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314號
TPDV,108,訴,1314,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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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14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許世稜 
被   告 吳珮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 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7日與原債權人安泰銀行訂立信用借 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為自93年5月3日起至98年5月3日止計5年,以每一 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利息則自實際撥款日起,前3期 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嗣後即未能 依約按期繳納本息,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 第6條、第7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債務本金947,894元,及自94年7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上開約定之違 約金未清償。嗣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對上開借款之 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 司),經安泰銀行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而生效力 ;又該債權次遞經由長鑫公司於95年7月28日讓與訴外人 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另亞洲公 司再於100年1月13日將上述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且於100年5月1日 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本件債權 讓與之通知,雖經原告多次催討債務,然被告迄今仍未清 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安泰銀行信用借款契約 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安泰銀行、長鑫公司、亞洲公司、 新歐公司分別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計4紙暨報紙公告等件 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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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