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港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6年度,238號
TPDA,106,簡,238,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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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8號
             108年4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裕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芷羽 
輔 佐 人 陳冠榮 
      張鈞棟 

      陳明泰 
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

代 表 人 謝謂君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6年7月24
日交訴字第10600108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高雄港經交通部公告指定為國際商港,船舶於高 雄港所轄區域內之行駛或作業,應向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分公司)申請同意。原告對 於上述規定應能知悉並應遵守。原告受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信造船公司)委任,將海軍塢門1件自該公司位 於高雄港區內的順榮廠拖至左營軍港。原告未依規定獲得高 雄港務分公司同意,且可以預見違反規定將受處分,仍於民 國105年10月27日上午9點4分至26分之間,由所屬裕晶號拖 船(下稱裕晶號),自中信造船公司順榮廠拖帶海軍塢門至 高雄港信號台之間至左營軍港,並由所屬高143拖船(下稱 高143)以在港區內行駛作業護航方式參與拖帶作業,而違 反上述規定。經高雄港務分公司以本次港內拖帶作業行為未 經申請該公司同意,遂以該公司105年11月29日高港監控字 第1053101949號函移送被告所屬南部航務中心處理。被告通 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原告違反商港法第15條第3項商港區 域內,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同意,不得行駛或 作業之規定,依同法第6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6年3月8 日航南字第106331069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於10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裕晶號於105年6月16日航南字第1053304997號函 取得多次進出港免逐次簽證案,期限至105年12月31日止。 次按商港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對於商港區域內行駛或作業 之同意機關為航港局、指定機關、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並未 明確指出,除向航政機關申請外,亦須向經營事業機構申請 ,且該法條亦無明文要求須以書面申請同意,原告以無線電 向管制台提出作業申請,經被告管制台同意並指示出港,始 為航行拖帶作業出港,並未違法。再者,原告送交之拖帶作 業申請書,被告以電子函文予各機關單位,足以證明原告執 行拖帶作業前,相關單位已知悉該次拖帶塢門作業,函文皆 附具原告向被告申請之相關書面資料,高雄港務分公司即得 作實體審查以及航行安全評估,並無被告所述無法實質審查 之問題。高143僅載公司總經理陳冠榮先生至順榮廠區碼頭 停泊,並未參與實際拖帶作業及護航出港等情事等語。並聲 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裕晶之進出港免逐次簽證許可僅限拖船本身,港 內拖帶作業未包含在許可範圍。依商港法第15條第3項規定 ,港區內行駛或作業非涉及公權力之經營及管理,應回歸同 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商港經營事業機構申請同意,原告稱 其向管制台口頭報備,並經許可出港,顯見高雄港務分公司 對原告所為之拖帶作業並無意見,惟管制台非條文所規定之 權責單位,管制台當日係為避免發生海事碰撞案件,不得不 緊急請拖帶作業船隻先行離港,以紓航安壓力,此乃緊急狀 況之權宜措施,非港務分公司同意拖帶作業。又被告機關函 知港務分公司及發布公文、航船布告資訊等作為,係為提醒 相關單位注意避讓,以維航行安全,該公告行為與權責單位 審查後作成准駁決定,尚屬有間。高143當日協助裕晶號執 行拖帶作業之護航、協助行為,亦屬於在商港區域內行駛、 作業、參與拖帶作業,仍應申請許可,方得為之。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認為裕晶及高143拖船有在高雄港區內 執行塢門拖帶作業,且未經向高雄港務分公司申請許可,原 告則否認並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因此,本件爭點如下:1.原 告就本次港區內行駛、作業、拖帶行為,是否應向高雄港務 分公司申請同意始得為之?2.高143是否有在港區內行駛、 作業、參與裕晶執行塢門拖帶作業?以下分別說明。 ㈠、相關法令:
1、商港法在100年12月6日全文修正,同年月28日公布,10



