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287號
TPDV,108,訴,1287,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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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張詠傑即張炘為即張勝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682 元,及其中158,83 0 元自民國93年9 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59,276 元,及其中233,349 元自93年1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9%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及通信 貸款約定書第4 條第3 項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項 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33,349 元,及自9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9%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 訴之聲明減縮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7 月13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540641 1113892408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93年9 月12日止累計消 費記帳169,682 元(其中158,830 元為消費款、10,852為循 環利息)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 158,830 元自93年9 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按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之 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改以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2年9 月8 日向原告申 請台新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貨款,自撥款日起依年利率16.9 %換算為日息逐日計息。然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 繳納帳款,截至93年11月25日帳單結帳日為止,共259,276 元(其中233,349 元為本金,25,927元為利息)未為給付, 被告已喪失朗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 此,爰依信用卡消費記帳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 查詢明細、台新銀行信用卡「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及 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記帳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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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