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684號
TPDV,108,訴,1684,2019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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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84號
原   告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林梅芬 
被   告 達盛昌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仝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等地之工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臺南廠 )」暨預拌混凝土買賣條款第1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9至10 頁)、「(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羅進坤住宅新建工 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新市廠)」暨預拌混凝土買賣條 款第1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因該等買賣合約涉 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因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等地之工程暨同市○ ○區○○段000地號羅進坤住宅新建工程之需要,曾分別 向原告所屬臺南廠與新市廠購買預拌混凝土,嗣原告所屬 臺南廠與新市廠陸續將預拌混凝土交付至被告所指定之各 工地供其使用,並先後開立請款明細單向被告請款;詎被 告就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等地之工程部分,迄今尚



積欠民國107年1月至7月份貨款計新臺幣(下同)294,525 元(計算式:14,850元+45,375元+168,299元+18,150 元+16,501元+21,450元+14,025元-已支付貨款4,125 元=294,525元)、另就同市○○區○○段000地號羅進坤 住宅新建工程部分,迄今尚積欠107年5月至6月份貨款計 284,550元(計算式:204,500元+80,050元=284,550元 ),兩者合計為579,075元(計算式:294,525元+284,55 0元=579,075元)。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合約、貨款給 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
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積欠貨款債務明細 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等地之工程)預拌混凝 土買賣合約(臺南廠)」暨預拌混凝土買賣條款、(臺南市 ○區○○街00巷00號等地之工程)107年1月29日、2月26日 、3月28日、4月28日、5月30日、6月28日、7月26日請款明 細單與107年3月8日、3月13日、3月16日預拌混凝土送貨簽 收單、(發票日107年8月18日)面額168,299元支票暨台灣 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07年4月19日預拌混凝土送貨簽收 單、(發票日107年8月31日)面額18,150元支票暨台灣票據 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07年5月29日、6月2日、6月9日、7月 12日預拌混凝土送貨簽收單;「(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羅進坤住宅新建工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新市廠) 」暨預拌混凝土買賣條款、(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羅進坤住宅新建工程)107年5月30日、6月28日請款明細單 與107年5月12日預拌混凝土送貨簽收單、(發票日107年10 月3日)面額204,500元支票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107年6月4日、6月8日、6月9日、6月23日預拌混凝土送貨簽 收單、(發票日107年10月17日)面額118,001元支票等件影 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 對於被告之貨款給付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5月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頁),是參照前 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合約、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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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盛昌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