1年3月1日施行。所稱國際商港是指准許中華民國船舶 及非中華民國通商船舶出入之港(參見商港法第3條第2 款規定)。國際商港之指定,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 定後公告之;商港區域之劃定,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 及有關機關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商港法第4條第1項 規定)。商港法並將商港之經營及管理組織予以調整並 區分權責,在國際商港方面,由主管機關設國營事業機 構經營及管理;管理事項涉及公權力部分,由交通及建 設部航港局(以下簡稱航港局)辦理(參見商港法第2 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其修法理由為:「配合政企分離 之航港組織體制改制原則,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國際商港 由主管機關設置國營事業機構,即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 司經營、管理,但管理事項涉及公權力部分,仍由航港 局辦理。所稱「管理事項涉及公權力部分」,依政企分 離及港務公權力最小化改制原則認定,航港局僅辦理商 港管制區之劃定、港務警察機關之指揮監督、船舶入出 港預報之查核、拒絕入港與命令出港處分、發布航船布 告、港口保全評估報告與計畫之查核、檢查及測試、港 區許可業之許可管理、港口國管制檢查及相關行政處罰 等事項。至其餘未涉及公權力性質之事項,則由商港經 營事業機構管理,以利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掌握商機及彈 性營運。」。因此,基於政企分離及港務公權力最小化 改制原則,管理事項不涉及公權力者,應由商港經營事 業機構管理。
2、配合商港法前述修正施行,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 條例也在100年10月25日制定、同年11月9日公布、101 年3月1日,立法目的是交通部為了經營商港,依設國營 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設置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港務公司)。港務公司由政府獨資經營( 參見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條)。其業務 範圍包括「商港區域之規劃、建設及經營管理」(參見 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2條第1款)。港務公 司得視業務需要於國內、外設分公司或其他分支機構( 參見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3條)。高雄港 經指定為國際商港,也設置高雄港務分公司。
3、為了配合航港體制改革,商港法第15條也將該條有關港 區內船舶停泊、行駛或作業之管理,修正由商港經營事 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辦理,商港法第15條第3項 規定: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 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修法理由為「



第3項修正為船舶(含小船)、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 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 業,俾符實需。」。至於違反規定的處罰,商港法第6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港局或 指定機關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4、而被告與商港經營事業機構為簡化船舶入出港報告程序 ,明確劃分權責,並提升國際商港區域內之航行安全及 秩序,特訂定「各類型船舶入出國際商港核准程序及管 理作業要點」(下稱入出港作業要點,參見該要點第1 條)。各類型船舶入出國際商港及在港區之作業,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依入出港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參見該 要點第2條)。專供國際商港區域使用之各類型港勤船 舶,除船舶檢查、丈量、船員資格、船員最低安全配額 、乘客超載抽查及入出港報告等航政、港政公權力事項 由本局管理外,其餘在港區內航行、停泊及其他非屬航 政、港政公權力事項,應接受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之指揮 (參見該要點第9條)。各類型船舶入出國際商港及在 港區內停泊作業,如有違反商港法、航業法、船舶法、 引水法者,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得檢送相關事證,移送本 局依法處分(參見該要點第11條)。
5、因此,綜合商港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入 出港作業要點規定,由於船舶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屬 於商港經營管理的範圍,不涉及公權力行使,即劃分由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即本件高雄港務分公司管理、指揮, 未經高雄港務分公司同意,即不得在高雄港港區內行駛 或作業,對於違反者之處罰,因為涉及公權力的行使, 則由高雄港務分公司檢送相關事證移送被告依法調查處 分。
㈡、查,中信造船公司委任原告以拖船直航拖運該公司所製海 軍塢門1件,自中信造船順榮廠拖帶至左營軍港指定位置 ,使用拖船為裕晶,原告需自行負責拖船保險/船舶進出 口手續等費用與申辦,作業日期為105年10月26日至28日 ,有105年10月14日委任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頁 )。原告既負責申辦事項,即以申請書載明上開事項,連 同委任書、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公證報告書(含 塢門尺寸及俯(側)視圖、拖曳申請書、拖曳計畫書、裕 晶船舶國籍證書、裕晶船舶噸位證書、裕晶船舶檢查證書 、裕晶檢查紀錄、裕晶船舶安全設備表、船員最低安全配 額證書、裕晶船員名單、裕晶船員適任證書、船舶無限電



