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36號
TPDV,108,訴,636,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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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6號
原   告 林群能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婉甄律師
被   告 吳昀融 
      游仁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伍萬元,及被告吳昀融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被告游仁福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林陳海達成合建約定,由原告負 責取得桃園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地主之出售同意,由林陳海負責出資購入 土地,再由訴外人即以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益騏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益騏公司)負責購買建材、興建及銷售房屋等事 宜,合建房屋全部出售後,由益騏公司、林陳海各取得利潤 50%。原告嗣委託被告在內之多個仲介人協助取得地主之出 售同意,待系爭土地成交後,原告獲買賣雙方各自支付居間 費用,並給付被告2人仲介費各新台幣(下同)1,129,974元 。惟被告罔顧兩造之居間合意,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起訴主張原告係代理買主林陳海與被告訂立居間 契約,請求林陳海給付居間報酬,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重 訴字第586號判決認定被告與林陳海間無居間契約存在,駁 回被告請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案號:台灣高等法院〈下 稱高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0號),於上訴期間,原告為解 決被告向林陳海提起前開訴訟事件之紛爭,使林陳海脫離訴 訟,遂於民國103年4月14日與被告簽訂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兩造約定原告同意給付被告465萬元,被告則不得再以 高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0號案件即給付仲介費之事實及標的 ,對林陳海為包括仲介費在內之任何民事或刑事之請求或主 張,前開約款所指「事實」係指林陳海購地之全部事實。詎 被告嗣又以林陳海購地之事實,向新北地院起訴主張渠等與 土地之原地主存有居間合意,其中原地主訴外人黃茂裕、黃



德同之仲介費債務由林陳海承擔,請求原地主及林陳海給付 居間報酬,案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847號判決駁回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再經高院以105年度重 上字第1007號判決認定仲介契約係存在於原地主與原告間, 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是被告以高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0號 案件之同一基礎事實再對林陳海起訴請求,已違反系爭協議 第3條約定,爰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465萬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原告於101年間為整合系爭土地眾多地 主出售土地,以開發新建案,遂以買方代表人身份委託被告 2人為居間人,另被告2人亦擔任賣方之居間人協助處理相關 事務,是被告2人為土地買賣之買、賣方之居間人,依民法 第568條第1項規定,買、賣雙方應於契約成立時給付居間報 酬。然買、賣雙方於契約成立後,甚至土地買賣過戶完成後 ,均未給付約定之居間報酬,被告2人遂向新北地院起訴請 求買方林陳海給付買方居間報酬7,149,494元(案號:102年 度重訴字第586號),案經上訴由高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70 號事件審理期間,兩造於103年4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其中 明載被告不得再以高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0號之事實及標的 ,即前開買方居間報酬事件之事實,及就買方之居間報酬請 求權,對林陳海提起訴訟。被告2人另為請求賣方之居間報 酬,遂以地主即訴外人劉明言劉明宗高飛鵬等人,及受 訴外人黃茂裕黃德同委託代為分配賣方居間報酬予被告之 林陳海為被告,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渠等給付賣方之居間報 酬6,036,476元(案號:新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847號、高 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07號)。此案與前述高院103年度重上 字第70號事件所基於買方之居間事實及就買方之居間報酬請 求權無涉,故被告2人並無違反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原告之 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前以林陳海為被告,向新北地院提起 102年度重訴字第586號請求給付仲介費等事件,經新北地院 於102年12月6日判決敗訴後,提起上訴(案號:高院103年 度重上字第70號);兩造於上開案件上訴審理中103年4月14 日簽訂系爭協議,被告嗣撤回前開案件上訴;被告2人復以 林陳海劉明言等人為被告,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居間報酬 (案號:103年度重訴字847號),經新北地院、高院(案號 :105年度重上字第1007號)判決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協議、新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86號、103



