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7年度,304號
TPDA,107,簡,304,201905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304號
原   告 趙錦龍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 
訴訟代理人 李易臻 
兼送達代收人范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民國108年6月25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行政訴訟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檢送法務部105年3月22日法廉字第10505003550號函(下稱 105年函)、法務部99年4月23日法政字第0991104036號函( 下稱99年函)。請被告說明:㈠99年函的哪些部分與105年 函有所衝突而停止適用。㈡被告是以99年函或105年函作為 標準而判斷原告有違法情事。
二、原告申報日為102年12月23日,請被告提供當時有效的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三、檢送彭彩華保險資料報表。請被告說明:㈠原處分未將編號 第49號南山金美滿還本終身保險契約認定為漏報,請說明原 因。㈡編號第50、51、52的保險契約已於申報日之前辦理減 額繳清保險,是否表示於申報日當時已經不是「持續繳款」 的保險。如果不是持續繳款的保險,是否就不符合99年函所 規定的申報要件而可以不用申報。
四、請原告說明,於辦理102年度財產申報時,是否曾經於何日 電詢哪些銀行、保險公司,要求查詢配偶財產狀況?受理查 詢者是否拒絕?拒絕的原因?原告可否請求該等銀行、保險 公司為此出具書面(參考法務部108年3月4日法授廉財字第1 0800014270號函第所2頁所稱「第三人證明」)以證明原告 所述為真?
五、兩造均可對上述事項表示意見。請於108年6月17日前以書狀 提出,書狀連同證物影本請逕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