台執照、航行計畫、航行警告信文)(見本院卷一第47至 121頁),向被告所屬南部航務中心提出申請。南部航務 中心並以105年10月26日南技字第1053313352號函通知包 括高雄港務分公司在內的各相關單位有上開拖帶行為,請 過往船隻注意避讓以維航行安全(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23 頁)。惟關於此次拖帶作業涉及在港區內的行駛與作業, 原告並未向高雄港務分公司提出申請。兩造對此並無爭執 。
㈢、裕晶號原名晶柏號,自102年7月2日起經高雄港務分公司 以102年7月2日高港港勤字第1023101737號函同意參與高 雄港前鎮河口以北港區曳船業務,更名後經高雄港務分公 司以102年9月25日高港港勤字第1023006858號函同意備查 (見本院卷一第134、136頁)。被告並於105年6月16日以 航南字第1053304997號函同意原告申請將裕晶號的船舶多 次進出港免逐次簽證案,期限至105年12月31日止(見本 院卷一第138頁)。兩造對此並無爭執。
㈣、至於裕晶號、高143及海軍塢門的行駛時間與方向,經本 院會同兩造勘驗雷達航跡圖光碟結果如下:「9:04:51高 143從中信棧橋碼頭離開退出(見雷達航跡圖9:04:51畫面 ,如本院卷三第251頁綠色的線末端所標示的紅色範圍) ,9:06: 02高143沿中信船廠棧橋碼頭往南移動(9:06:02 畫面,如本院卷三第253頁綠色的線末端所標示的紅色範 圍),9:07:22高143已經向南移動到中信船廠南面淺水區 (見9:07:22畫面,如本院卷三第255頁綠色的線末端所標 示的紅色範圍),9:1 2:00高143仍在中信船廠南面淺水 區(見9:12:00畫面,如本院卷三第257頁綠色的線末端所 標示的紅色範圍)。9:1 4:00裕晶離開碼頭,9:15:11裕 晶與塢門出現回跡(本院卷三第259頁黃色線末端所指範 圍),而此時高143仍然在中信船廠南面淺水區(見9:15: 11畫面,如本院卷三第259頁綠色的線末端所標示的紅色 範圍)。9:16:25裕晶與塢門已離開棧橋,裕晶並開始掉 頭往北,而此時高143仍在中信船廠南面淺水區(見9:16: 25畫面,分別如本院卷三第261頁黃色及綠色的線末端所 標示的範圍)。9:17:40高143仍在中信船廠南面淺水區, 而此時裕晶與塢門已調頭往北,二者並成一直線(見9:17 :40畫面,分別如本院卷三第263頁黃色及綠色的線末端所 標示的範圍)。9:19:03裕晶與塢門仍持續向北行駛,而 畫面明顯看見此時高143已經由南面淺水區離開(見9:19: 03畫面,分別如本院卷三第265頁黃色及綠色的線末端所 標示的範圍)。9:20:22畫面顯示裕晶與塢門持續向北行



