽、陳秉逢協助仲介出售該車,由不知情之許柏文於100 年3月29日15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0號正煇汽 車修理廠,陷於錯誤而以50萬元購得該車,足以生損害於施 宏澤、張朝陽、陳秉逢、許柏文,及汽車製造廠商對其車輛 資料之辨識與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窗(以上 事實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㈢、李睿杰陳慧增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17日(李睿杰登記為車主之 時間)前之某日,向胡俊容收購於100年8月初某日發生車禍 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換發車牌號碼為6 558-Q7;本段下稱A車),復與蔡春於100年8月25日遭竊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段下稱B車)予以併裝 ,並切割B車車身號碼後,再將A車車身號碼ANE00-000000 0黏貼在B車上,及切割B車引擎號碼後,再將A車引擎號 碼1AZ0000000焊接在B車上,而以此方式偽造具有識別車輛 出產地及出產年份用意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再共同隱瞞 該車為來路不明贓車及拼裝而成之重要交易訊息對外出售, 致不知情之陳性裕先後陷於錯誤而購得該車,經輾轉出售後 ,由不知情之李戊雄於101年2月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愛傌中古汽車商行,陷於錯誤而以47萬 元購得該車,足以生損害於陳性裕、李戊雄,及汽車製造廠 商對其車輛資料之辨識與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 性(以上事實為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㈣、李睿杰陳哲仁陳哲仁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取財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 字第195號偵查中)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5日(李睿杰登記為車 主之時間)前之某日,推由李睿杰向胡俊容收購於100年12



月初某日,發生引擎自燃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嗣先後換發車牌號碼為4469-R3、ACK-3081;本段下 稱A車),復由陳哲仁潘英信於101年3月7日遭竊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段下稱B車)併裝,並切割 B車車身號碼後,再將A車車身號碼00000000D焊接在B車 上,及磨除B車引擎號碼後,再將A車引擎號碼00000000D 打刻在B車上,而以此方式偽造具有識別車輛出產地及出產 年份用意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再共同隱瞞該車為來路不 明贓車及拼裝而成之重要交易訊息對外出售,致不知情之陳 勁威、黃啟乘先、後陷於錯誤而購得該車,經輾轉出售後, 由不知情之郭俊達於102年9月2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益群汽車商行,陷於錯誤而以28萬元購得該車 ,足以生損害於陳勁威黃啟乘、郭俊達,及汽車製造廠商 對其車輛資料之辨識與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以上事實為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㈤、李睿杰陳哲仁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6日(李睿杰登記為車主之 時間)前之某日,推由李睿杰向胡俊容收購發生車禍事故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換發車牌號碼為AFX-571 6;本段下稱A車),復由陳哲仁李宏昌於100年4月12日 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段下稱B車)併 裝,並切割B車車身號碼後,再將A車車身號碼UP0-000000 0焊接在B車上,及切割B車引擎號碼後,再將A車引擎號 碼X368917黏貼在B車上,而以此方式偽造具有識別車輛出 產地及出產年份用意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再共同隱瞞該 車為來路不明贓車及拼裝而成之重要交易訊息對外出售,致 不知情之陳佩秀於100年6月14日,在不詳地點,陷於錯誤而 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互換,並貼補15萬元購得 該車,足以生損害於陳佩秀、汽車製造廠商對其車輛資料之 辨識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以上事實為起 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㈥、李睿杰陳哲仁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11日(李睿杰登記為車主之 時間)前之某日,推由李睿杰向胡俊容收購於101年1月8日 發生車禍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先後換 發車牌號碼為5593-R3、6052-R3;本段下稱A車),復由陳 哲仁以牟鐘蕙於101年1月18日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本段下稱B車)併裝,並切割B車車身號碼後, 再將A車車身號碼ANE00-0000000焊接在B車上,而以此方 式偽造具有識別車輛出產地及出產年份用意之車身號碼,再



