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二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乙○○與黃帝城文物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證人,聲
請拒絕證言,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上字
第四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祕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者,除其祕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外,得拒絕證言,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三百零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乙○○於原法院聲請傳訊抗告人,證明其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是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過戶所需文件交付抗告人保管,及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抗告人為乙○○及其子陳耀誠催告買受人給付價金時,是否仍保管上開權狀等過戶所需文件。抗告人以其前曾受「陳耀誠等二人」選任為與上開事項有關之刑事案件辯護人為由,聲請拒絕證言。原法院未查明抗告人是否確曾受「陳耀誠等二人」選任為與前開待證事項有關之刑事案件辯護人﹖及其因是項選任而於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祕密義務之事項,已否經全體選任人免除祕密之責任,徒以抗告人係經乙○○聲請傳喚作證,其因擔任乙○○之選任辯護人,而於職務上有祕密義務之責任業已免除等詞,遽認抗告人不得拒絕證言,依上說明,自非允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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