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83號
TPDV,108,訴,583,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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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邱怡婷 
      詹貯麟 
被   告 謝淑芬 
      陳玉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林垕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謝淑芬之債權人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謝淑芬對被告陳玉茹所有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設定予謝 淑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0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經陳玉茹聲明異議否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因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300 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是否存在且已確定,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既為構成 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欲主張之權利 是否存在,無法明確,即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 害之危險。執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謝淑芬曾擔任訴外人陳清棟之連帶保證人,先後 於84年4 月15日、92年5 月7 日向伊借款150 萬元、30萬元 ,惟未依約清償,經強制執行後仍積欠本金82萬3,603 元及 自96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5% 計算利息



暨按前述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伊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 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陳玉茹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陳玉茹聲明異議否認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致伊無法受償,伊認陳玉茹異議不實, 系爭抵押權確有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已確定,而回復抵押權之 從屬性,為此提起確認陳玉茹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予謝淑芬之 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訴訟;又因謝淑芬怠於對陳玉茹 行使系爭債權,伊得代位謝淑芬請求陳玉茹清償債務,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民法第242 條,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確認陳玉茹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7 月12 日設定予謝淑芬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㈡陳玉茹應 給付原告82萬3,6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陳玉茹前雖欲向謝淑芬借款,並將系爭不動產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謝淑芬,惟謝淑芬並未借款予陳玉茹, 而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亦無從確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謝淑芬有借款債權82萬3,603 元及自96年 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5% 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陳玉茹則於107 年7 月12日將 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謝淑芬,約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30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陳玉茹對謝 淑芬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等 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卷第19至2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謝淑芬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該債 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 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另謝淑芬怠於行使其向陳 玉茹之上開債權,應由原告代位行使給付請求權等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如下: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且已確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 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 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按一般抵押權,因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



成立,故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由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 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 發生之債權,而須約定存續期間,以擔保期間內所發生之債 權者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 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 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 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 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一般 抵押權須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者不同,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 時既不必先有債權存在,自難僅以謝淑芬陳玉茹所有系爭 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遽認謝淑芬陳玉茹有 債權存在,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時,謝淑芬陳玉茹有金錢債權存在,及該債權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特別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以陳玉茹為 義務人兼債務人,此固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卷第 40頁),足見陳玉茹係以自己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用以擔保自己對於謝淑芬之債權。惟依系爭不動 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137 年7 月9 日(見卷第19至24頁),該期日尚未屆至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發生民法第 881 條之10至881 條之12所定確定事由;且就設定系爭抵押 權之經過一情,經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代書劉煜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 押權是謝淑芬請伊處理,伊沒有問被告謝淑芬設定原因,也 沒有告訴謝淑芬設定需要擔保債權存在為前提,伊不清楚被 告陳玉茹謝淑芬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土地登記謄本上擔 保範圍記載票據是制式用語,並非基於謝淑芬之告知,擔保 債權總額記載300 萬元是依謝淑芬所述,伊沒有問謝淑芬債 權成立於何時與如何還款等細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 79頁),顯見證人劉煜明無法證明設定系爭抵押權前後,被 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原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謝淑芬就系爭不 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經確定,該最特 定債權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並訴請確認謝淑芬陳玉茹所 有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7 月12日設定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自無理由。




㈡原告既不能證明謝淑芬陳玉茹有何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 謝淑芬怠於行使其債權,代位謝淑芬受領陳玉茹給付82萬3, 6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謝淑芬陳玉茹就系爭不動產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及該債權已經確定並回 復抵押權之從屬性。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民法第242 條,請求確認謝淑芬陳玉茹就系爭不動產 於107 年7 月12日設定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存在,及 陳玉茹應給付原告82萬3,603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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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權利人│義務人│抵押物標示 │抵押權內容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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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謝淑芬陳玉茹│苗栗縣○○市○○段○○○段000 地號│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10日│
│ │ │ │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2) │收件頭地資字第55350 號,擔保債權總│
│ │ │ │ │金額:新臺幣300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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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謝淑芬陳玉茹│苗栗縣頭份市蟠桃段忠孝小段592 -1地│同上 │
│ │ │ │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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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謝淑芬陳玉茹│苗栗縣○○市○○段○○○段0000○號│同上 │
│ │ │ │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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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