共同隱瞞該車為來路不明贓車及拼裝而成之重要交易訊息對 外出售,致不知情之顏瑞興潘自仲先後陷於錯誤而購得該 車,經輾轉出售後,由不知情之邱素華於101年2月24日,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福利堂二手車商行,陷於錯誤 而以52萬5千元購得該車,足以生損害於顏瑞興潘自仲邱素華、汽車製造廠商對其車輛資料之辨識及交通監理機關 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以上事實為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
㈦、李睿杰陳慧增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9日(李睿杰登記為車主之 時間)前之某日,推由李睿杰向胡俊容收購於100年12月間 某日發生車禍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段 下稱A車),復與葉柏亨於101年2月22日遭竊之車牌號碼00 00-0 T號自用小客車(本段下稱B車)併裝,並切割B車車 身號碼後,再將A車車身號碼RKTRE48507F003977焊接在B 車上,而以此方式偽造具有識別車輛出產地及出產年份用意 之車身號碼,再共同隱瞞該車為來路不明贓車及拼裝而成之 重要交易訊息對外出售,致不知情之吳鈞鎰陷於錯誤而購得 該車,經輾轉出售後,由不知情之林慧珍於101年3月21日, 在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吳家汽車商行,陷於錯誤而以66萬元 購得該車,足以生損害於吳鈞鎰、林慧珍、汽車製造廠商對 其車輛資料之辨識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以上事實為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㈧、李睿杰陳哲仁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於102年8月中旬某日前之某日,收購發生車禍事故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段下稱A車),復將 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段下稱B車)併 裝,並磨滅B車車身號碼後,再將A車車身號碼C2K00873N- D打上B車,及磨滅B車引擎號碼後,再將A車引擎號碼C00 00000N打上B車,而以此方式偽造具有識別車輛出產地及出 產年份用意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再於102年8月中旬某日 ,在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東昌汽車商行,以22萬 元之價格,將之出售與知情之郭定達,足以生損害於汽車製 造廠商對其車輛資料之辨識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 正確性(以上事實為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㈨、李睿杰郭定達郭定達共同犯收受贓物罪及共同犯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陳哲仁共同 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1年12月17日(郭定達登記為車主之時間)前之某日, 推由陳哲仁以於101間某日發生車禍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嗣換發車牌號碼為ACJ-2651;本段下稱A車 )與歐程秀鳳於101年12月18日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本段下稱B車)併裝,並刨磨B車車身號碼後, 再將A車之車身號碼ZE0-0000000焊接在B車上,而以此方 式偽造具有識別車輛出產地及出產年份用意之車身號碼,再 共同隱瞞該車為來路不明贓車及拼裝而成之重要交易訊息對 外出售,致不知情之黃孝澤陷於錯誤而購得該車,經輾轉出 售後,由不知情之莊金水於102年1月8日,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聯運汽車行,陷於錯誤而以36萬元購得該車, 足以生損害於黃孝澤、莊金水,及汽車製造廠商對其車輛資 料之辨識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以上事實 為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㈩、李睿杰陳慧增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9日(李睿杰登記為車主之 時間)前之某日,向胡俊容收購於101年1月1日發生車禍事 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換發車牌號碼為283 0-R3;本段下稱A車),復與戴滿堂於101年1月19日遭竊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段下稱B車)併裝,並 切割B車車身號碼後,再將A車車身號碼ZE0-0000000焊接 在B車上,而以此方式偽造具有識別車輛出產地及出產年份 用意之車身號碼,再共同隱瞞該車為來路不明贓車及拼裝而 成之重要交易訊息對外出售,致不知情之莊佳祥於101年2月 13日15時許,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與公園路之路口,陷於錯 誤而以32萬元購得該車,足以生損害於莊佳祥、汽車製造廠 商對其車輛資料之辨識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 性(以上事實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李睿杰陳慧增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3日(李睿杰登記為車主之 時間)前之某日,推由陳慧增陳哲仁收購於98年間發生八 八風災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嗣換發車 牌號碼為2370-D7;本段下稱A車),復與陳玉松於99年8月 7日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本段下稱B車 )併裝,並磨除B車車身號碼後,再將A車車身號碼000000 0A打刻在B車上,及研磨B車引擎號碼後,再將A車引擎號 碼4G64C010702打刻在B車上,而以此方式偽造具有識別車 輛出產地及出產年份用意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再共同隱 瞞該車為來路不明贓車及拼裝而成之重要交易訊息對外出售 ,致不知情之吳育安、陳盈宗先後陷於錯誤而購得該車,經 輾轉出售後,由不知情之黃振菖於103年10月2日上午10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京辰汽車行,陷於錯誤而以18



