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020號
TPDV,108,訴,1020,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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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20號
原   告 周亞藍 
被   告 林謝雲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1672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居住臺北市○○區○○路000○000號 號房屋上下樓層之鄰居,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11時許,雙 方因大樓陽台漏水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在不特定之人得共 見共聞之路邊人行道,公然以「妳是我們這棟瘋婆子」、「 瘋婆子」等字句(下稱系爭不法行為),貶損原告人格及社 會評價,除侵害其名譽權外,使其身心狀態持續惡化,並致 焦慮症狀,於工作時難以專注,精神受有嚴重影響。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 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其雖不否認其確有以系爭不法行為詆毀原告 名譽之侵權行為事實,惟因事出誤會,其已偕同警員登門向 原告致歉,嗣原告堅持提起刑事告訴,被告亦於偵查及審理 程序中,持續向原告表達歉意及悔過之心,希冀與原告達成 和解,故其有賠償原告之意,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尚屬 過高,並非合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前因被告所為系爭不法行為,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等刑 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 第10136 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 2468號認被告成立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5 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合 議庭以108 年度審簡上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刑事案件歷 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200 至202 頁),且 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自堪信為 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不法行為,致其精神上遭受相當痛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所為系爭不法行為是否不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如構成侵權行為,則 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被告應否就系爭不法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 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 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為斷,如足使他人之評價受 到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判斷該言論是否 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一般評價降低,應以該言論所指涉者 是否使社會上一般人或與原告生活場域之相關大眾對原告產 生負面之看法為斷。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為系爭不法行為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則被告既於兩造共同居住 之社區公開場合對原告辱罵「妳是我們這棟瘋婆子」、「瘋 婆子」等語,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明顯足以貶 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並有使原告受到他人鄙視、嘲 笑之虞,且該等字句屬具攻擊性之謾罵言論,有輕蔑他人身 心狀況之意涵,依一般社會通念,非他人所願承受之負面表 達,亦足使原告心生不快及侮辱感。是被告所為系爭不法行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之事實,至為明確 。從而,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 據。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於陽台堆置垃圾袋,影響其住所周邊環 境、為使用公用水而將公共大門開啟,原告關門還遭消遣不



會被偷、穿紅鞋至原告母親告別式等行為云云。惟按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 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 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 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上 第633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事實,仍須以經刑事庭認定為犯罪之事 實為基礎,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難認與被告被訴之妨害 名譽事實有直接相關外,復經其當庭確認本件侵權行為原因 事實即為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訛(見本院卷第64頁 )。依上述說明,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自不在本件審究 範圍內,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為高商畢業,近來以 拍攝廣告之工作維生,但收入不豐,父母過世後有繼承房產 ,但主要以存款支應生活支出;被告為商職畢業,婚後即為 家庭主婦,收入仰賴丈夫,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且有兩造104 至106 年度之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 至180 頁)。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害 原告名譽之情節、所傳述之言論內容依社會通念所造成損抑 原告名譽之程度,及原告受損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1 萬元部分,既屬有據,則原告依上開法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 20日(見審附民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 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 萬元及自107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 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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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