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404號
TPDV,108,訴,1404,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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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0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蒲瑞嫻 
被   告 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明諺 

被   告 王婌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8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力公司)於民 國102年12月13日邀同被告蔡明諺及王椒嘩(原名王新茹)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及保證書,並 於104年2月3日簽訂銀行授信函,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新臺 幣(下同)12,000,000元,原告於104年2月25日撥款10,000 ,000元,雙方約定利息以原告銀行資金成本加碼4.5%計息, 現為5.74 %(1.24% +4.5%),繳款方式其本金及利息應自撥 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並約定違約金均按借款餘額,自應償 付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加 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 違約金。如被告未能按期清償依本約定書或與債務有關之任 何契約或文件所應付被告之任何一宗本金債務,則原告有權 立即終止對被告提供任何形式授信之義務,且主張一切債務



不待另行請求或通知立即全部到期。詎被告巨力公司就前述 借款自107年7月25日起未依約繳交款本金及利息。該等借款 已到期積欠本金餘額1,287,619元及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 ,而被告蔡明諺及王椒嘩(原名王新茹)為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該等債務經原告催討未果,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函影本1份、銀 行往來總約定書影本1份、保證書影本1份、還款往來明細1 份、本金還款明細1份及利率資料1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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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