年度重訴字847號、高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在 卷足稽(見卷第23-31頁、第41-96頁),堪以採信。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協議第3條所載是否指被告不得以系爭 土地買賣之事實對林陳海提起訴訟?抑係僅指被告不得再以 系爭土地買賣之買方仲介費對林陳海提起訴訟?被告有無違 反系爭協議,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
㈠兩造於103年4月14日簽署系爭協議,約定:「茲就南崁土地 仲介費案件(案號:103年度重上字第70號,下稱『系爭案 件』),雙方協議達成和解條件如後,惟恐口說無據,特立 本契約書為憑:一、甲方(即原告)同意於簽訂本協議書時 ,以彰化銀行之票號為JN1841610、JN1841611之即期支票( 如附件),支付乙方(即被告)新台幣465萬元整。二、乙 方同意撤回『系爭案件』之上訴,並於簽訂本契約書之同時 ,交付『系爭案件』之撤回上訴狀予甲方。三、乙方不得再 以『系爭案件』之事實及標的,對林陳海為包括仲介費在內 之任何民事或刑事之請求或主張。四、甲、乙雙方同意不得 以任何形式,對外發表任何與『系爭案件』不利於林陳海之 任何言論。…」有系爭協議在卷可查(見卷第23-24頁), 觀諸系爭協議之全部,兩造間除了合意由被告撤回對於高院 103年度重上字第70號事件之上訴外,復約定被告不得再以 該案件之事實及標的,對林陳海為任何民事請求或主張,足 認兩造間簽訂系爭協議之目的係為使林陳海不再遭系爭土地 買賣仲介費纏訟之累。而被告嗣於103年間對包括林陳海在 內之人起訴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主張系爭土地地主劉明言等 人與本件被告間成立給付仲人費之約定,而買方林陳海承擔 桃園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43地號土地) 地主黃茂裕黃德同2人對本件被告之債務,因此請求系爭 土地地主及林陳海給付仲人費,有新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 第84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卷第41-70頁)。揆諸被告於 新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86號、高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0 號事件(下稱前案)中主張事實,與新北地院102年度重上 字第1007號、高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0號事件(下稱後案) 之基礎事實即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費請求係屬相同。被告雖 抗辯渠等於前案中係請求買方之仲介費,後案係請求對於賣 方之仲介費,兩者並非相同云云,惟本件被告於後案所請求 者,仍為同一筆土地買賣,而林陳海並未與被告2人簽訂何 協議或契約,被告2人主張林陳海承擔系爭643地號土地地主 黃茂裕黃德同對本件被告之債務,係依據黃茂裕黃德同 於102年7月11日簽署之切結書(見卷第50頁),惟上開主張



事實全然與林陳海本人無關,林陳海並未直接或委任代理人 與被告2人成立居間仲介契約或債務承擔契約關係,因此被 告2人執此主張渠等因對林陳海有賣方仲介費可資請求,故 提起後案訴訟云云,顯然違背系爭協議第3條之約定。 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465萬元,為有理由。
㈡證人即系爭協議在場見證之律師范晉魁到庭證述:「被告在 一審敗訴(即新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86號)之後,據本 件原告林群能跟我說,被告去向林陳海發黑函,讓林陳海林群能施壓,要林群能盡快解決這個訴訟,所以即使在一審 勝訴且二審我評估也會勝訴的情況下,仍然受林群能委託, 撰擬這份協議書。這份協議書撰擬當時是為了要讓林陳海脫 離訴訟,所以一開始和解的內容是以465萬將買賣雙方的仲 介費一併和解,避免被告再用相同的事實對林陳海提告,但 雙方簽協議書事前協議不成,被告當時表明他們還會去告地 主,但是有同意不會再告林陳海,所以協議書當時我才會寫 系爭事實,因為目的就是要讓林陳海脫離這個訴訟。」等語 明確(見本院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71頁), 核與系爭協議在場見證之律師魏君婷所證述:「就整個協議 的過程,是有討論到到底和解的範圍是只有買方的仲介費, 還是買賣雙方的仲介費要一起解決,還是分開解決。最後簽 的只有針對買方的仲介費來簽。」等語(見同上筆錄,卷第 174頁),大致相符,足認簽署系爭協議時被告雖有表明要 再去告系爭土地買賣之賣方,惟兩造仍達成協議同意不再對 林陳海提告,此節甚明。如兩造簽訂系爭協議,被告仍得再 就系爭土地買賣一事對林陳海提出訴訟,則原告簽訂系爭協 議之目的不能達到,系爭協議當無從獲致合意。且被告2人 雖於協議過程中表明欲再告系爭土地買賣之賣方,惟林陳海 本即與系爭土地之賣方無關,是被告雖得再對系爭土地賣方 提起訴訟,仍不得違約將林陳海列為賣方仲介費之承擔債務 人而對之提起訴訟,被告2人抗辯為不可採。證人劉宇昇雖 證稱103年4月14日簽訂協議當天兩造沒有就不再告林陳海有 共識等語(見同上筆錄,卷第177頁),惟劉宇昇游仁福 之女婿,代表游仁福於系爭協議簽名、用印,難期其證詞中 立無偏頗,其證詞與系爭協議第3條明文「乙方不得以『系 爭案件』(即南崁土地仲介費)之事實及標的,對林陳海為 包括仲介費在內之任何民事或刑事之請求或主張」不符,自 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6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吳昀融自107年12月18日,



被告游仁福自10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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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