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82號
原 告 遲宗興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
被 告 陳茂華
訴訟代理人 陳安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
審交簡字第571 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
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8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 市新店區,屬本院轄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載運水果販賣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凌晨3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一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駛至吉安街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 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仍疏於注意,過失撞擊自左向右闖紅燈穿越行人穿越道 之行人遲吳月英,致遲吳月英受有頭部及全身多處鈍創傷, 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凌晨5 時2 分許不治死亡。原告為遲 吳月英之子,被告不法侵害遲吳月英致死,致原告慟失至親 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作之鑑定意見書 之鑑定意見,可知被告為肇事次因,肇事主因為行人遲吳月 英於設有號誌管制路口,違規闖紅燈穿越道路之行為,應與 有過失,依過失歸屬與過失比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 顯有過高,除強制險已支付200 萬元外,被告願另支付10萬 元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與車輛照片、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 檔案、翻拍照片、台北慈濟醫院病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 000 號鑑定意見書等件附於刑事案卷可稽,而被告因前開過 失致死行為,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22253 號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簡 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刑事簡 易判決附於本院新店簡易庭108 年度店司調字第14號卷(下 稱本院調字卷)內可憑,並據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應 堪認被告確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行為,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被害人 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 第4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務過失撞擊行人遲吳月 英之侵害行為,致遲吳月英受有頭部及全身多處鈍創傷而不
治死亡,又原告工專畢業,現為營建公司主管,每月收入約 18萬元,而被告國小肄業,平日以擺攤賣水果為業,每月收 入1萬元以內等情,業據其等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30 、33、43頁),並考量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本 院禁閱之兩造財產資料卷)、身分、資力,因被告前開過失 侵權行為致原告驟然喪母難共享人倫,堪信原告精神上確受 有相當之痛苦,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 萬元為適 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對於酌 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 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27號裁定意 旨參照)。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為:「行人遲吳月英,於設有 號誌管制路口,違規闖紅燈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陳茂 華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附 於本院調字卷內),堪認直接被害人遲吳月英不依號誌指示 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為,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雙 方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70%責 任為公允,則被告對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金額應減輕為30 0 萬元(計算式:300 萬×70%=210 萬)。 ㈣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 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 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本件 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遲吳月英死亡,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金200 萬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於本件受賠償請求時,得就原告請求賠償部分扣除200
萬元,依此,經扣除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計算式: 210 萬-200 萬=10萬)。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本判決 主文第1 項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命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請求經駁 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附予敘明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