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8年度,80號
TPDA,108,簡,80,2019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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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80號
原   告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

代 表 人 黃民芳 
訴訟代理人 簡志峯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李治衡 

      黃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229條 第1項也分別規定,「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 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 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請求被告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 賠償辦法,給付新臺幣91,225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依同條第1項規定, 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被告住所在臺 北市○○區○○里0鄰○○街00巷0號5樓,有本院依職權查 詢的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紙附卷足憑,依 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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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