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137號
TPDV,108,訴,1137,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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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   告 張茂永 
      陳風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茂永陳風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被告張茂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張茂永陳風嵐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即新臺幣壹仟玖佰零肆元),餘由被告張茂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張茂永陳風嵐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茂永於民國93年10月7 日邀同被告陳風嵐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10 月8 日起至97年10月8 日止,共48個月,約定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利息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依消費性貸款



約定書第5 條約定若逾期償還本金、利息,凡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前項利率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6 個月者,另 按前項利率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張茂永嗣 僅攤還本息至94年6 月7 日即未再履約,依兩造簽訂之消費 性貸款約定書第8 條已喪失期限利益,現積欠17萬4838元及 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張茂永另於9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借款期限 自93年10月15日起至100 年10月15日止,共84個月,約定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 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5 條約定若逾期償還本金、利息,凡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 6 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 被告張茂永嗣僅攤還本息至94年6 月14日即未再履約,依兩 造簽訂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8 條已喪失期限利益,現積欠 37萬1666元及利息、違約金。
㈢又被告陳風嵐就前開㈠借款為連帶保證人,應於保證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繳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張茂永陳風嵐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臺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2 人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茂永陳風嵐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暨利息、違約金,請求被告張茂永給付如主文 第2 項所示之金額暨利息、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95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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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