萬元購得該車,足以生損害於吳育安、陳盈宗、黃振菖、汽 車製造廠商對其車輛資料之辨識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 理之正確性(以上事實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李睿杰陳慧增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99年3月4日(李睿杰登記為車主之時間)前之某 日,推由陳慧增收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換 發車牌號碼為AGA-0587;本段下稱A車),復與祝嘉利於94 年12月26日逾檢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 段下稱B車)併裝,並磨除B車車身號碼後,再將A車車身 號碼WBADD21010BH70454打刻在B車上,及研磨B車引擎號 碼後,再將A車引擎號碼00000000打刻在B車上,而以此方 式偽造具有識別車輛出產地及出產年份用意之車身號碼、引 擎號碼,再共同隱瞞該車為拼裝而成之重要交易訊息對外出 售,致不知情之林明峰陳世益、劉清祥、高俊堯、劉家豪 、劉芝婷、周士淵、林厚羽先後陷於錯誤而購得該車,經輾 轉出售後,由不知情之李泊泰於104年5月24日,在高雄市○ ○區○○路0○0號長軒汽車行,陷於錯誤而以15萬5千元購 得該車,足以生損害於上述之被害人、汽車製造廠商對其車 輛資料之辨識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以上 事實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李睿杰、黃柏嘉(黃柏嘉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另行審 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99年3月12日(李睿杰登記為車主之時間),推由黃柏嘉向 陳建名收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換發車牌號 碼為1430-D6;本段下稱A車),復與莊裕忠於95年3月9日 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段下稱B車)併 裝,並磨除B車車身號碼後,再將A車車身號碼MF07756打 刻在B車上,而以此方式偽造具有識別車輛出產地及出產年 份用意之車身號碼,再共同隱瞞該車為拼裝而成之重要交易 訊息對外出售,致不知情之盧育詮、凃佳豪、孫曜傑先後陷 於錯誤而購得該車,經輾轉出售後,由不知情之李麗娟於10 4年1月27日,在不詳地點,陷於錯誤而以9萬3千元購得該車 ,足以生損害於盧育詮、凃佳豪、孫曜傑、李麗娟、汽車製 造廠商對其車輛資料之辨識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 正確性(以上事實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李睿杰陳慧增陳子昌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21日(陳慧增前配 偶丁台娟登記為車主之時間)前之某日,推由李睿杰、陳慧 增向胡俊容收購於100年6、7月間某日發生車禍事故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換發車牌號碼為3553-R6;本



段下稱A車),復與溫鋒森於101年2月20日遭竊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段下稱B車)併裝,並研磨B車 車身號碼後,再將A車車身號碼J0000000打刻在B車上,而 以此方式偽造具有識別車輛出產地及出產年份用意之車身號 碼,再共同隱瞞該車為來路不明贓車及拼裝而成之重要交易 訊息對外出售,致不知情之曾怡雅鄭智仁、楊惟德陷於錯 誤而購得該車,經輾轉出售後,由不知情之陳旭光於101年 12月18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附 近,陷於錯誤而以21萬元購得該車,足以生損害於曾怡雅鄭智仁、楊惟德、陳旭光、汽車製造廠商對其車輛資料之辨 識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以上事實為起訴 書附表編號18部分)。
、李睿杰陳慧增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99年1月18日(陳慧增母親陳馬敏貞登記為車主 之時間)前之某日,向胡俊容收購於98年12月4日發生車禍 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嗣先後換發車牌 號碼為6493-XV、0530-P3;本段下稱A車),復與胡新財於 98年2月18日逾檢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 段下稱B車)併裝,並移置B車車身號碼後,再將A車車身 號碼42H02566E黏貼在B車上,及研磨B車引擎號碼後,再 將A車引擎號碼00000000E打刻在B車上,而以此方式偽造 具有識別車輛出產地及出產年份用意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 ,再共同隱瞞該車為拼裝而成之重要交易訊息對外出售,致 不知情之戴久淯、蔡侑瑾、黃昇濬、王志成、余天翔先後陷 於錯誤而購得該車,經輾轉出售後,由不知情之楊職興於10 1年1月5日,在臺南市某處,陷於錯誤而以21萬元購得該車 ,足以生損害於戴久淯、蔡侑瑾、黃昇濬、王志成、余天翔 、楊職興,及汽車製造廠商對其車輛資料之辨識與交通監理 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以上事實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1 部分)。
、李睿杰陳慧增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23日(李睿杰登記為車主之 時間)前之某日,向胡俊容收購於100年4、5月間某日發生 車禍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段下稱A車 ),復與吳泓廷於100年6月3日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本段下稱B車)併裝,並切割B車車身號碼後, 再將A車車身號碼EZC21S-019750焊接在B車上,而以此方 式偽造具有識別車輛出產地及出產年份用意之車身號碼,再 共同隱瞞該車為來路不明贓車及拼裝而成之重要交易訊息對 外出售,致不知情之吳哲偉陷於錯誤而購得該車,經輾轉出



