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8年度,30號
TPDA,108,簡,30,201905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0號
                   108年5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宗富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張鈞翔
      趙晨鈞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
民國107年10月5日院臺訴字第107020083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
國防部107年6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09884號函及所附重新計
算表(退休俸,專案編號:00-00-00000 )),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經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核定退伍, 並依修正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軍士官服役條 例),支領退休俸等退除給與,每月發放舊制俸金新臺幣( 下同)4萬7,358元、特別費135元、主副食實物代金930元、 眷補費40元、眷屬實物代金大口566元,合計4 萬9,029元。 嗣被告依修正後軍士官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重 新審定並分年調整原告之退除給與,而於107年6月25日以國 人勤務字第1070009884號函及所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 新計算表(退休俸,專案編號:00-00-00000 ,下稱重新計 算表),自107年7月1日重新計算,核定金額為4 萬8,894元 (俸率:83.17%)。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 於107年10月5日以院臺訴字第1070200839號訴願決定,駁回 訴願;但原告仍不服訴願決定,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原告每月原領退役俸為4萬9,029元,雖被告以原 處分函表示仍照原金額支領,但卻無故短減特別費135 元, 因此屬任少將職務特別費,且依修正後軍士官服役條例並無 取消規定,是被告應發給原告該筆特別費。復因原處分之重 新審定屬行政處分性質,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07年7月起補 發至恢復日,按月發給特別費135 元等語。併為聲明:㈠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恢復原告退休給與中原有 (任少將職務特別費)每月135 元,並自107年7月起補發至 恢復日。
三、被告則以:被告依修正後軍士官服役條例規定,重新計算原



告之退除給與,洵無不適法之處;因修正後軍士官服役條例 第3條第4款規定,退除給與並未將補足差額及特別費納入退 除給與範圍,故修法後即不再列計。因將級主管特別費為統 一文武人員待遇,將級主管職務加給比照文職人員數額調整 ,報請行政院核定差額部分改以「特別費」支給,此項待遇 非屬依軍士官服役條例核發之退休俸,倘原告認有損及其權 益,應循一般給付訴訟程序救濟,是原處分核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有無損及原告權益,訴願機關可否不受理?另 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發給特別費?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復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所 明定。另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乃行使法律基 於憲法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應受保障;其向原服務機關請求 核發服務年資或未領退休金之證明,未獲發給者,在程序上 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187 號著有 解釋文足憑。則前開解釋文前段已闡明請領退休金應受保障 ,是以未獲發給服務年資或未領退休金之證明,既可依行政 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則較之更應予保護之請領退休金或有關 退休金額之計算標準而發生爭執,自應亦可依法提起訴願或 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353號判例亦可參 照。
㈡查原告前經被告核定於72年7月1日退伍,被告遂發給原告退 休俸等退除給與,計每月發放舊制俸金4萬7,358元、特別費 135元、主副食實物代金930元、眷補費40元、眷屬實物代金 大口566元,合計4 萬9,029元;嗣被告於107年6月25日以國 人勤務字第1070009884號函及所附重新計算表,依修正後軍 士官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重新審定並分年調整 原告之退除給與,核定金額為4萬8,894元(俸率:83.17%) ,復自107 年7月1日按月給付等情,有退伍人員基本資料、 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每月發放通知單、原處分函暨重新計算 表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觀諸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乃針對 原告所領退休俸等退除給與,重新審定而來,就原告可得請 領之退除給與及其數額之計算標準,所為之公法上具體事件 決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金錢給 付之決定」,自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



,要無疑義。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既屬對原告退除給與所為 「金錢給付之決定」,當應比對原告本領之俸金明細,及被 告製作之重新計算表,以查明該行政處分有無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原告權利或利益情事存在。
㈢則比對原告本領之俸金明細,及被告製作之重新計算表,原 告原領有退除給與包括:舊制俸金4 萬7,358元、特別費135 元、主副食實物代金930 元、眷補費40元、眷屬實物代金大 口566元,合計4 萬9,029元;嗣被告所為之重新計算表,重 新審定並分年調整原告之退除給與,核定金額為4萬8,894元 ,兩相比較,金額短少135元(49,029-48,894=135),即為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發給之(將官)特別費135 元,顯然被告 所為之原處分,因未再發給原告該筆特別費,而有損害原告 退除給與之權利情形。固被告以修正後軍士官服役條例第 3 條第4 款規定之退除給與項目,並無包括(將官)特別費在 內,遂於重新審定後即未再發給該筆特別費,且因該特別費 之發給依據並無關於軍士官服役條例,因認原告之退除給與 「仍照原金額支領」,訴願決定同認原處分無損及原告權利 或利益情事,所提訴願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不受理在案; 惟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實乃針對原告本領有之各項退除給與 而來,屬「金錢給付之決定」行政處分,已如前述,非僅單 單只就修正後軍士官服役條例之重新審定,當有損害原告退 除給與之權利情事,原告對之如有不服,自得循訴願程序尋 求行政救濟。
㈣是被告以原處分所為之重新審定,因屬針對原告退除給與項 目及數額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決定,為「金錢給付之決定」行 政處分,就原處分有無損及原告權利或利益情事,應比對原 告本領之俸金明細,及被告製作之重新計算表,以資判斷; 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因未再發給原告(將官)特別費 135 元,而有損害原告退除給與之權利情事,倘原告不服原處分 ,即得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以為行政救 濟。故本件訴願機關(行政院)就原處分有無違法或不當情 形,於訴願程序本應為實體之審理決定,始為適法;今訴願 機關未察,以原處分並無損及原告權利或利益情事,所提訴 願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從程序逕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其訴 願程序顯有瑕疵,無可維持。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退除給與所為之原處分,因屬「金錢 給付之決定」行政處分,經比對原告本領之俸金明細,及被 告製作之重新計算表,因被告未再發給原告(將官)特別費 135 元,而有損害原告退除給與之權利情形存在,訴願機關 (行政院)對此當應為實體之審理決定,方屬適法;然本件



訴願決定卻逕從程序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容有違誤,應 予撤銷。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由訴願機關就原處分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另為實體 之審理決定;至原告併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命被告按月給付 (將官)特別費135 元部分之實體上主張,因本件訴願前置 程序尚未完成,結論未定,無法逕為審酌,本院就此毋庸為 實體判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