駛,而高143跟隨在後,原告並表示高143沿船廠棧橋碼頭 向北航行(見9:20:22畫面,分別如本院卷三第267頁黃色 及綠色的線末端所標示的範圍)。9:21:37畫面顯示裕晶 與塢門仍持續向北行駛,而原告表示高143亦持續沿船廠 棧橋碼頭向北航行(見9:21:37畫面,分別如本院卷三第2 69頁黃色及綠色的線末端所標示的範圍)。9:21:38之後 ,裕晶、塢門及高143難以辨識航跡。9:21:29可以看到旗 鼓二號渡輪由鼓山輪渡站駛往旗津輪渡站。但在約9:22:4 9之後,又出現裕晶與塢門之航跡(見9:22:49畫面)。9: 23:20以後出現裕晶、塢門及高143之航跡,且高143與塢 門距離極為接近(詳見9:23:25畫面),此時由9:21:50開 始聽到雷達航跡圖所附錄音訊號錄到裕晶與高143間之對 話:「9:21:50裕晶:143、143、我245,9:21:54高143: 143請講。9:21:55裕晶:因為那條船在屁股,他現在貼我 的右邊一點喔。9:22:00高143:好的,收到。9:22:44高1 43:143。9:22:45裕晶:143,你不會把屁股頂一點,143 。9:22:47高143:好的,收到。」(詳光碟內該段時間之 對談)此後,裕晶、塢門及高143即以相當接近的距離一 起往北行駛(詳見9:23: 25秒之後的畫面),9:24:30裕 晶、塢門仍在高143之北方,而高143準備返回1號碼頭( 見9:24:30畫面)。之後裕晶輪、塢門往信號台方向行駛 並陸續消失於雷達畫面,高143緩慢往南,一直到9:26: 21左右,高143也在9:26:21消失於雷達畫面。9:26:17聽 錄音訊號錄到裕晶向信號台報告裕晶通過信號台(詳見9: 26: 17秒之畫面及聲音)。」。除原告爭執高143實際上 並無去頂的動作以外,兩造對其餘部分並無爭執(見本院 卷三第251至269頁、305至307頁、第327頁光碟)。 ㈤、再參照裕晶輪與港口管制信號台(代號311)於拖帶當日 錄音對話,在9:02:40,裕晶船長向信號台說明申請出港 ,目前船在中信,準備拖塢門出港往左營走,向信號台報 備,143跟我護航,護航一下子,到了防波堤就返回來。 信號台則確認是否為裕晶?所拖帶的塢門為何?速度?目 前所在位置?塢門大小之後,在9:06:35,信號台通知裕 晶可以開始往前拖,並指揮裕晶應行駛的路線與速度,且 在9:26:16,裕晶回報通過信號台等情。亦有本院107年3 月27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綜合 前述雷達航跡圖、裕晶與信號台對話錄音,可證裕晶是主 要負責拖帶塢門的拖船,高143則是在旁跟隨護航陪同行 駛的方式參與拖帶作業,高143直到9:24:30才結束參與拖 帶作業而返回1號碼頭。而裕晶、高143此次港區內拖帶作



業、行駛、作業,並未經過高雄港務分公司的同意。 ㈥、原告雖然否認有違章的故意或過失,但原告所營事業包括 商港區拖駁船業、商港區曳船業等(見本院卷一第358頁 ),前經高雄港務分公司同意自102年4月22日起經營前鎮 河口以北港區曳船業務(見本院卷二第197、198頁),原 告並出具經公證之高雄港港區曳船經營作業守則給高雄港 務分公司(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76頁),足證原告是具有 商港區域內經營拖船業的專業知識、經驗與能力。難認原 告不知道未經高雄港務分公司同意,即不得在高雄港港區 內行駛或作業,但原告只向被告提出申請,原告卻不向高 雄港務分公司申請同意,亦即原告對於此項違規事實可以 預見,且不向高雄港務分公司申請同意也不違背其本意。 所以,可以認定原告對於本件違章行為具有間接故意。 ㈦、綜上,原告基於間接故意,未依規定經高雄港務分公司同 意,就由裕晶、高143在港區內行駛、作業、拖帶塢門, 其違反商港法第15條第3項規定甚為明確。被告依商港法 第66條第1項第2款處罰鍰10萬元,已是法定罰鍰額度的最 低金額,經核此項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濫用或裁 量怠惰之違法情形。
㈧、原告雖一再強調高143並未出港,並無護航、參與拖帶作 業,證人王吉功即行為時裕晶號船長亦證稱是口誤才會說 出高143護航,王吉功無權幫高143回答等語。惟查,原處 分並沒有處罰高143出港的行為,而只是處罰高143在港區 內的違法行為,原告對此有所誤會。而高143確實有在港 區內行駛、作業、參與拖帶作業,已如前述。高143當時 的行駛、作業、參與拖帶的客觀行為,並不會因為王吉功 在本院的證述而消失不見。而裕晶的多次進出港免簽證案 ,與本次在港區拖帶行駛、作業、拖帶作業無涉,不因上 開免簽證而可以不用依商港法第15條第3項向高雄港務分 公司提出申請同意,否則原告此次為何還主動向被告南部 航務中心提出申請,縱使該申請對象有誤。而被告南部航 務中心發函、網站公告有本次拖船行駛,是基於礙航資訊 之即時性,基於安全考量,提醒船隻注意避讓,原告並不 因此就免除向高雄港務分公司申請同意的義務。而信號台 允許出港,也與原處分所處罰的在港區內的違規事實無關 。原告對此尚屬誤解。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求為撤銷 ,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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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