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447號
TPDV,108,訴,1447,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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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4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甘雨潔 


被   告 林惠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壹仟伍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 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於民國98年8 月1 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美商花旗銀行 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此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 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就美商花旗公司分割予原 告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等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 承受。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4年11月23日向原告申辦VISA信用卡(卡號:431178 0218161407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為年息14.79%,如逾期 還款1 期應繳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連續逾期2 期



應繳違約金400 元,連續逾期3 期應繳違約金500 元,最高 連續收取違約金不得超過3 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消費記 帳尚餘新臺幣(下同)3 萬3,462 元(含消費本金2 萬9,76 5 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2,497 元、起息日前已 結算之逾期滯納金1,200 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應給付本金2 萬 9,765 元自108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9%計 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於103 年4 月30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信用貸款」(帳 號:4636705709210007號),並先後於105 年12月13日、10 6 年8 月14日申請動用200 萬元、127 萬元,約定借款利率 分別以16.99%、17.38%固定利率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原告 得自應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且被告如未按期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69 萬8,039 元(含本 金156 萬2,413 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之遲延利息6 萬 8,598 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6 萬5,828 元、起 息日前已結算之逾期滯納金1,200 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積欠之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 金156 萬2,413 元自108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6.99%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被告積欠原告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及信用貸款之本金、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費用等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信用卡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月結單、滿福貸申請書 暨約定書、信用額度動用/ 調整申請書、信用貸款電腦帳務 資料、信用貸款月結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第 51至107 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 條文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合計173 萬1,501 元(計算式:33,462元+1698,039元=1, 731,50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附表】
┌────────┬──────┬────────────┐
│被告應給付項目及│ 計息本金 │ 利息計算方式及期間 │
│金額(新臺幣) │ │ │
├────────┼──────┼────────────┤
│VISA信用卡 │2萬9,765元 │自10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
│3萬3,462元 │ │止,按年息14.79%計算。 │
├────────┼──────┼────────────┤
│信用貸款 │156萬2,413元│自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
│169萬8,039元 │ │止,按年息16.99%計算。 │
├────────┼──────┼────────────┤
│合計173萬1,501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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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