售後,由不知情之張耿誌於100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陷於錯誤而以38萬元購得該車,足以生損害於吳哲偉、張耿 誌、汽車製造廠商對其車輛資料之辨識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 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以上事實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2部分)。、李睿杰陳哲仁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11日(李睿杰起初登記為車 主之時間)前之某日,推由陳哲仁收購已陳舊而無從作為出 租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換發車牌號 碼為4070-F3;本段下稱A車),復與李仕堯於100年5月16 、17日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段下稱B 車)併裝,並切割B車車身號碼後,再將A車車身號碼0000 0000D焊接在B車上,及切割B車引擎號碼後,再將A車引 擎號碼00000000D黏接在B車上,而以此方式偽造具有識別 車輛出產地及出產年份用意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再共同 隱瞞該車為來路不明贓車及拼裝而成之重要交易訊息對外出 售,致不知情之吳哲偉、吳東記、林溪河王正裕黃啟榮許世賢先後陷於錯誤而購得該車,經輾轉出售後,由不知 情之黃啟榮於104年5月19日,在不詳地點,陷於錯誤而以15 萬元向許世賢回購該車,足以生損害於吳哲偉、吳東記、林 溪河、王正裕黃啟榮許世賢、汽車製造廠商對其車輛資 料之辨識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以上事實 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
、李睿杰陳哲仁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初某日,推由李睿杰收購於 100年2月中某日發生車禍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本段下稱A車),復由陳哲仁王渝瑄於100年4月19 日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段下稱B車) 併裝,並切割B車車身號碼後,再將A車車身號碼WF0AXXWP DA4C42583焊接、黏貼在B車上,而以此方式偽造具有識別 車輛出產地及出產年份用意之車身號碼,再共同隱瞞該車為 來路不明贓車及拼裝而成之重要交易訊息對外出售,致不知 情之吳哲偉、彭乙洲、楊智仲林俊宇、莊曜彰與王煌凱( 合資)、李昱逸先後陷於錯誤而購得該車,經輾轉出售後, 由不知情之陳文來於102年12月14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來來汽車商行,陷於錯誤而以18萬元購得該車,足 以生損害於上述被害人、汽車製造廠商對其車輛資料之辨識 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以上事實為起訴書 附表編號24部分)。
、李睿杰陳慧增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9日(李睿杰父親李仁壽



記為車主之時間)前之某日,向胡俊容收購於101年1月間某 日發生車禍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換發 車牌號碼為4025-H5;本段下稱A車),復與鍾秉諺於101年 2月17日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本段下稱B 車)併裝,並磨除B車車身號碼後,再將A車車身號碼A2L0 0381A打刻在B車上,而以此方式偽造具有識別車輛出產地 及出產年份用意之車身號碼,再共同隱瞞該車為來路不明贓 車及拼裝而成之重要交易訊息對外出售,致不知情之胡振新 於101年5月15日,在臺南市某處,陷於錯誤而以30萬元購得 該車,足以生損害於胡振新、汽車製造廠商對其車輛資料之 辨識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以上事實為起 訴書附表編號25部分)。
、李睿杰陳慧增、王竣(已歿)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28日(李睿 杰登記為車主之時間)前之某日,推由王竣收購於100年初 某日發生車禍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換 發車牌號碼為AHB-2301;本段下稱A車),復與劉德武於10 0年2月16、17日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 段下稱B車)併裝,並研磨B車車身號碼後,再將A車車身 號碼72N01133S打刻在B車上,而以此方式偽造具有識別車 輛出產地及出產年份用意之車身號碼,再共同隱瞞該車為來 路不明贓車及拼裝而成之重要交易訊息對外出售,致不知情 之陳俊良、許文進徐立旻、林家宇、吳定陽先後陷於錯誤 而購得該車,經輾轉出售後,由不知情之陳棠義於103年1月 2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發達汽車商行,陷於 錯誤而以38萬元購得該車,足以生損害於上述被害人、汽車 製造廠商對其車輛資料之辨識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 之正確性(以上事實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7部分)。、李睿杰、王竣(已歿)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16日(李睿杰登記為 車主之時間)前之某日,推由王竣收購於100年2月間某日發 生車禍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段下稱A 車),復與許志吉於100年3月1日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本段下稱B車)併裝,並切割B車車身號碼後 ,再將A車車身號碼UP0-0000000焊接在B車上,而以此方 式偽造具有識別車輛出產地及出產年份用意之車身號碼,再 隱瞞該車為來路不明贓車及拼裝而成之重要交易訊息對外出 售,致不知情之廖英哲劉旺廷、廖文忠先後陷於錯誤而購 得該車,經輾轉出售後,再由不知情之楊晟輔於103年10月2 6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連勝汽車行,陷於



