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古易紘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陶宗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108 年度
訴字第504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五0四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除證人林偉存、蔡佳宏、楊惠雅、許雅惠之人別訊問事項以外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4 第1 項規定,及同法第90條之3 授權司法院訂定之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 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 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 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 ,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04 號返還價金事件, 因聲請人為明瞭民國108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庭時各證人之 完整證述,有拷貝當次庭期之法庭錄音之需要,爰請求交付 上開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108 年度訴字第504 號返還價金事件之原告,又 聲請人為了解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證人完整證述供訴訟上使用 ,堪認取得法庭錄音係以維護其自身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依 首開規定,其聲請交付上開事件之108 年4 月22日法庭錄音 光碟,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惟依民
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 項規定:「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 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 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 二項之行為。」是倘法庭錄音內容有涉及訴訟當事人以外第 三人之隱私者,為保護第三人權益,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 第2 項規定,自得限制交付錄音內容。經查,本院108 年 4 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於調查證人林偉存、蔡佳宏、楊 惠雅、許雅惠前,有先行訊問其等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 一編號及住居所等事項,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 所保障之個人資料,併參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 項規定裁判 書之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 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之立法意旨,本院認為應 就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為必要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又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遵循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