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79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陳奕均
被 告 邱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叁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於民國93年7 月26日所簽訂之 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已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契約取得安泰銀行 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3年7 月26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 幣(下同)71萬元,雙方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93 年7 月29日起至98年7 月29日止,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並 約定前3 期按週年利率3 %固定利率、第4 期起改按週年利 率12%固定利率計息,如未按期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除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外,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 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9 月29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所餘借 款697,383 元視為全部到期。嗣安泰銀行於94年10月17日將 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之一切權利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 規定,以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長鑫公司復於99 年10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 公司),歐凱公司又於99年10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是原告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以安泰銀行讓與本件債權 之翌日即94年10月18日作為原告請求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 ,而該起算日已逾系爭契約應繳款期限第3 期,故本件應適 用之年利率為12%。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安泰銀行、長鑫公司、歐凱公司及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聲 明書、登報頁面、帳務明細等為證,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 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
┌──────┬──────┬──────┬─────┬───────────┬───────────────┐
│ 借款金額 │ 餘欠金額 │ 借款期間 │最後付息日│ 利息 │ 違約金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 起迄日 │ 計算標準 │ 起迄日 │ 計算標準 │
├──────┼──────┼──────┼─────┼─────┼─────┼─────┼─────────┤
│ 710,000 元 │ 697,383元 │93年7 月29日│93年9 月29│94年10月18│ 年利率 │94年10月18│逾期6 個月以內按前│
│ │ │起至98年7 月│日 │日起至清償│ 12% │日起至清償│開利率10 %,超過6│
│ │ │29日止 │ │日止 │ │日止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
│ │ │ │ │ │ │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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