錯誤而以22萬元購得該車,足以生損害於廖英哲劉旺廷、 廖文忠、楊晟輔、汽車製造廠商對其車輛資料之辨識及交通 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以上事實為起訴書附表編 號28部分)。
、李睿杰、黃柏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99年6月1日(黃柏嘉借用謝明旺名義登記為車主 之時間),向黃上瑀收購發生車禍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嗣換發車牌號碼為4289-F3;本段下稱A車 ),復與來源不明之自用小客車(本段下稱B車)併裝,並 研磨B車車身號碼後,再將A車車身號碼LJG00451打刻在B 車上,及研磨B車引擎號碼後,再將A車引擎號碼G4EA0000 000打刻在B車上,而以此方式偽造具有識別車輛出產地及 出產年份用意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再共同隱瞞該車為拼 裝而成之重要交易訊息對外出售,致不知情之莊清全於100 年6月7日,在臺南市某車行,陷於錯誤而以17萬8千元購得 該車,足以生損害於莊清全、汽車製造廠商對其車輛資料之 辨識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以上事實為起 訴書附表編號30部分)。
、李睿杰、黃柏嘉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16日(池任恩登記為車主之 時間)前之某日,向陳慧增收購發生車禍事故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先後換發車牌號碼為ACJ-3630、AAH -0673;本段下稱A車),復與陳建龍於101年10月30、31日 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段下稱B車)併 裝,並研磨B車車身號碼後,再將A車車身號碼WBADD00000 BH70454打刻在B車上,而以此方式偽造具有識別車輛出產 地及出產年份用意之車身號碼,再共同隱瞞該車為來路不明 贓車及拼裝而成之重要交易訊息對外出售,致不知情之池任 恩陷於錯誤而購得該車,經輾轉出售後,由不知情之徐聖凱 於104年8月14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旭威汽車 廠,陷於錯誤而同意以黃柏嘉積欠之50萬元債務抵償並取得 該車,足以生損害於池任恩、徐聖凱、汽車製造廠商對其車 輛資料之辨識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以上 事實為起訴書附表編號31部分)。
二、案經林昱維劉志成、許柏文、郭俊達、黃德利、牟鐘蕙、 葉柏亨邱素華戴滿堂、莊佳祥、黃振菖、李泊泰、李麗 娟、程琳、楊惟德、楊職興訴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暨林慧珍、黃炤瑞、許瓊云吳家良、吳春田、陳棠 義、劉德武、楊晟輔、許志吉、莊清全、徐聖凱、陳建龍訴 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李睿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 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睿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卷 九第29頁),另有【附表二】至【附表二四】所載之證據可 以補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收受贓物、詐欺取財犯 行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49條、第339條,並自 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贓 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而修正後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所處有期徒刑、罰金刑 度有所提高。另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所處罰金刑部分亦有 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各該規定有利於被 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4 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三、論罪部分:
㈠、按汽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表彰該車製造工廠及出廠時



期之識別標誌,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他人不得擅行更改 ,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之。又刑法上偽 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 ,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製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 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而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或 引擎號碼,其將全部號碼磨去,重新鑄造一新號碼,因具有 創設性,自屬偽造行為。若係就原有號碼僅將其中部分予以 抹去、變更,則屬變造行為。而汽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既 具有辨識車輛之用途,監理機關管理汽、機車,亦係以車輛 之牌號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為依據,則改造車身號碼、引 擎號碼之結果,顯然足以妨害原車輛所有人、汽車製造廠商 對該車輛資料之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最高法院66台上196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 、76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 98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等人 於事實欄一中,將A車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焊接在B車上 ,均屬偽造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李睿杰①於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②於事實欄一㈡ 至㈦、㈨至、、至、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③於事實欄一㈧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所載,各與陳慧增、王竣、陳哲仁郭定達或黃柏嘉等人,對各該事實所列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①被告偽造車身或引擎號碼之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②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③被告於事實 欄一㈡至、、至、中,各犯收受贓物,行使偽造 造準私文書部分,犯意各別,行為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 罰。
四、科刑部分:
㈠、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屬年輕,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 取財物,竟以前揭不法手段牟利,嚴重影響警方追贓之查緝



、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並有礙製造廠商對車輛來 源之識別性,及妨害市場交易安全及誠信;復酌以被告有竊 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 被害人之損失。惟考量被告終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參以 事實欄一㈧部分,雖論以共同偽造準私文書罪,但與其餘部 分同時有詐欺取財及偽造準私文書之內涵,僅因想像競合犯 關係,始論以共同偽造準私文書罪,兩者罪責有異,應予不 同評價;再細閱被告各次參與程度不同,而有刑罰之差異; 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㈡、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查:被告所犯【附 表一】所載各罪,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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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