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慈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裕民
訴訟代理人 李國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寬照、張榕枝、鄭秀霞、詹義芳因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521 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3,300,000 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50,5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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