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張勝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佔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 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 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 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 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 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 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 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 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 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固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管轄法院。惟被告張勝華居住地為台中市○區○○路 ○段00號10樓之3,有信用卡申請資料影本、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5頁),且被告已 於民國108年5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見本院卷第 85頁),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既在台中市,於發生本契
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倘許原告挾其 經濟優勢以事先擬定合意管轄約定,強令被告遠赴本院應訴 ,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 勢必放棄其應訴機會,反觀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 ,與被告間就上開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 亦可委由該地鄰近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是應認上開合意管 轄之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 適用。又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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